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43號
- 聲請人
-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慶言
- 代理人
- 陳信宏
- 相對人
- 亞而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王素英
林菊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一三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亞而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王素英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亞而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王素英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民事裁定、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民事裁定參照)。另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聲請之情形,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復按本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2 年度司裁全字第66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30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34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62號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業已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66號民事裁定影本1件,及本院112年度司聲字第448號限期行使權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正本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執全字62號(含112年度司裁全字第66號)假扣押卷、112年度存字第134號擔保提存卷、112年度司聲字第448號限期行使權利卷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且本院民事執行處已囑託塗銷查封,訴訟可謂終結。聲請人聲請本院112年度司聲字第448號裁定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對相對人亞而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王素英部分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聲請人於尚未聲請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林菊之財產前,即已撤回對其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得逕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向本院提存所聲請取回擔保金,並無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提存物之必要,故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林菊部分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