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23 日
- 當事人梁聖華、蕭乃榮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72號 異 議 人 梁聖華 相 對 人 蕭乃榮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定執行費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6月28日所為裁定(113年度司執聲字第13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之。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度司執聲字第1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民國113年7月3日送達異議人, 異議人於同年月8日具狀聲明異議,未逾不變期間,司法事 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本院自應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原裁定,審究異議人異議有無理由,並為適當之裁定,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本院110年度南簡字第1087號、111年度簡上字112號返還土地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 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異議人為強制執行,要求異議人拆除如系爭確定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下稱編號A部分),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14790號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完畢後,相對人於113年6月17日向本院聲請確定執行費,並主張其於系爭執行事件所支出之執行費如附表所示。惟異議人於111年11月20日即已自行拆 除編號A部分,且安南地政人員及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 均未至現場檢測,亦未提出複丈成果圖,如附表所示編號2-4之複丈費,不應列為執行費用;另異議人於113年5月31日 收受執行公文後,立即於113年6月1日委由宏茂企業社進行 拆除作業,相對人未經異議人及異議人之代理人梁榮秋之同意,自行委託展弘環保工程行人員提供拆除計劃書,如附表所示編號5之展弘環保工程行拆除計畫書費用,亦不應列為 執行費用。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執行必要費用,指因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必須支出之費用而言,此種費用如不支出,強制執行程序即難進行,包括但不限於強制執行須知第3條第4項所列之測量費、鑑定費、登報費、保管費、協助執行人員之差旅費等。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應為如何範圍之強制執行,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不得逾越。是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因強 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而請求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者,自應以執行名義內容所定之執行行為而生必要費用為限,倘所支出之費用與強制執行程序有關連且屬必要者,自得責令債務人負擔。 四、經查: ㈠相對人前執系爭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對異議人強制執行,請求異議人拆除編號A部分(0.74㎡),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 件受理在案。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1年11月11日南院武111司執慎字第114790號執行命令命異議人應於15日內自動履行,異議人於同年月27日具狀陳報,已自動履行完畢,相對人於同年月28日具狀陳報異議人尚有應拆除而未拆除之部分(鐵架柱子、鐵皮屋頂),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1年12月28日會 同兩造、安南地政事務所人員及員警赴現場履勘、測量應拆除之位置,該次履勘執行筆錄記載:「現場履勘情形:債務人(即異議人)有拆除部分建物,惟二樓及三樓屋簷占用部分未拆除;安南地政事務所人員稱:目前沒有設備可以符合本件標的測量儀器;雙方同意由法院函詢可測量本件的測量機構。」等語。本院民事執行處復於112年2月14日會同兩造、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人員赴現場指明拆除範圍,並於112年4月28日會同兩造進行訊問程序,兩造同意於112年6月1日前由異議人提出可行的解決方案。嗣兩造又於112年8月11日達成相對人同意給予異議人2個月自行拆除鐵架之協議,因異議人遲未履行完畢,本院執行處再於113年2月5日偕同 兩造至現場履勘,依該次執行筆錄記載,兩造之牆壁仍有連接處,本院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並曉諭異議人應於113年3月15日前拆除完畢。然異議人遲未拆除,本院民事執行處遂以113年3月28日南院揚111司執慎字第114790號執行命令命相對 人於7日內提出拆除計畫書,因拆除計畫需工程行估價人員 進入異議人屋內才能評估,故本院執行處於113年4月23日偕同兩造及展弘環保工程行負責人陳明生至現場履勘,依該次執行筆錄記載,異議人之代理人梁榮秋就二建物間相連牆面應拆除的範圍約4公分表示無意見,兩造同意由異議人直接 僱用展弘環保工程行拆除,並預定113年6月1日前自行拆除 完工。嗣相對人於113年5月16日提出展弘環保工程行之拆除計畫書,異議人於113年6月9日具狀陳報已於113年6月8日自行拆除完畢,相對人於113年6月17日具狀陳報可以接受異議人113年6月8日之拆除結果,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始告 終結。嗣相對人聲請確定強制執行費用額,主張其預納之執行必要費用如附表所示,並提出相關單據證明,經原裁定確定異議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為46,924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原裁定卷宗核閱無訛,是上情堪以認定。 ㈡查相對人支出如附表所示之費用,業據其提出收據、匯款申請書、拆除報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經核上開費用均屬相對人請求異議人返還土地所必要,為系爭執行事件順利實施而支出之費用,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異議人負擔。 ㈢至異議人主張其於111年11月20日已自行拆除編號A部分,且安南地政人員及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均未至現場檢測,如附表編號所示2-4所示之複丈費,不應列為執行費用;如 附表編號5所示展弘環保工程行之拆除計劃書費用亦不應由 異議人負擔等語。惟如前述,異議人固已先拆除部分建物,然二樓及三樓屋簷占用部分(鐵架柱子、鐵皮屋)仍未拆除,嗣確認兩造房屋連接處鐵架部分未拆除,而異議人仍未依約拆除,本院民事執行處遂命相對人提出拆除計畫書及偕同兩造與展弘環保工程行負責人陳明生至現場履勘,兩造同意由異議人直接僱用展弘環保工程行拆除,異議人於113年6月9日具狀陳報拆除完畢,系爭執行事件始告終結。實難認異 議人已於111年11月20日自動履行完畢,則為系爭執行事件 順利進行,自有履勘及測量確定異議人應拆除之範圍的必要,且安南地政人員及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之技師均有陪同至現場履勘(111年12月28日、112年2月14日);又異議 人一再遲誤自行拆除期間,執行法院命相對人提出拆除計畫書,自屬必要之進行,則相對人應執行法院之要求提出拆除計畫書(含現場勘查費)所支出之費用,亦屬必要之執行費用。從而,如附表所示編號2-5之費用均屬異議人應負責之 執行費用,異議人上開主張均不足採,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聲請確 定異議人應負擔執行費用46,924元及自原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裁定予以准許, 核無違誤,異議意旨猶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異議。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書記官 陳玉芬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 1 執行費 649元 2 111年12月28日安南地政履勘現場之複丈費 8,000元 3 112年2月14日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履勘現場之複丈費 5,000元 4 112年2月14日安南地政履勘現場之複丈費 4,000元 5 展弘環保工程行之拆除計劃書費用(含現場勘查費) 28,875元 6 111年12月28日員警差旅費 400元 合計 46,92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