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17 日
- 當事人解家恒即徐家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解家恒即徐家恒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解家恒即徐家恒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 本件債務人戶籍雖設在屏東縣○○鄉○○村○○00○0號,此有個人 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3頁),惟債務人自112年12月3日起租屋居住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第553室,業據債 務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本院卷第189-195頁),是債 務人居所位在本院轄區,本院就本件更生事件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三、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約99萬元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車貸約85萬元,為清理債務,於民國000年0月間以書面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全體債權人均未到場,調解因而不成立。債務人自112年11月起任職於佳嶧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平均月 薪約25,202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後,實無力清償債務。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名下財產僅有1輛汽車、1輛機車,並無不動產或股票,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自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四、經查: ㈠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於113年1月1 2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52號受理後,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於113年3月1日具狀表示, 債務人於000年0月間提供可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年收入約70萬元之財力證明,申貸100萬元、分期7年、利率16%,經該行代償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貸款589,735元及扣 除帳戶管理費後,於111年8月2日匯款404,265元至債務人指定中國信託銀行帳務,惟債務人僅清償4期即未繳款,且置 之不理,又藉由消債條例達成以少數還款金額免除債務,顯有不法意圖且有風險道德之疑慮,故不出席113年3月19日調解期日,前置調解因而不成立,債務人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具狀聲請本件更生,經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情形如下:⒈渣打銀行於113年5月21日陳報(本院卷第245-247頁): 截至113年5月14日止,積欠信用貸款本息1,139,972元(其中本金947,441元);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國信託銀行)於113年4月18日陳報(本院卷第153-163頁):截至113年4月15日止,積欠信用卡本息16,688元(其中本金14,505元);⒊裕融公司於113年4月18日、113年5月21日陳報(本 院卷第165、249頁):原積欠車貸借款本息1,071,699元(其 中本金85萬元),經取回車輛拍賣,目前尚欠本息965,337元,並已塗銷設定登記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本院卷第19-21、55-70、197-212頁)為證,並 有本院公務電話可稽(本院卷第251頁),且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52號卷宗核閱無誤。是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2,121,997元(計算式:渣打銀行1,139,972元+中國信託銀行16 ,688元+裕融公司965,337元=2,121,997元),其於提起本件 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堪可認定。又債務人陳報之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4月15日具狀向本院陳報:其對債務人現無任何債權(本院卷第139頁)等情;債務人陳報之債權人凱基銀行 於113年4月18日具狀向本院陳報,其對債務人無債權(本院 卷第151頁)等情,併予敘明。 ㈡債務人自112年11月3日起受雇於佳嶧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27,470元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在職證明書為證(本 院卷第37頁),且經佳嶧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4月17日 函覆明確(本院卷第147-149頁),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債 務人勞健保投保單位為佳嶧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等情相符(本 院卷第85-95頁),是債務人目前每月薪資為27,470元,應可認定。又債務人雖未領取屏東縣政府核發之各項社會福利津貼(含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租屋 津貼),但有申領112年度300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 自112年7月起至113年12月止每月可領取租金補貼4,320元等情,有屏東縣政府113年4月19日屏府社助字第11315609000 號函、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5月2日南市都住字第1130631068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1、183頁)。基此,本 院認應以債務人目前月薪27,470元,加計租金補貼4,320元 ,合計31,790元,作為計算其提出本件更生聲請時之償債能力基礎,較符合現實狀況而屬適當。至佳嶧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在債務人每月薪資中扣除勞保自付額659元、健保自付額426元,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1項規定,已包含在消債條例第43條第6項第3款所稱之生活必要支出範圍內,此部分不應自債務人之薪資收入扣除,併予敘明。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 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所明定。是依債務人所提出之租賃契約書,債務人現居於臺南市永康區,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臺南市11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1.2倍=17,076元)為認定基準。債務人陳報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本院卷第17頁),雖未提出證明文件,但未逾上開生活費標準,依上開說明,應為可採。 ㈣債務人名下有普通重型機車1輛(00年00月出廠,本院卷第99頁),但無不動產、汽車,財產總額0元,且無投保以自己為要保人之商業保險等情,有本院依職權所調閱之債務人110 年度及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務部 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01-117頁),顯 見債務人並無財產可處分換價用以清償債務。而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每月為31,790元,扣除個人生活必要費用17,076元後,每月餘款為14,714元(計算式:31,790元-17,076元=14, 714元),雖足以負擔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所提出之還款金額18,261元、期付3,000元之還款方案(本院卷第155頁),且經試算約7個月即可清償完畢;然經本院函詢渣打銀行及裕 融公司是否願就提供債務人清償方案,渣打銀行於113年5月21日回覆稱:債務人於000年0月間申請信貸100萬元後,僅 還款4次即失聯,經渣打銀行聯電話聯繫,債務人不願接電 話也不還款,嗣渣打銀行聲請扣薪,債務人隨即離職,屬道德風險客戶等語(本院卷第245頁);裕融公司於113年5月21 日回覆稱:請債務人本人來電協商了解還款能力及狀況較能提供評估良好方案等語(本院卷第249頁),足見債權人渣打 銀行及裕融公司目前均未提供分期清償方案,視同應一次清償債務,則以債務人目前之財產及薪資收入狀況,顯無能力能一次清償所欠渣打銀行及裕融公司債務本息。又債務人於00年0月出生(本院卷第83頁),現年38歲,距離勞動基準法 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約27年工作時間賺取所得以清償債務,然債務人每月需先清償新生利息,以債權人渣打銀行及裕融公司陳報其約定利率均為16%,按其本金1,797,441 元(渣打銀行947,441元、裕融公司85萬元)核算,每月利 息約23,966元(計算式:本金1,797,441元×16%÷12月≒23,966 元),以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每月為31,790元,扣除個人生 活必要費用17,076元後,每月餘款為14,714元,尚不足以清償每月所生利息;據此,堪認定債務人已處於有不能清償之虞之客觀經濟情況,而有依循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實益。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虞,前雖曾與債權銀行達成協議,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 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書記官 林彥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