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建字第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16 日
- 當事人國立後壁高級中學、黃彥鳴、許富強即強鑫土木包工業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57號 原 告 國立後壁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黃彥鳴 訴訟代理人 宋錦武律師 被 告 許富強即強鑫土木包工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5,874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5,510元,其中新臺幣4,85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45,874 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110年校園排水系統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經原告辦理公開招標,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以新臺幣 (下同)3,130,000元得標,工期為日曆天120天,雙方成立工程採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契約)。嗣被告於111年1月5日向原告申報開工,依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第1款約定,預計竣工日期為111年5月4日,惟被告不但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 進度嚴重落後,並於111年4月13日原告召開之施工進度檢討會中表示「因個人財務問題,無法繼續僱請工人進場施作,且無意願繼續承作系爭工程,提出單方面終止合約」等語;另於111年4月25日向原告及監造單位即正昇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正昇公司)表示「由於疫情始然工人嚴重短缺,故申請終止合約」等語,然被告主張終止之理由,均非原告造成,是被告單方終止系爭工程契約,應屬無據。因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契約且情節重大,原告乃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1款約定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嗣原告將系爭工程未完成 部分重新進行招標,並由訴外人祥盛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祥盛公司)於111年7月15日以3,560,000元得標,祥盛公司完 成系爭工程結算金額為3,555,369元;另重新發包後正昇公 司之設計監造費為287,960元,而重新發包前僅為254,898元。是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4款之約定,被告應賠償原告㈠ 系爭工程重新發包後之工程款差額425,369元(計算式:3,555,369元-3,130,000元)、㈡設計監造費差額33,062元(計 算式:287,960元-254,898元);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賠償原告㈢為伸張權利而支出律師費50,000元,共計508 ,431元。為此,爰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4款約定及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8,4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施工期間,適逢新冠肺炎疫情嚴重,工人短缺,始向原告表示終止系爭工程契約;被告願意賠償原告損失,但希望賠償金可以少一點。又原告的預算為3,600,000 元,系爭工程重新發包後之工程款僅為3,560,000元,也低 於原告預算,所以原告沒有損失那麼多,且重新發包之工程款差額425,369元部分,重新發包前後施作項目都相同,為 何會有差額,此部分差額不應全由被告賠償。另被告同意賠償設計監造費差額33,062元;原告因本件訴訟支出律師費50,000元部分,非被告賠償範圍;且賠償金額應扣除被告已繳納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金109,000元,及被告已施作完成之 工程款27,557元(另被告同意扣除賠償施工期間因不慎挖斷原告專科大樓光纖網路,致原告支出修復費用15,000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65-67頁): ㈠系爭工程經原告辦理公開招標,被告於110年12月22日以3,13 0,000元得標,工期為日曆天120天,雙方成立系爭工程契約。嗣被告依約於111年1月5日向原告申報開工,依系爭工程 契約第7條第1款約定,系爭工程預計竣工日期為111年5月4 日。 ㈡被告於111年4月13日原告召開之系爭工程施工進度檢討會中表示「因個人財務問題,無法繼續僱請工人進場施作,且無意願繼續承作系爭工程,提出單方面終止合約」等語。 ㈢被告以111年4月25日強字第1110425002號函向原告及監造單位即正昇公司表示「由於疫情始然工人嚴重短缺,故申請終止合約」。正昇公司以111年4月29日111正工字第1573號函 回覆,並載明:依契約第14條(三)4規定,因可歸責於廠 商(被告)履約保證金不予發還。」、「依契約第21條(一)(三)(四)規定因可歸責於廠商(被告)辦理契約終止,對於已施作完成之工作項目及數量,應會同監造單位/工 程司辦理結算,廠商應負責維護工程至機關接管為止,如有損壞或短缺概由廠商負責。機關得自通知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日起,扣發廠商應得之工款,至約經機關自行或洽請其他廠商完成後,如扣除機關為完成本契約所支付之一切費用及所受損害後有剩餘者,機關應將該差額給付廠商;無洽其他廠商完成之必要者,亦同。如有不足者,廠商及其連帶保證人應將該項差額賠償機關。」等語。 ㈣原告以111年6月1日後中總字第1110900115號函文被告,系爭 工程因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情節重大者」之情形,請被告於文到次日起10日內向原告陳述意見,惟被告無相關文字及口頭意見表示,原告並於111年8月25日早上10點30分及111年8月26日早上8點15分致電被告,請到校列席說明, 被告表示無意願並強調因個人財務問題無法履約。因此,原告以111年9月14日中總字第1110900201號函文並檢附「系爭工程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會議紀錄」通知被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情形存在,得於接獲通知之次日起20日內,以書面向原告提出異議,然被告仍置之不理且未提異議,故原告依法將被告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1年。 ㈤原告依政府採購法將系爭工程未完成部分重新進行招標程序,並由訴外人祥盛公司於111年7月15日以3,560,000元得標 ,最後祥盛公司完成系爭工程結算金額為3,555,369元。 ㈥系爭工程重新發包之工程款差額為425,369元(計算式:重新 發包後3,555,369元-原契約3,130,000元)。【被告對差額為425,369元不爭執,惟抗辯東西都一樣,不知道為什麼有 這個差額,所以這個差額不應全由伊賠償】 ㈦系爭工程重新發包之設計監造費差額為33,062元(計算式:重新發包後287,960元-原契約254,898元)。【被告同意賠償】 ㈧原告因本件訴訟有支出律師費50,000元。【惟被告抗辯此筆非其賠償範圍】 ㈨被告施工期間,因不慎挖斷原告專科大樓光纖網路,致原告有支出修復費用15,000元。【被告同意賠償】 ㈩原告會同監造單位即正昇公司對於被告已施作完成之工作項目及數量辦理結算,其結算結果為27,557元【原告同意扣抵12,557元,即已施作工程款27,557元-㈨修復費用15,000元】 。 被告有繳納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金109,000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4款約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45 8,431元(工程款差額425,369元+設計監造費差額33,062元),其中445,874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 ⒈按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1款⒏約定,廠商無正當理由而不履 行契約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查被告因個人財務問題,無法繼續僱請工人進場施作,而單方面申請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㈡),自屬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契約,是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1款⒏約定終止系爭 工程契約,應屬有據。又經原告通知被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情節重大者」之情形存在,請被告陳述意見而伊仍表示無意願並強調因個人財務問題無法履約等語,且未為任何異議(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㈣),堪認系爭契約之終止係可歸責於被告且情節重大。至被告抗辯因疫情沒有工人施工才無法履約等語,惟查,新冠肺炎疫情於000年0月間爆發,我國於110年5月19日至同年7月26日疫情嚴峻,全國進入三級 警戒,嗣因疫情趨緩,於同年7月27日調降至二級警戒,而 系爭工程契約成立時間為同年12月22日,是時疫情已然爆發一段時間,且已經過最嚴峻的時刻,被告於簽約時即可預見疫情可能面臨之困境,並應自行準備相當之應對措施,要無於簽約後再主張因疫情因素而無法履約之理;且被告主張申請終止契約時間為000年0月間,該時已非三級警戒,又中央疫情指揮中心宣布自111年3月1日起,於室內外運動場館運 動時得免佩戴口罩,足見該時國內疫情已然緩和並經控制,難認被告有何因疫情而重大影響履約之情事,是被告實係因個人財務問題始致無法履約,所謂疫情缺工實屬臨訟卸責之辯詞,並不可採。 ⒉按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4款約定,契約經依同條第1款規定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機關得自通知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日起,扣發廠商應得之工程款,包括尚未領取之工程估驗款、全部保留款等,並不發還廠商之履約保證金。至本契約經機關自行或洽請其他廠商完成後,如扣除機關為完成本契約所支付之一切費用及所受損害後有剩餘者,機關應將該差額給付廠商;無洽其他廠商完成之必要者,亦同。如有不足者,廠商及其連帶保證人應將該項差額賠償機關。查系爭工程契約業經原告依第21條第1款⒏約定終止, 且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終止,是原告自得扣發被告應得之工程款,若該工程款不足原告為完成本契約所支付之一切費用及所受損害,被告應賠償該差額。 ⒊原告應賠償之差額分述如下: ⑴系爭工程重新發包之工程款差額為425,369元(兩造不爭執之 事項㈤、㈥),此差額係原告因被告未依約履行系爭工程契約 所生之損害,被告自應賠償,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至被告抗辯系爭工程重新發包後之工程款僅為3,560,000 元,低於原告預算,且重新發包前後施作項目都相同,為何會有差額,此部分差額不應全由被告賠償等語。惟查,若被告依約履行則原告僅需支付工程款3,130,000元,然因被告 未履約完畢,致原告需支付工程款3,555,369元,此425,369元之差額即係因被告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縱最後完工之費用低於原告預算,原告仍受有損害(因為原告要多花425,369元才能完成系爭工程);又重新發包前後施作項目都相 同,但不同的時間點付出之材料費用及工資等成本亦可能不同,不同的廠商欲獲取的利潤亦不相同,故重新發包後結算金額較高亦非難以想像,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詞,洵不足採。⑵系爭工程重新發包之設計監造費差額為33,062元,此差額係原告因被告未依約履行系爭工程契約所生之損害,且被告同意賠償(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㈦),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⑶另原告扣發被告應得之工程款(結算已完成部分)為27,557元,先扣除被告施工期間,因不慎挖斷原告專科大樓光纖網路,致原告支出修復費用15,000元後,僅剩餘12,557元(即已施作工程款27,557元-修復費用15,000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㈩)。 ⑷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為繼續完成系爭工程契約所受損害458 ,431元(工程款差額425,369元+設計監造費差額33,062元),扣除被告應得之工程款12,557元,仍不足445,874元(458,431元-12,557元),則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4款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差額445,874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 之請求,即屬無據。 ⒋至被告另抗辯賠償金額應扣除伊已繳納之履約保證金109,000 元等語。惟查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第3款⒋約定,因可歸責於 廠商之事由致契約全部終止者,廠商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不予發還。且依第21條第4款約定,原告亦得不發還被告之履 約保證金;系爭工程契約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終止,已如上述,是原告依約即得沒收上開履約保證金,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採。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律師費50, 000元,為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又我國民事訴訟非採用律師訴訟主義,當事人所支出之律師費用,自不在訴訟費用之內。至當事人之旅費及當事人確不能自為訴訟行為,必須委任人代理之情形所支出之代理人費用。如可認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者,應屬訴訟費用之一種(司法院院字第205號解釋參照)。蓋我國之訴訟制度,於第一、 二審時,並非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故除當事人確有不能自為訴訟行為,必須委任代理之情形,且為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者外,依前揭司法院解釋意旨,律師費用自不得算入損害賠償之費用中。 ⒉查原告因本件訴訟固有支出律師費50,000元,惟被告抗辯此費用不在伊之賠償範圍內。本院審酌原告委任律師提起本件訴訟固係伸張或防禦自己權利,惟原告並未舉證其有何不能自為訴訟行為,而有委任律師提起訴訟之必要,是難認本件律師費與被告不履行系爭工程契約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律師費50,000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4款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445,8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6 日(本院卷第19頁、第23-2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雖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份,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5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本院審酌兩造勝敗情形,爰依比例命被告負擔4,850元 ,並應加給利息,餘由原告負擔,並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羅蕙玲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書記官 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