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建字第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19 日
- 當事人定祥水電工程有限公司、盧育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59號 原 告 定祥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育津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楊雨錚律師 被 告 九合土地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家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萬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34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茂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迪公司)於民國112年3月8日簽訂工程發包合約書,由原告承攬「雲 林縣○○鄉○○段地號太陽光電結合室内養殖發電系統工程-太 陽光電系統1999kWp設置工程」之「支架鋼構之統包工程」 ,惟因工程工地原為魚塭,地勢低窪,須於施作前先進行載土填方,完成回填土方至契約設計高程,再進行基樁打築,接著在基樁上進行鋼構及支架施作。原告與被告於112年4月15日簽訂「土方回填合約書」,依約被告應於112年8月完成回填雲林縣口湖鄉蚵寮段157-65、157-100、157-63、157-92、157-76、157-118地號土地之土方。詎被告委託之運輸業司機林毓棠,竟自112年4月底迄8月間,在雲林縣○○鄉○○段0 00000○000000地號土地傾倒營建混合廢棄物,回填廢棄物高 達16997.5公噸,遭警方會同雲林縣環保局稽查人員於000年0月間查獲,檢察官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對司機林毓棠提起 公訴,被告亦停止土方回填,業主茂迪公司已於112年12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原告針對土方停工提出復工計畫及執 行進展,並警告將行使契約權利,原告乃於113年1月2日寄 發存證信函催請被告於函到5日内提出復工計畫與執行進展 ,惟被告於113年1月3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後未予置理,原告 再於113年4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催請被告於文到15日内將雲林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營建混合廢棄物依 合法程序清除完畢,然被告於113年4月24日收受該存證信函,至今仍未為任何具體作為。被告未於約定期限內完成土方回填工程,導致原告遲遲無法完成施作並完成併聯運轉,工程完竣期限延宕,日後須面對業主茂迪公司求償逾期懲罰性違約金,以被告原定完工日112年8月起算至113年5月31日止,逾期懲罰性違約金已高達新臺幣(下同)21,451,734元,另原告為處理清運上開營建廢棄物,至少需費8,498,750元另 覓他人代為處理,以上合計29,950,484元,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497條之規定,一部請求其中1,000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方回填合約書、業主茂迪公司之工程發包合約書節本、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316號起訴書、新市○○○區○○○○號碼 000103號存證信函、臺南鹽埕郵局存證號碼000001號存證信函、台南地方法院郵局存證號碼000504號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本院卷第21、25-57、81頁);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且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及第3項規 定,對原告所主張前揭事實,應視同自認。據此,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信。從而,原告行使民法第497條規定之定作人瑕疵預防請求權,及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之給付遲延損害賠償請求權,一部請求被告給 付1,000萬元,並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之規 定,請求被告另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4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萬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依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得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書記官 林彥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