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全字第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清理之保全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14 日
- 當事人盧佳鑠即盧佳鑫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盧佳鑠即盧佳鑫 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除本院裁定聲請人盧佳鑠即盧佳鑫開始清算程序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2605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核發禁止聲請人盧佳鑠即盧佳鑫收取對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金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聲請人盧佳鑠即盧佳鑫清償扣押命令之執行程序應予繼續;所核發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支付轉給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暫予停止(有擔保或優先權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在此限)。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其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 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斷非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為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自應本諸上開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 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但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對債務人名下之動產為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13年度司 執字第62605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並扣押債務人之保險契約,為利債務人得利用債務清理之方式獲得重生之機會,並藉以維持債權人公平受償,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保單解約程序,若已解約亦不得分配予特定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人,以作為清算財團之財產,供債權人依債權比例分配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於民國113年6月24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於112年8月5日調解不成立,並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3項規定,於調解期日當場以言詞提出本件清算之聲請,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債務人調解之聲請視為 清算之聲請。又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對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金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3年4月2日核 發執行命令,禁止聲請人收取對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金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聲請人清償(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等情,有聲請人提出系爭執行命令影本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按,是系爭執行事件既尚未終結,則債務人聲請停止執行,程序上自係合法。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其名下別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則其名下保險契約之權利為重要財產,而系爭執行事件核發之扣押命令,其目的在於凍結債務人之財產,非但未使其財產減少,反可避免聲請人任意處分導致財產減少及供日後全體債權人間公平受償,系爭執行命令並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且債務人如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名下保險契約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及保單價值準備金,於扣除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後之餘額,即應分配予全體普通債權人,故而,有在開始清算程序前,限制分配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執行債權人之必要,故為避免債務人之財產遭部分債權人獨受分配而減少,影響債權人間受償之公平性,本院認有繼續扣押聲請人對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金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債權之必要,但其後核發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支付轉給命令,因涉及扣押金額之終局處分,使部分債權人得先行滿足債權,為避免債務人之財產減少及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在此限),則有予以保全之必要,此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書記官 林彥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