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建字第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預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22 日
- 當事人鴻榮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王偉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50號 原 告 鴻榮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偉吉 訴訟代理人 蘇義洲律師 黃郁婷律師 林育如律師 被 告 辰記工程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皇 訴訟代理人 謝依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預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0萬元,及其中300萬元自民國112年5月8日起、其中160萬元自民國112年7月10日起、其中300 萬元自民國112年9月20日起、其中140萬元自民國112年9月25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30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9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進行高雄市○○區○○段000地號等7筆土地上之集合住 宅建設工程,而有依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及水利局之指示施作水土保持計畫工程之必要,原擬由訴外人即原告之副總經理鄭慶章對外發包,嗣因原告法定代理人之父親王大進向鄭慶章表達由王大進友人承包之意願,原告方委由王大進持原告已用印之契約書供被告用印,兩造便於民國112 年4月28日簽立承攬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契約), 並於112年9月5日簽立承攬工程契約補充協議(下稱系爭 補充協議,並合稱系爭契約),而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負有「依水保工程圖說施作高雄市鳥松區林內段365、365-1至365-19、365-21、382、382-13至382-54等64筆地 號土地之水土保持計畫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配合水土保持計畫工程設計監造單位即松陽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之指示施工」及「配合建築物設計單位即王西村建築師之指示施工」之義務;原告則負有「於112年5月15日前給付系爭承攬契約總價10%之訂金,計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予被告」、「於112年9月底前給付系爭承攬契約總價20% 之工程購料款,計600萬元」及「給付系爭承攬契約總價 金為3,000萬元(税金外加)」之義務。 (二)原告向主管機關申請之水土保持計畫工程,開工日期為112年5月19日,預定完工日期則為113年5月31日,被告應於預定完工日期前施作系爭工程完畢,否則將對原告進行高雄市○○區○○段000地號等7筆土地上之集合住宅建設工程產 生重大不利之影響,而原告已於112年5月8日匯款系爭承 攬契約總價10%之訂金300萬元予被告,並分別於112年7月10日、112年9月20日、112年9月25日匯款系爭承攬契約總價20%之工程購料款160萬元、300萬元、140萬元予被告(此4筆款項合稱系爭款項),然被告自系爭契約簽立後迄 今,對於系爭工程未有任何施工行為,被告不僅未於施工期限內完工,亦無履行系爭契約之意願,原告已於113年3月15日寄發永樂郵局存證號碼000065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用以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 (三)又依證人翁興旺即被告之實際負責人於113年8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述可知,既然翁興旺知悉原告係尋覓第三人施作系爭工程,原告大可與該第三人簽立契約,而無庸與翁興旺以通謀虛偽之方法簽立系爭契約,且翁興旺一邊證述王大進為原告之實際負責人,卻又證述須有契約書方能將工程款自公司帳戶提領,兩者相互矛盾,甚至於系爭契約之簽約過程中,王大進從未阻止過翁興旺確認系爭契約之相關細節,惟翁興旺完全未進行確認,僅單純聽從王大進之指示轉匯系爭款項,足見翁興旺轉匯系爭款項之行為僅屬翁興旺與王大進間之內部關係,不得據以對抗原告;而就證人黃崑銘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述可知,系爭款項之匯款事實確實存在,然黃崑銘僅係協助原告單純依系爭契約辦理匯款事宜,對於系爭契約之內容並不清楚。 (四)綜上,系爭契約既經原告寄發系爭存證信函解除,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已受領之系爭款項返還予原告,爰依系爭承攬契約第8條、民法第255條、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因王大進向翁興旺表示其有工地規劃施作水土保持計畫工程,並欲以被告之名義向主管機關申請施作水土保持計畫工程,實際上則由王大進自行找人施工,然系爭契約之簽立及系爭款項均為王大進與翁興旺接洽處理,原告法定代理人未曾參與,翁興旺亦不認識原告法定代理人及原告任何員工,而於系爭契約簽立後,系爭工程全由王大進自行處理並找人施作,被告法定代理人及翁興旺均未參與系爭工程之施作,被告亦未曾向原告辦理請款手續,系爭款項均係由王大進自行匯入被告帳戶,而被告於112年5月8日 收受原告匯款之系爭承攬契約訂金300萬元,於扣除王大 進先前對翁興旺之欠款25萬元後,翁興旺隨即於當日依王大進之指示將235萬元轉匯至訴外人李漢添所有台新銀行 永福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李漢添帳戶),翌日再將40萬元匯至訴外人資晟興業有限公司所有陽信銀行西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資晟公司帳戶);被告於112年7月10日收受原告匯款之系爭承攬契約工程購料款160萬元後,翁興旺亦於當日依王大進之指示 ,連同王大進持票向翁興旺借貸之194萬3,600元,一併轉匯至資晟公司帳戶。 (二)又被告於112年9月20日收受原告匯款之系爭承攬契約工程購料款300萬元後,翁興旺同於當日依王大進之指示,將 其中295萬元轉匯至資晟公司帳戶;被告於112年9月25日 收受原告匯款之系爭承攬契約工程購料款140萬元後,翁 興旺仍於當日依王大進之指示,將140萬元轉匯至李漢添 帳戶,是系爭款項業已依王大進之指示分別匯入李漢添帳戶及資晟公司帳戶,而依系爭補充協議第五點「五、付款方式:甲方(即原告)於112年9月底前配合開工再支付總價20%,作為工程購料款」之約定,加上被告從未配合原告進行系爭工程之開工,亦未進場施工及請款,然原告仍自行將系爭承攬契約總價20%之工程購料款合計600萬元匯入被告帳戶,足證本件係王大進指示原告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後,王大進再指示翁興旺將款項轉匯至李漢添帳戶及資晟公司帳戶,故被告既已依指示將收受之款項匯出,並無不當得利,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利得合計900萬元, 應屬無據。 (三)再衡以一般付款流程,均需承攬人開立發票向定作人請款,定作人方會依約定撥付款項,然本件被告並未開立發票向原告請款,而原告於被告未入場施工、原告未催告被告盡速施工及未取得發票之情形下即依系爭契約匯款系爭款項予被告,與一般公司正常之請款及付款流程不符,外觀上足使被告相信原告已授與王大進處理系爭契約相關事宜之代理權限,原告應依民法第169條之規定負表見代理之 授權人責任。另依翁興旺於113年8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述可知,系爭契約簽立後,被告未實際進場施工,亦未提出任何請款單向原告請款,原告即依系爭契約匯入系爭款項,足使被告確信王大進為原告之實際負責人,翁興旺才會依王大進之指示將系爭款項轉匯至王大進所指定之李漢添帳戶及資晟公司帳戶;而就證人黃崑銘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述可知,王大進確實是曾為原告之員工,且負責工程之企劃,於系爭契約之簽約及系爭款項之匯款過程中,足使被告相信原告已授權王大進處理系爭契約之相關事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分別於112年4月28日簽立系爭承攬契約、112年9月5 日簽立系爭補充協議。 (二)原告分別於112年5月8日、112年7月10日、112年9月20日 、112年9月25日匯款300萬元、160萬元、300萬元、140萬元予被告。 (三)原告於113年3月15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被告於同年3月19日收受。 四、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系爭款項900萬元及其利息,有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一)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有系爭承攬契約、系爭補充協議、台北富邦銀行台幣匯出款明細通知(交易日期2023/05/08、300萬元;交易日期2023/07/10、160萬元)、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日期112年9月20日、300萬元)、台北 富邦銀行台幣匯出款明細通知(交易日期2023/09/25、140萬元)、系爭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等附卷可憑(本院卷 第19至21、25至32頁),堪認屬實。 (二)被告無法證明系爭契約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自屬有效,且經原告合法解除: ⒈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1項 定有明文。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雙方故意為不符真意之表示而言,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即難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421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原告 主張兩造間就為系爭工程確有締結系爭契約之真意,原告方陸續匯款至被告帳戶,然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系爭契約係王大進表示要以被告名義申報水土保持計畫工程之開工,但仍由王大進自行找人施工始簽立,王大進與翁興旺並無締結系爭契約之真意,參照前述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兩造間就系爭契約之訂立為通謀虛偽意思一節,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證人翁興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王大進本來跟我說要找第三人施工,用我公司的名字去做合約,因為一定要有合約才能請款,我也不知道他找誰,我們是好朋友,我是信任他等語(本院卷第145至146頁),然證人翁興旺既不否認其同意王大進以上開方式與被告訂立系爭契約,已難謂其並無與原告成立系爭契約之真意;再觀諸原告提出之「高雄市○○區○○段000地號等7筆土地集合住宅新建工程 水土保持計畫」告示牌相片影本(本院卷第23頁),亦可知原告確有訂立系爭契約之需求及必要始授權王大進與被告訂立系爭契約,自難認系爭契約之雙方當事人均有故意為不符真意之表示之情形,自不符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要件。 ⒊又依系爭承攬契約第8條約定「工程終止:甲方(即原告) 認定工程有終止之必要時,得逕為解除合約全部或一部分,一經甲方通知乙方(即被告)應立即停工,並負責遣散工人、遷出機具設備,施作完成部分及乙方已進場材料由甲方核實給價,乙方應配合辦理」,而原告業於113年3月15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被告於同年3月19日收受,為兩造所不爭執,佐以被告亦曾以將軍 郵局存證號碼17號存證信函回覆原告表示對於解除合約並無異議,有前開存證信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81頁),則系爭契約既經原告合法解除,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給付及附加之利息,自屬有據。(三)被告抗辯系爭款項其已依王大進之指示匯款至張漢添、資晟公司帳戶,王大進有表見代理之行為,故應依民法第169條規定,負授權人之責任,並無理由: ⒈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依民法第169條之規定,對 於第三人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惟關於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原以本人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為保護代理交易之安全起見,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而設,故本人就他人以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不得徒憑曾將印章交付之事實,即認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訂立之保證契約等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1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必須本人有具體可徵之積極行為,足以表見其將代理權授與他人之事實,方足當之。 ⒉被告抗辯其已依王大進之指示將系爭款項匯款至張漢添、資晟公司帳戶,並提出LINE對話截圖為證(本院卷第89至113頁),而本件原告固不否認曾經委由王大進持契約書 與被告進行用印蓋章程序(本院卷第175頁),然依上開 說明,原告所授權之範圍應僅止於王大進得於覓得施工廠商後與施工廠商進行系爭工程施作之簽約,甚或依系爭契約給付工程款而已,但後續已給付施工廠商即被告之系爭款項,王大進復指示翁興旺匯款至張漢添、資晟公司帳戶之行為,應認已不在原告初始授權王大進之範圍,自難因原告有授權王大進簽訂系爭契約,進而認後續再將系爭款項轉出之行為,原告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⒊被告另抗辯本件不符一般工程付款流程,因被告未開立發票,而原告在被告未開立發票之情形下逕依系爭契約直接付款,在外觀上足使被告相信原告有授權王大進處理已交付被告之款項等語,可知依被告所述,其係對於「原告於未開立發票之情形下仍付款」之行為產生信賴,然實際上於外觀上可見之積極行為僅付款動作而已,就原告在未開立發票情形下仍願意付款可等同原告有積極授權之行為一節,僅屬被告之推理解釋,並非原告有何具體可徵之積極行為得使被告信賴,故被告此部分抗辯,實難採認;又被告抗辯王大進為瞭解匯款進度,會請其公司楊小姐向被告法定代理人陳志皇詢問匯款進度,且原告曾向翁興旺經營之「翁國代家酒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商品,並由王大進指示楊小姐處理匯款及發票事宜,已使被告產生王大進已得原告授權之外觀並提出楊小姐與陳志皇之LINE對話截圖為證(本院卷第185至191頁),惟證人翁興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楊小姐是王大進另外公司的會計,不是原告公司的會計等語(本院卷第149頁),故縱使王大進有請楊小 姐詢問匯款進度,亦係基於楊小姐係其受僱人而已,並不能證明王大進有處理原告財務之權限,且楊小姐固曾處理「被告開立以原告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之付款,惟本件是王大進指示翁興旺將已付款之款項再匯款至張漢添、資晟公司帳戶,其基礎事實難認相同,況證人翁興旺亦自承:「(問:王大進跟證人說他是原告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是單純王大進跟證人說,證人就相信嗎?)對,他就這樣講,我有去他的公司看過他在辦公。」、「(問:你以前曾經幫王大進用簽約的方式把原告公司的錢轉出來?)以前不曾。」、「(問:你和原告公司的員工有無接觸過?)從來沒有,我去原告公司只是找王大進講一下話我就回來了。」,可知證人翁興旺認定王大進為實際負責人之基礎只是經由王大進口述及曾看過王大進在原告公司辦公,均非原告法定代理人曾有向證人翁興旺稱王大進為實際負責人之表示,佐以自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站可輕易查知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是本件就復將系爭款項匯出一節,並無原告有使證人翁興旺或被告信其曾以代理權授與王大進之行為,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四)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契約業經原告合法解 除,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如數返還系爭款項,並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而原告分別於112年5月8日、112年7月10日、112年9月20日、112年9月25日匯款300萬元、160萬元、300萬元、140萬元予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則原告起訴請求分別自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00萬元,及其中300萬元自112年5月8日起、其中160萬元自112年7月10日起、其中300萬元自112年9月20日起、其中140萬元自112年9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被告得供全額擔保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書 記 官 鄭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