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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建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29 日
  • 法官
    王參和
  • 法定代理人
    吳淑滿、周秀敏

  • 原告
    三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振豐機器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字第4號 原 告 三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淑滿 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律師 林韋甫律師 被 告 振豐機器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秀敏 訴訟代理人 林雅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就有無排他性而言,可分為排他的合意管轄與併存的合意管轄,惟除當事人明示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者外,既以合意另定管轄法院,解釋上應認為當然有排他之意。 二、本件原告係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簽立「振豐機器 廠股份有限公司A棟廠房新建工程」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A系爭契約),復於111年7月2日簽訂「振豐機器廠股份有限 公司B棟廠房新建工程」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B契約)、「振豐機器廠股份有限公司廠房新建工程之機電工程」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機電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A、B棟廠房新建工程 及機電工程,被告積欠原告驗收款及追加款共計新臺幣(下同)8,637,900元未給付,故依上開3份工程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8,637,9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查,系爭B契約及系爭機電契約之第25條第3項均約定:「本契約中華 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以中華民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系爭B契約及系爭機電契約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兩造已合意因系爭B契約及系爭機電契約涉訟時, 應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至系爭A契約第25條第3項雖約定:「本契約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以中華民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嗣因變更設計而就上揭A、B棟新建工程追加工程項目,由原告提出「振豐機器廠股份有限公司廠房新建追加工程」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追加契約)用印後送交被告,而觀諸系爭追加契約第25條第3項已約定:「本契約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 。並以中華民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可見原告就追加工程係欲合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另考量系爭A契約與系爭追加契約二者間,在A棟廠房新建工程上本即有難以明確區分之性質,是應認原告亦已就A系爭契約亦欲合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而此亦為被告所承諾(見本院卷第191頁),據此,應 認兩造就A系爭契約已合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況倘就A系爭契約與其他部分分由不同法院審理亦 不合訴訟經濟,是應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併審理為宜。據上,系爭A、B契約及機電契約既均已合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上開說明,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使其他有審判籍法院之管轄權消滅,本院因而無管轄權,是本件原告所提起本件訴訟,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書記官 沈佩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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