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全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清理之保全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29 日
- 當事人林文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文忠 代 理 人 李耿誠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其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 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斷非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為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自應本諸上開立法目的及 相關規定,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債權人債務,經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商銀)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4096號強制執行事 件受理,為維持聲請人與債權人間得依更生程序之公平受償,使聲請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倘債權人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薪資債權,將影響還款方案之公平性,不利於聲請人將來之生活,為此,聲請本院裁定停止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已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 字第320號受理在案,而聲請人因積欠債權人債務,遭安泰 商銀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對於第三人兆原科技有限公司之每月薪資債權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12年12月27 日南院揚112司執助賢字第4096號執行命令為證,堪信為真 實。惟聲請人就其名下財產受強制執行,於本院裁定准否更生程序前,有何具體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並未提出任何文件予以釋明,尚難僅憑聲請人已提出更生聲請之事實,遽認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有礙聲請人更生程序之進行及其目的之達成,致使債務清理程序無實益。其次,更生程序主要係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以聲請人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清債來源,在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聲請人之債權人行使權利及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之繼續,並無礙於嗣後聲請人更生程序之進行與更生目的之達成,自無必要以保全處分限制債權人對於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再者,保全處分之期間至多為120日 ,債權人安泰商銀可得受償之金額有限,如其他債權人認有執行實益,亦得具狀參與分配,故限制債權人行使債權,對於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並無助益。復依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前段及第69條後段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 權人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續行強制執行程序,且更生程序終結時,依同條例第48條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程序視為終結,是允許債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對聲請人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於聲請人利用更生程序重建更生之機會及更生方案之履行並無影響,難認有保全之必要。 四、綜上,聲請人所述之強制執行程序,尚無礙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亦不致阻礙聲請人重建更生之機會,且對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之清償能力並無妨礙,是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停止對聲請人強制執行之保全處分,尚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書記官 彭蜀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