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抗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之抗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林瑞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林瑞祥 代 理 人 周起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5日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 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依立法理由,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制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時,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免任意毀諾。準此,債務人依自己之清償能力,自主與債權人協商按月分期清償之金額,非有嗣後協商基礎條件發生情事變更,且該情事變更非可歸責於債務人,致原協商方案有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之情形,債務人不得再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抗告意旨略以:基於平等原則,抗告人於民國97年間最低生活費之認定自應類推適用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藉以彌補法律漏洞,且抗告人係因西元2008年金融海嘯,原本工地臨時工之工作機會銳減,收入減少而毀諾,並非故意減少收入,而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原裁定以抗告人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復無從補正而駁回,顯於法有悖,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經查,抗告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1,459,173元,未逾12,000,000 元,抗告人前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進行銀行公會協商成立,同意自95年7月起每月4,613元,分139期按月繳納,惟於97年8月未依約繳款,遲至97年9月8日始補繳兩期,毀諾日為97年8月10日,復於000年0月間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日盛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與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合併,下稱台北富邦銀行)間債務清理之調解,台北 富邦銀行提供分180期、年利率3.5%、月付金10,432元之還 款方案,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調字卷第29-39頁,原審 卷第83-86頁),復有星展銀行113年2月27日民事陳報狀在 卷為憑(原審卷第141-143),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435號卷宗核閱無誤。從而,抗告人主張 其為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協商程序,95年曾與星展銀行進行銀行公會協商成立,惟於97年8月毀諾之 事實,應堪認定。 四、抗告人主張其履行95年間與債權銀行立之協商有困難而提起本件聲請,依前揭說明,本院首應審酌抗告人有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如有,次應綜合抗告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以評估是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茲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抗告人自陳95年7月10日與銀行公會成立債務協商方案時,從 事鐵管加工代工,後因生意失敗,開始擔任工地臨時工,每月平均收入20,000元,恰逢西元2008年金融海嘯,工作不穩定,收入銳減等語,而抗告人自90年12月31日退出順天億實業有限公司之勞工保險後,迄至112年4月13日始再投保東達企業社之勞工保險,有抗告人提出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附卷可稽(調字卷第43頁),則抗告人債務協商前至毀諾約22年間均無勞保投保資料,又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其收入之變化,故以抗告人自陳每月收入20,000元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㈡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係於107年12月26日增訂公布施行, 且為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標準,洵屬實體規定,依實體從舊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乃為維持並尊重既成之法律關係,以確保法律生活之安定,是抗告人協商及毀諾時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並無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適用,抗告人主張應類推適用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並無可採。經查抗告人於97年毀諾當時設籍於臺南市,依內政部公告之97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9,829元,故以此作為 計算抗告人於毀諾時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㈢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6條之2、第1117條第1項、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乃基於身分關係所由生,縱使父母已離婚分居甚或原無婚姻關係,其間身分關係並不失其存在,是其扶養請求權仍未喪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抗告人之女林芳齊為77年生,97年間就讀國立高雄餐旅大學旅運管理系二年級,97學年度第一學期學雜費為24,379元,有抗告人提出之林芳齊戶籍謄本、歷年成績表暨學雜費收據(原審卷第159、161、167頁)在卷為憑,應認林芳齊 於抗告人97年8月10日毀諾當時,尚未成年,有受父母共同 扶養之必要,且其生活費標準,亦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為限。故依前述每人每月9,829元之生活費標準認定,由抗 告人與其前配偶共同支出林芳齊之生活費,抗告人每月扶養林芳齊之費用,應以4,915元為其上限【計算式:9,829÷2=4 ,915,小數點以下4捨5入】,抗告人自陳每月支出林芳齊扶養費用逾4,915元部分,並無可採。是認抗告人每月必要生 活支出為14,744元【計算式:9,829+4,915=14,744】。 ㈣是抗告人於債務協商成立後,每月收入20,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4,744元,尚餘5,256元(計算式:20,000-14,7 44=5,256),顯足以支付抗告人於95年與最大債權銀行所成 立之每月清償4,613元之前置協商方案,是認抗告人毀諾時 ,履行前置協商方案並無困難。 五、綜上所述,依抗告人財產、收入及支出狀況觀之,其並未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之情事存在,且該欠缺又屬無從補正,則依首揭法條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並無不當,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丁婉容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及其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