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01 日
- 當事人丘子恕、謝文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消字第11號 原 告 丘子恕 被 告 謝文祥 訴訟代理人 吳政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 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福爾摩沙酒店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經營「福爾摩沙遊艇酒店」(地址:臺南市○○區○○路000 號)。原告於民國11 2 年7 月10日入住酒店,於翌日(11日)上午9 時30分許 至酒店3 樓兒童遊樂區內設健身房,使用酒店設置之健身跑步機(廠牌型號:喬山Matrix T-PS-LED 商業用電動跑步機,下稱【系爭跑步機】)設備時,因酒店員工未阻止未穿運動鞋之原告使用系爭跑步機,且亦無員工在旁協助指導原告使用系爭跑步機,致使原告自該機器摔落在地(下稱【本件事故】),經送醫急診,診斷受有「雙側遠端橈骨骨折;左側遠端尺骨骨折,尾椎骨及頸肩骨酸麻脹痛」之傷害(下稱【本件傷勢】),經住院開刀治療並持續復健治療。 ㈡原告就本件事故前對被告與酒店經理葉滄沅提起過失傷害告訴,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20152號),惟原告已經提起再議。原告就本件事 故受有本件傷勢,被告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侵權行為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3 項規定之企業經營者責任,對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與懲罰性賠償金。 ㈢原告因本件事故與本件傷勢,受有以下損害:①醫療費新臺幣 (下同)8 萬2582元,②飯店住宿費8750元、③業者通知原告 兒媳到酒店協助處理之住房費3850元、④看護費15萬元(以5 萬元/月,計3 個月),⑤醫療耗材3 萬元、⑥精神慰撫金30 萬元(以上共計57萬5182元)。⑦就上開①至⑥損害金額依消 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計算之3 倍賠償金為172萬5546元。 ㈣爰依侵權行為與消費者保護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受損金額3 倍賠償金額。茲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2 萬5546元。 二、被告答辯 ㈠本件系爭跑步機為國內大廠生產之簡易型健身器材並定期至酒店檢測與維護,酒店於健身房與兒童遊戲區共同入口設有服務櫃台供進入健身房旅客為使用登記,亦於健身房入口與轉角處張貼使用注意事項,並於系爭跑步機張貼吊掛使用說明,另配置現場巡視人員定時巡視,酒店已善盡管理與警告標示義務,而本件係原告向入口員工稱僅至兒童遊戲區而未為使用健身房登記,惟逕自至健身房赤腳使用系爭跑步機而因自行操控不當致摔倒受傷,均應屬可歸責於原告自己行為所受傷害,被告自不負過失責任。另其主張損害部分,除健保醫療費用外,其餘未經原告提出相當證據證明,亦難認屬實在。 ㈡本件原告受傷係可歸責於原告自己行為所致,與酒店之管理與設施器材維護無涉,酒店並無過失,自毋庸對原告負賠償責任。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相關法令 ⒈消費者保護法規範之「消費關係」,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本法第2 條第3 款),所稱「消費者」,係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本法第2 條第1 款),所稱「企業經營者」,係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本法第2 條第2 款)。 ⒉觀光旅館業,指經營國際觀光旅館或一般觀光旅館,對旅客提供住宿及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發展觀光條例第2 條第7款),觀光旅館業業務範圍:①客房出租。②附設餐飲、會議 場所、休閒場所及商店之經營。③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與觀光旅館有關之業務(本條例第22條第1 項),又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營業(本條例第24條第1 項)。 ㈡本件駁回理由 ⒈本件原告至福爾摩沙遊艇酒店投宿,係與酒店成立旅客投宿契約,則其消費關係與契約相對人應為酒店經營業者即福爾摩沙酒店股份有限公司,則因契約而生之債務不履行(給付不能、給付遲延、不完全給付)請求對象,自為福爾摩沙酒店股份有限公司,僅就該公司僱用於酒店任職之受僱人於執行職務時有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時,始有民法第188 條規定之僱用人與受雇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規定適用。 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酒店健身房人員未依健身房使用注意事項規定制止未依穿著運動服裝與運動鞋之原告進入健身房使用系爭跑步機、亦無員工在場指導協助其使用系爭跑步機致使其受傷,則其主張內容,係涉及酒店就旅客投宿契約有無債務不履行之事由、酒店員工有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則原告起訴對象自應以福爾摩沙酒店股份有限公司、對其有不法侵害行為之員工。 ⒊本件被告雖係福爾摩沙酒店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但其係自然人與福爾摩沙酒店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為不同之權利主體,自無從對自然人之被告主張福爾摩沙酒店股份有限公司應負之契約義務,另被告亦非酒店指派於健身房員工,亦無對其主張侵權行為餘地。是原告對被告起訴主張契約與侵權行為責任,自屬無據。 ㈢本件原告請求無理由之其他補充說明 ⒈本件原告前對被告與酒店經理葉滄沅提起過失傷害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再經駁回再議處分(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20152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 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13 年度上聲議字第1697號處分書,不起訴與駁回再議理由,參見附表)。 ⒉依檢察官偵查與本院調查之證據,系爭跑步機係市售合法商品並由廠商定時保養維修、健身房外貼有「使用注意事項」、系爭跑步機旁亦附有「使用說明書」,且於原告自系爭跑步機摔下約43 秒(健身房監視器時間09:29:50 摔下、09:30:33酒店人員前往協助),依上開事證,酒店對提供健身房與系爭跑步機之設備服務,就旅客投宿契約之履行,客觀上尚難認有提供瑕疵設備供住房旅客使用之債務不履行情形。⒊至於,原告雖主張酒店健身房員工應依健身房使用注意事項第3 點之「未滿15歲以下兒童不得使用。65歲以上長者、病弱、身心障礙族群、孕婦等需監護人或陪伴人員全程陪同看護。」、第5 點之「請穿著運動服裝及運動鞋入場。」,禁止未有人陪同且未著運動鞋之原告進入健身房使用系爭跑步機、或應有人員在旁指導協助其使用跑步機,係酒店管理有疏失云云。惟以: ⑴本件酒店之健身房與兒童遊樂區係同區域內不同隔間空間,原告當日未至設施使用櫃台登記告知酒店人員其欲使用健身房,係先至兒童遊戲區後,因家長眾多遂逕至健身房使用系爭跑步機之事實,經檢察官調查明確,則原告係未向酒店人員告知其欲使用健身房之未使酒店人員知悉狀態下自行使用系爭跑步機,顯係可歸責於原告自己行為所致之損害。 ⑵又本件健身房與系爭跑步機客觀上並非屬應特別注意人身安全場所與設備(如:泳池、專業攀岩場),與通常居家環境及設備相似,且使用健身房並未另行收費,則酒店以登記管理及張貼注意事項之提供服務給付,尚難認就旅客投宿契約之履行有瑕疵或不完全給付之情形,亦難認該處酒店員工有另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之事由,則原告執意主張酒店管理有疏失云云,自難採認。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與消費者保護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 本件原全部敗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命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世旻 附表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13年度偵字第20152號) 告 訴 人 邱子恕 告訴代理人 李佳冠律師 被 告 謝文祥 選任辯護人 吳政遇律師 被 告 葉滄沅 【節錄不起訴理由】 三、本案雖未傳喚被告謝文祥、葉滄沅到庭,惟檢察官對於告訴或告發案件,偵查結果無須傳喚被告,已足認為所告事實為嫌疑不足或行為不成立犯罪者,即可逕為不起訴之處分,司法院院字第403號解釋著有明文,合先敘明。經查: (一)就本案案發當時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告訴人於進入福爾摩沙遊艇酒店3樓附設之健身房時,該健身房旁為兒童遊戲區,而健身房門口明顯張貼有一藍色紙張,然並未見告訴人有何特別注意該紙張,即腳穿拖鞋進入健身房內,有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佐以福爾摩沙遊艇酒店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4日之陳報狀內,檢附有健身房外使用注意事項及跑步機使用說明書之翻拍照片,並於113年3月18日之陳報狀內,檢附有健身房內照片,細觀該注意事項紙張顏色與監視器錄影畫面中顏色、張貼位置均相符,且健身房內照片亦顯示跑步機旁確實掛有使用說明書,足認福爾摩沙遊艇酒店確實有於該健身房外張貼「使用注意事項」,並於健身房內之跑步機旁附有詳細之使用說明書,供住客觀覽,顯見福爾摩沙遊艇酒店,已公告請住客注意使用健身房前所應注意事項及規則,及跑步機等運動器材使用程序,並在跑步機機臺前方放置跑步機使用說明指示住客如何操作跑步機。又告訴人雖於113年5月6日之刑事證據調查聲請狀內表示於影音社群網站Youtube上其它住客於112年4月23日所拍攝之福爾摩沙遊艇酒店內健身房影片(網址:http://www.youtube.com/watch?si=wuF75T9P6Be4QFvp&v=ynnnOTLpu6w&feature=youtu.be),然與前開陳報狀內所檢附之健身房內配置、設備均完全相符,且明顯可見除最右側之跑步機外,其於2台跑步均旁均貼有使用說明書,有前開影片截圖1張在卷可佐,是足認健身房內所提供的應即係福爾摩沙遊艇酒店陳報狀內所附之「跑步機」,而非告訴人一再主張之「走步機」,則縱告訴人所使用者為最右側未張貼使用說明書之跑步機,其仍可觀看張貼於旁且紙張大小應係一般人均可看見,且機種亦係一般人均可一望即知為相同之跑步機之使用說明書。況該影片之上傳日期為112年4月23日,亦與案發之同年7月11日相距2個半月之久,要難僅憑此一影片內容,即認定福爾摩沙遊艇酒店未有於該處提供任何跑步機之使用說明書,則自難認負責該健身房管理、監督義務之被告2人,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 (二)且觀之健身房外「使用注意事項」之內容,其於說明之第3點:「未滿15歲以下兒童不得使用。65歲以上長者、病弱;身心障礙族群、孕婦等需監護人或陪伴人員全程陪同看護。」、第5點:「請穿著運動服裝及運動鞋入場。」是告訴人於案發時已年屆67歲,而為65歲以上之長者,且穿著拖鞋或係其於偵訊時自陳之我上走步機的時候是光腳等語,顯均未依「使用注意事項」之規定,攜帶陪伴人員並穿著「運動鞋」始使用健身房內之器材,況告訴人於進入該健身房前亦未見其有觀看張貼於外之「使用注意事項」,反而案發後指摘福爾摩沙遊艇酒店並未張貼「使用注意事項」等語,其指訴顯與事實不符。 (三)又告訴人於偵訊時陳稱:我要進去的時候沒有人攔阻我,也沒有說我穿拖鞋不能進入使用,也沒有教練在場,我當時進去的時候要我孫女在裡面玩的有沒有安全,我進去的時候因為兒童遊戲區的家長太多,所以我就去旁邊的走步機,我就上去機器等語,亦與被告葉滄沅於警詢時辯稱:三樓電梯出來就有登記櫃台,因告訴人跟現場工作人員表示要進去找家人並參觀,並無表示要使用健身房,所以沒有登記等語大致相符,佐以福爾摩沙遊艇酒店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4日之陳報狀內檢附之7月11日健身房使用登記表,確實並未見有告訴人於上面簽名登記使用,足認告訴人於案發當時進入健身房前,確實並未進行登記,亦未使在場工作人員知悉其係要進入使用健身房,而反係讓工作人員誤認為其僅係要到一旁之兒童遊樂區探望其孫女,在場之工作人員既無從知悉告訴人係要進入健身房內使用跑步機,則又如何能有「專業指導人員」或「工作人員」在旁指導、協助其使用跑步機,則被告葉滄沅以前詞置辯,尚非全然無稽。況依據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告訴人於監視器上方時間9時29分50秒自跑步機摔下,於監視器上方時間9時30分33秒,相距不到1分鐘之時間,即有身穿黑色上衣、紅色短褲之福爾摩沙酒店工作人員到場協助處理,是福爾摩沙遊艇酒店亦確實有分派人力一併管理兒童遊樂區及健身房,否則工作人員如何能迅速抵達後進行處理,是實難認被告2人有何未盡注意義務而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情形,而遽入渠等於過失傷害罪嫌。 (四)再者,福爾摩沙遊艇酒店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4日陳報狀內,亦有檢附「喬山健康科技股分有限公司」於112年7月18日之機台保養維修要點,該要點上方載有「機台名稱:電動跑步機」,並於一旁備註「機台功能測試皆正常」等內容,是福爾摩沙遊艇酒店就健身房內之跑步機確實亦有進行保養、維護,且跑步機經檢測亦表示正常,要難認被告2人有何疏於監督、管理健身房內器材之情形,併予敘明。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處分書(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697號) 聲 請 人 邱子恕 被 告 謝文祥 葉滄沅 【節錄再議駁回理由】 二、惟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引用,從略)…。卷查:…(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404號之相當因果關係判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269號之過失犯判決引用,從略)。本件聲請人於警詢中陳稱:「我於112年7月10日住宿系爭酒店,原本住宿至7月11日中午12點退房,後來我於7月11日約10時許,我獨自一人前往系爭酒店的3樓健身房使用走步機的健身器材,我站上去後啟動電源使用。使用約2〜3分鐘後我想加快速度,後來我有按該走路機的面板操作綠色按鈕,但是速度沒有加快,之後我就往後摔倒,摔倒時我用雙手往後撐住。」等語;復於偵查中陳稱:「問:跑步機的速度及坡度是你是調的?答:我一上去看有兩個按鍵,我先按綠色,我想要讓速度更快一點,我就再按一下綠色按鍵,速度沒有變快,但後來業者跟我說我按的那個鍵是爬坡。」等語;足見聲請人於啓動跑步機之快速按鍵前,已審慎評估自行操作、反應能力及體能狀況始決定進行使用;再參以,被告等確實有於該健身房外張貼「使用注意事項」,並於健身房內之跑步機旁附有詳細之使用說明書,供住客觀覽,顯見福爾摩沙遊艇酒店,已公告請住客注意使用健身房前所應注意事項及規則,及跑步機等運動器材使用程序,並在跑步機機臺前方放置跑步機使用說明指示住客如何操作跑步機等情。則被告等既已盡其相關應注意義務,並無任何懈怠或疏虞之處,縱尚無法完全避免聲請人自行操作不當風險,則該結果之發生,應與被告等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已至為明確。是被告等於聲請人使用前縱有未盡風險個別告知義務,惟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亦不必皆發生本件之結果,則上開條件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被告等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等所實施之行為過程既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等有何過失行為,仍不負過失之責,已可認定。…(就原偵查認定合法之說明,略)…。是本件原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等並無聲請人指訴之犯行,因認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經核尚無不合。聲請人徒以自己說詞續為爭辯,核無可採。所請再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定113年10月31日宣判,因當日颱風停止上班上課,延 至翌日113年11月1 日上班日宣判)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書記官 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