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28號
- 原告
- 戴振峰
- 被告
- 盛泰工程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洪季蔚
- 被告
- 劉炳章
洪毓澤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萬柒仟捌佰柒拾陸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參萬貳仟零捌拾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依職權向應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費用之裁定,亦屬確定費用額之程序,自應類推適用前開規定加計利息。末按,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依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除本章別有規定外,前編第1章、第2章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20-1條第1、3項、第46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上開實務見解,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當事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原告前經本院以111年度救字第2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經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62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原告對不利部分不服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勞上字第18號案件審理,經113年度勞上移調字第1號案件調解成立,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而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又本件訴訟既經確定,揆諸首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查原告於第一審主張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4,213,232元,故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42,778元,並依第一審判決主文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四分之一即10,695元,餘32,083元應由被告負擔。另原告上訴經第二審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3,361,422元,故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為51,544元,因兩造成立調解並得退還該審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故原告應繳納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7,181元(第二審訴訟費用依調解筆錄記載為由兩造各自負擔)。故依上面之說明,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27,876元,被告盛泰工程有限公司、劉炳章、洪毓澤、洪季蔚應繳納之訴訟費用為32,083元,並均應加計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依前開說明,裁定兩造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