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30 日
- 當事人賴慶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賴慶晉 代 理 人 林文凱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賴慶晉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153萬2,135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 定,於民國112年9月5日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 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為債務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小規模營業,現積 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聲請人已於112年11月17日與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 銀行為債務調解,調解未成立等情,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等件為憑(調卷第101頁、消債更卷第65、75 至89頁),是聲請人主張其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並曾踐行調解程序而調解 不成立等事實,應堪認定。 ㈡而聲請人現積欠遠東銀行46萬935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2萬6,306元、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38萬4,339元、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49萬9,942元(消債更卷第41至43、49至61頁),是聲請人債務總額應有137萬1,522元(計算式:460,935元+26,306元+384,339元+499,942元=1,371,5 22元)。 ㈢聲請人陳報其自113年3月1日起任職於誠新綠能股份有限公司 ,擔任物料管理科專員一職,並於本院113年5月28日訊問時陳稱其於113年4月領取同年3月之薪資3萬1,310元、於113年5月領取同年4月之薪資3萬1,217元(消債更卷第223頁), 另有聲請人所提薪轉帳戶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資料附卷可佐(消債更卷第209頁),且聲請人陳報其並無領取任何社會 津貼或補助,僅於111年8月一次領取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給付之法定傳染病確診理賠保險金7萬1,260元,核與本院函查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2月23日函、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4月15日函內容相符(消債更卷第45至46、217頁),是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為3萬1,264元【計算式 :(31,310元+31,217元)÷2個月=31,264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應堪認定,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又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亦無以其為要保人身分投保之人壽保險,僅有106年出廠之車輛1部、合作金庫銀行存款3,969元 、玉山銀行存款1萬3,037元、元大台灣高股息證券投資信託基金30股(換算價額約1,206元)、大魯閣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上市股票10股(換算價額約182元)、茂為歐買尬數位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上櫃股票6股(換算價額約603元),有聲請人所提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玉山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附卷可佐(調卷第35頁、消債更卷第91至106、111至118、163頁),堪認屬實。 ㈣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 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 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最近1年臺南市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4,230元,以1.2倍計算應為1萬7,076元,而 聲請人主張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6,856元(計算式:伙食費8,000元+水電費2,500元+電信費1,200元+交通費2,000元+ 保險費1,500元+勞健保費1,656元=16,856元),未逾上開最 低生活費標準,應屬合理。又聲請人父親為00年00月生(個人戶籍資料,消債更卷第183頁),現年58歲餘,尚未逾法 定退休年齡,其名下雖無不動產,惟有95年出廠之車輛1部 及郵局存款31萬9,762元,且其111、112年度之所得總額分 別為28萬8,000元、34萬3,200元,有聲請人所提之111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本院職權查詢之稅務T-Road資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資料在卷可佐(消債更卷第125 至127、135至143、225頁),聲請人固陳報其父親患有慢性疾病,需長年用藥治療,且其父親尚需照護祖父,不僅其父親自身需固定回診領藥,其父親也時常請假陪伴聲請人之祖父就醫,導致其父親收入不穩,無法負擔每月開銷,僅能由其協助扶養等語(消債更卷第205頁),並提出其父親之芳 鄰藥局藥品明細收據為證(消債更卷第215頁),然依本院 所查得聲請人父親之所得資料,可知其得以自己之收入維持生活,況聲請人並未提出其父親因扶養祖父致其本身需聲請人扶養之證據,故聲請人主張其父親有受其扶養之必要,難認有據。 ㈤另聲請人母親為00年0月生(個人戶籍資料,消債更卷第185頁),現年57歲餘,雖尚未逾法定退休年齡,惟其名下無不動產,僅有郵局存款4萬1,622元,且其110、111年度之所得總額僅分別為400元、3,513元,有聲請人所提之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在卷可佐(消債更卷第129至133、145至155頁),聲請人亦陳報其母親因年輕時工作過度勞累導致身體欠佳,尚未達強制退休年齡即已無體力維持過往之工作量,僅能依靠少數工時賺取微薄薪資,惟每月就醫之醫藥費加計生活費實超出其母親所能負擔,不得已僅能請其協助負擔部分費用等語(消債更卷第205頁),並有 聲請人所提供之其母親就醫紀錄在卷為憑(消債更卷第211 至13頁),且其母親亦未領取社會津貼、補助,亦有本院函查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5月3日函、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5月28日函在卷可參(消債更卷第203至204、227頁),可知聲請人母親有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之情事,堪認聲請人母親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扶養費標準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為限,並以聲請人應負擔扶養義務比例認定【由聲請人及2位兄弟姊妹共同扶養,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義 務比例應為3分之1,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資料,消債更卷第189至190頁】,是聲請人每月扶養母親 之扶養費上限為5,692元(計算式:17,076元÷3位扶養義務 人=5,692元),而聲請人所陳扶養母親費用為2,000元(調卷第48頁),未逾上開扶養費上限,應屬合理,是聲請人每月扶養母親之扶養費上限即以2,000元計算。據上,聲請人 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為1萬8,856元(計算式:16,856元+2,0 00元=18,856元)。 ㈥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3萬1,264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 萬8,856元後,尚餘1萬2,408元(計算式:31,264元-18,856 元=12,408元),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137萬1,522元,於扣除合作金庫銀行存款3,969元、玉山銀行存款1萬3,037元 、元大台灣高股息證券投資信託基金30股換算價額1,206元 、大魯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上市股票10股換算價額182元、 茂為歐買尬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櫃股票6股換算價額603元後,債務總額有135萬2,525元(計算式:1,371,522元-3, 969元-13,037元-1,206元-182元-603元=1,352,525元),如 以每月1萬2,408元清償債務,須110期(計算式:1,352,525元÷12,408元=110期,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位)即9年又2個月可清償完畢,惟聲請人積欠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近90萬元,其年息達12%至16%,如以12%計算,每年增加之利息近11萬元即每月約增加近9,000元之利息,此尚未包含聲請人其他債務未來可能產生之利息,且如聲請人每月可用以清償債務之金額,均僅足夠用以清償利息債務,將使本金繼續不斷產生利息,聲請人將永無清償債務完畢之日,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故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在1,200萬元以下,並曾與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遠東銀行為債務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有本院消債事件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消債更卷第11、13頁),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五、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既准予更生,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書記官 鄭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