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3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限期行使權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31 日
- 當事人晨彰工程有限公司、呂文財、仲曜營造有限公司、張欣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94號 聲 請 人 晨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文財 相 對 人 仲曜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欣怡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8年度存字第43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 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一0八年度司執全字第二三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 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供擔保人如已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 程序,因另有債權人併案執行致實際上無從塗銷查封時,仍應解為符合上開訴訟終結之情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620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12萬元為擔保金,並經鈞院108年度存字第43 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鈞院108年度司執全字第23號假扣 押執行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業經聲請人撤回,訴訟可謂終結,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 司裁全字第620號假扣押裁定卷、本院108年度司執全字第23號假扣押執行卷、108年度存字第43號等卷宗查核無訛,堪 信為真實。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訴訟可謂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乙份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