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救字第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28 日
- 當事人陳雲歡、信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楊鴻正、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許育瑞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42號 聲 請 人 陳雲歡 訴訟代理人 許博傑 律師 相 對 人 信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鴻正 相 對 人 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育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法院應依其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係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是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而提起民事訴訟,其聲請訴訟救助,除有無勝訴之望之情形外,應依其聲請准予訴訟救助,而不以無資力為要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468號裁定參照)。所謂顯無勝訴之望 ,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無須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之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225號裁定可參)。 二、查,聲請人主張其因遭遇職業災害而提起訴訟,是聲請人提起之訴訟,應屬因職業災害提起之勞動訴訟。又聲請人提起之勞動訴訟,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勞補字第33號民事事件受 理在案,依其主張之事實,尚非無須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之裁判,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勞補字第33 號民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揆諸前揭說明,應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書記官 張仕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