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抗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之抗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8 日
- 當事人黃冠凱、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衍茂、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許國興、李佩修即吉通當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即債務人 黃冠凱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李佩修即吉通當鋪 林旭飛即富盛當鋪 龔政德即政德企業社 陳泓儒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抗告人即債務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4月2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86號民事裁定不 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抗告人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45,322元,扣除抗告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7,076元、父母扶養費17,076元後,每月尚有餘款11,170元,如用以支付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於前置調解程序中所提出之每月清償1,005元,及債權人李佩修即吉通當 鋪陳報願提供每月3,000元清償方案,則抗告人每月餘款尚 有7,165元,若抗告人將餘款全數用以清償乙○○○○○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乙○○○○○公司)無擔保債務251,771元,及抗告人自 行陳報之民間債權人甲○○156,000元、龔政德即政德企業社7 0,000元,則可於5年7個月內清償完畢,認定抗告人並無不 能清償之情事而駁回抗告人本件更生之聲請。惟抗告人之債權人除合作金庫銀行於前置調解程序中所提出之每月清償1,005元,及債權人李佩修即吉通當鋪陳報願提供每月3,000元清償方案外,尚有乙○○○○○公司債權251,771元、甲○○債權15 6,000元、龔政德即政德企業社債權70,000元,及林旭飛即 富盛當鋪債權50,000元(原裁定漏未計入),均未提供清償 方案,明顯無意讓抗告人以分期方式清償債務。則依抗告人資力,顯然無法一次清償完畢,且若准由抗告人得以更生程序清償債務,並未損及各債權人之利益,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抗告人開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 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而「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其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前置調解不成立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2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604號調解卷核閱無訛。又抗告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 ,且積欠合作金庫銀行等債權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等情,亦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回覆報告在卷可稽(詳見原審第19-23、29-38頁),堪信屬實。是抗告人為一般消費者,且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協商而不成立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針就抗告人之全部財產、收支狀況及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評估其現況是否確實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等情,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抗告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 ⒈經查,抗告人自112年4月6日起任職於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竹物流公司)安南營業所擔任司機,每月平均薪資約45,322元(112年4月至11月領取薪資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業據抗告人提出服務證明書為證(原審卷第129頁),且有新 竹物流公司113年1月30日函、113年1月30日暨薪資明細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19-222、253-255頁),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抗告人勞、健保資料顯示之投保單位相符(原審卷第99-105 頁);參酌抗告人自110年1月至112年12月止未列冊臺南市 低收或中低收入戶資格,未具身心障礙身分,未領取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住宅補貼方案及青年安心成家方案租金津貼,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2月19日南市社助字第1130275887號函附卷可參(原審卷第251頁),故抗告人提出本件更 生時之償債能力基礎,以前開計算所得之月平均薪資45,322元為認定依據,應屬合理。 ⒉至新竹物流公司發給抗告人之端午獎金、中秋獎金及春節獎金,屬節慶恩惠性給付,非固定性收入,故不予列入抗告人之固定收入範圍;且每月自抗告人薪資中扣除勞健保自付額,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1項規定,已包含在消債條例第43條第6項第3款所稱之生活必要支出範圍內,此部分不應自抗告人之薪資收入扣除。另抗告人於112年5至6月間 雖遭法院執行扣薪,惟因抗告人之全部財產及薪資為所有債權之總擔保,是抗告人之薪資仍應還原抗告人原有之總資力後始能正確反應及評估抗告人之清償能力,不應將特定債權人聲請執行部分之金額扣除,否則會有重複計算而低估抗告人之全部清償金額及能力之情形,併予敘明。 ㈡抗告人之必要支出狀況: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 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所明定。是以抗告人戶籍地之臺南市112年度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抗告人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即應以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l.2=17,076元 )為認定基準。又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所訂定之,抗告人自陳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額為17,076元,未逾上開112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17,076元之範圍,堪認為合理。從 而,抗告人每月之必要支出應為17,076元。 ⒉抗告人主張每月須支出父黃央成(00年00月00日生)、母林麗君(58年12月12日生)扶養費各8,538元,有卷附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2紙為證(原審卷第185、191頁)。經查, 黃央成、林麗君現分別為61歲、54歲,雖均未達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65歲強制退休年齡,然依據 本院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原審卷第187-190、193-196頁),黃央成名下有1棟共有房屋 及3輛汽車、財產總額為95,400元,林麗君名下僅有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0元,且於110年度及111年度均未申報任何所 得,並自110年1月迄今未列冊臺南市低收或中低收入戶資格,未具身心障礙身分,未領取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婦女及兒童少年相關福利補助、住宅補貼方案及青年安心成家方案租金補貼,且截至113年1月5日止,亦未領取勞保老年年 金給付,老年一次金給付、就業保險給付、國民年金或勞工退休金給付,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月9日保普生字 第11313001290號函及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前揭函文在卷可參(原審卷第213、251頁),是依黃央成、林麗君之前開財產所 得狀況判斷,應認其有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其子女扶養之必要。又黃央成、林麗君之扶養義務人為2人(原審卷第149頁),是抗告人每月應負擔黃央成、林麗君之生活費用,各應以8,538元(17,076元÷2=8,538元)論計,抗告人主張其每月支出父母扶養費各8,538元(原審卷第20頁),尚屬合理。 綜上,抗告人每月之扶養費支出共為17,076元(計算式:8,538元×2=17,076元)。 ㈢而抗告人所負之債務除陳麗如即聯欣租賃行前於113年1月18日向原審陳報,抗告人並未積欠任何費用(原審卷第215頁) 、乙○○○○○公司則陳報抗告人就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所負 連帶債務本息共294,985元為有擔保債務,不列入本件債務 總額(原審卷第113、227-230頁)外,剩餘債務其中:⒈合作 金庫銀行:103,984元、提出分120期、年利率3%、月付1,00 5元還款方案;⒉李佩修即吉通當鋪:100,000元、提出每月3 ,000元清償方案(原審卷第166頁);⒊甲○○:156,000元(原審 卷第22頁、未提出還款方案);⒋乙○○○○○公司:無擔保債務2 51,771元(原審卷第121頁、未提出還款方案);⒌林旭飛即富 盛當鋪:50,000元(原審卷第23頁、未提出還款方案);⒍龔政德即政德企業社:70,000元(原審卷第23頁、未提出還款 方案)。 ㈣準此,抗告人每月可處分所得45,322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7,076元、扶養費17,076元,餘額為11,170元,於支付合作金庫銀行每月1,005元、李佩修即吉通當鋪每月3,000元之還款方案後,每月尚餘7,165元(計算式:11,170元-1,00 5元-3,000元=7,165元),惟就未陳報還款方案之債權人甲○ ○156,000元、乙○○○○○公司無擔保債務251,771元、龔政德即 政德企業社70,000元部分,加上原裁定漏未列入之林旭飛即富盛當鋪50,000元,共計527,771元,在未加計抗告人原欠 債務持續累計的利息、違約金之情下,約需長達6年2月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527,771元7,165元/月=73.66月)。況上 開債權人均未提出分期還款方案,則依抗告人之財產及所得情形,顯然無法一次清償。再審酌前開債務仍持續發生高額循環利息及違約金(以乙○○○○○公司為例,利息及違約金各高 達週年利率16%,合計高達週年利率32%,參見原審卷第125 頁),還款年限勢將更長久,抗告人對於其已屆期之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債務自難於短期內清償完畢。原裁定漏未審酌抗告人對上揭未陳報還款方案之債權人所負債務將來持續新增之利息及違約金,逕以抗告人目前所積欠之債務數額,除以其每月收入扣除生活、扶養之必要支出及部分債權人所提出分期清償方案後之餘額,計算抗告人僅需約5年7月即能還款完畢,稍嫌速斷。從而,抗告人所為本件聲請,核符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本件應有藉助更 生制度調整抗告人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給予其重建經濟生活機會之必要,准許抗告人得以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依其收入支出等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且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踐行前置調解而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有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准予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及依消債務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 、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消債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王獻楠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本裁定業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書記官 顏珊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