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1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4 日
- 當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凌忠嫄、施峰達、黃欣葶即榮貿企業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 理 人 施峰達 相 對 人 黃欣葶即榮貿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前經本院112年度營簡字第614號民事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該事件訴訟費用僅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20元,已由聲請人先行墊付,有聲請人提出之繳費單據影本1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查驗無誤。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4,520元。爰依前開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後,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