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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61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16 日

聲請人
晨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文財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仲曜營造有限公司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而在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情形,其乃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27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同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民國104年7月1日公告施行後確定之支付命令,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故債權人依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後予以假扣押債務人之財產,嗣取得確定支付命令者,因假扣押裁定擔保之債權未獲得實質審理,並非供擔保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620號裁定,提供新臺幣12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4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假扣押相對人財產(本院108年度司執全字第23號)在案。茲聲請人業已取得支付命令(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3075號),且假扣押程序亦因撤回而撤銷,訴訟已終結,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相關卷宗審核無誤。惟依前開說明,聲請人取得之確定支付命令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難謂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本案訴訟獲得全部勝訴判決;聲請人復未證明相對人就假扣押執行程序無損害發生或已填補相對人所受損害,自不構成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情形。又聲請人未提出相對人同意其領回擔保金之同意書;且聲請人雖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然並未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均不合前揭得聲請返還擔保金之法定要件。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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