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建字第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25 日
- 當事人安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黃國棟、海神光能股份有限公司、邱筱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51號 原 告 安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棟 訴訟代理人 黃紹文律師 被 告 海神光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筱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捌拾萬捌仟玖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捌仟肆佰壹拾玖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08,9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具 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808,98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165頁),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從事太陽能光電模組製造販賣之公司,並從事太陽能光電廠之售電業務,被告則係從事再生能源及水產養殖業務。民國110年間被告向原告表示,坐落嘉義 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可 將系爭土地規劃為養殖光電區域供興建電廠,由被告協助申請興建設施,相關工程興建及養殖設施經營均由被告處理,原告信賴被告,遂同意於系爭土地投資興建「嘉義縣布袋鎮東岑段1999.725KWP光電視內養殖廠」,由原告、被告及被 告引介之訴外人鄭昭源,於110年3月25日簽訂「室內養殖光電廠合作開發契約書」(下稱系爭合作開發契約),第4條 第1項約定由被告負責該室內養殖場所有營造、光電工程、 養殖設施裝設工程,如因被告營造疏失,造成養殖場收益受損或光電收益造成影響,須由被告負責賠償。系爭土地原係從事魚塭養殖,工程施作包含設計整地工程,故兩造再於110年4月9日簽訂「室內養殖光電廠系統開發/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系統開發工程契約),依第5條第2項第10款約定,被告所有土方之整填須符合縣市政府管理辦法,惟被告於111年施工期間進行填土作業時,為依法規之要求回填土方, 產生不合乎規定之土方堆置於系爭土地之情形,經主管機關勘查後命令清除,原告乃要求被告清除,並由被告提出廢棄物處置計畫書,由嘉義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同意備查。被告雖有進行清除,然經嘉義縣政府相關單位111年5月5日、同年8月12日、同年8月31日進行會勘,仍未完成清運,故再度要 求被告於111年9月30日前提送處置計畫書,但被告至111年11月始提送計畫,且未執行移除作業,原告為使設施得以完 成營運,不得不委託清運廠商自111年12月7日至同年月12日進場清除,清運廢棄物重量達1,286.95公噸,清理及挖土機工資總計支出6,808,988元,經嘉義縣政府於111年12月30日勘查現場確認清除完成。被告為本件設計施工承攬商,卻將營建混合物回填至系爭土地,導致屢次收到嘉義縣政府限期清除函文,甚至衍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刑事案件,原告迄今均無法申請取得建築使用執照,被告顯違反契約應履行之義務,爰依系爭合作開發契約、系爭系統開發工程契約及民法第227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08,9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合作開發契約、系爭系統開發工程契約、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11年9月26日嘉環稽字第1110030910號函檢附系爭土地會勘紀錄、嘉益-營建 混合物進出車輛管制表、統一發票、嘉義縣政府110年10 月14日府農漁字第1100237689號函、111年3月23日府農漁字第1110072056號函、111年5月6日府農漁字第1110112929號函、台南土城郵局111年10月25日第49號存證信函、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11年11月24日嘉環稽字第1110037731號 函檢附廢棄物處置計畫書、營建混合物(R-0503)清除處理契約書、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71、107至14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系爭合作開發契約第2條第6項約定:「該室內養殖場及光電工程興建,甲方(即原告)同意委託丙方(即被告)承包,細節雙方另行簽定合約。」第4條第1項約定:「丙方負責該室內養殖場所有營造、光電工程,養殖設施裝設工程;如因丙方營造疏失,造成養殖場收益受損或光電收益造成影響,須由丙方負責賠償(天災、戰亂、人禍不在此限)。」系爭系統開發工程契約約定:「立契約書人/ 業主:安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營造商 :海神光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本契約係依 據甲乙雙方於110年3月25日簽訂之室內養殖光電廠合作開發契約書第二條第六項規定辦理,……第五條、施工方式說 明……(二)施工項目如下:……10.整地工程:符合縣市政 府管理辦法適當回填整地。」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查 被告未依規定回填系爭土地,經嘉義縣政府函命限期移除,因被告遲未移除完畢,原告遂委託其他清運廠商自111 年12月7日至同年月12日進場清除,清運廢棄物重量達1,286.95公噸,清理及挖土機工資總計支出6,808,988元乙節,已如前述,被告既依上揭契約約定,有應以符合縣市政府管理辦法之適當方式回填整地之義務,即應依約履行該義務,然被告卻未依約履行,致原告需額外支出6,808,988元委託他人清運,受有6,808,988元之損害,是原告依上開契約及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808,988元,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三)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系爭系統開發工程契約及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808,9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書記官 沈佩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