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27 日
- 當事人卓秀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卓秀春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卓秀春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所謂「履行有困難」即是以債務人之收入,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且該條但書規定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第7項但書規定 之結果,亦無不同(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24、26號意見可供 參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240萬627元,為清理債務,曾於民國108年間依消債 條例第151條之規定,與當時各無擔保金融機構為債務前置 協商,並同意自108年3月10日起為首期繳款日,以每月9,000元,共分117期,年利率3%之清償條件達成協商,惟聲請人於繳納53期後,於112年6月底遭當時任職之派遣公司星旺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通知,因要派公司台灣國際航電股份有限公司訂單減少而不需那麼多派遣人力,所以不用再前往接受派遣,使當時收入銳減,致無法如數清償上開協商之還款金額而毀諾。嗣後,聲請人又於113年1月10日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為債務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本件為聲請人毀諾後復提起之更生聲請,依前開規定,本院應先審酌聲請人毀諾,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之情形;如有,再綜合聲請人之債務總額、全部收支、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評估是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就此等爭點,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之事由: ⒈聲請人曾於108年間依消債條例第151條之規定,與當時各無擔保金融機構為債務前置協商,並同意自108年3月10日起為首期繳款日,以每月9,000元,共分117期,年利率3%之清償條件達成協商,聲請人依約繳納53期後即未繳納,毀諾當時並無勞保投保單位,112年6月僅領取薪資14,541元等情,有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聲請人所提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星旺人力資源員工薪資表及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附卷可佐(消債更卷第71至75、165至167、231頁、調卷第57至59頁) 。 ⒉綜上,聲請人毀諾時並無工作,自不足支付每月9,000元之還 款方案,堪認聲請人毀諾確實是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還款有重大困難。 ㈡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⒈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小規模營業,現積 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聲請人已於113年4月1日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銀 行為債務調解,調解未成立等情,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憑(調卷第14至15、29至49頁、消債更卷第19頁),是聲請人主張其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並曾踐行調解程序而調解 不成立等事實,應堪認定。 ⒉而聲請人現積欠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7萬4,992元、星展(台 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萬4,835元、滙豐(台灣)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6萬5,344元、中國信託銀行42萬2,487元、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199萬538元(消債更卷第69至85、245至247頁),是聲請人債務總額應有261萬8,196元(計算式:74,992元+64,835元+65,344元+422,487元+1,990,538元=2,618 ,196元)。 ⒊聲請人現任職於原鋒工程實業有限公司,113年2月至113年4月之薪資收入排除請假均為2萬6,385元,有聲請人所提員工薪資明細表附卷可參(消債更卷第97頁),而聲請人陳報其於111年4月之後並無領取任何津貼及補助,核與本院函查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5月15日函、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 年6月24日函在卷可憑(消債更卷第87至89、265頁),是聲請人每月收入為2萬6,385元,應堪認定,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又聲請人名下並無不動產,亦無現存有效且以要保人身分投保之人壽保險,僅有2018年出廠之車輛1部、中國信託銀行存款180元、台新銀行存款97元、臺灣銀行存款723元、第一銀行存款99元、郵局存款112元,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國信託銀行台幣帳戶存摺封面、存款交易明細及存摺內頁資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第一銀行金如意綜合管理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資料、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等附卷可參(調卷第23頁、消債更卷第99至160頁),堪認 屬實。 ⒋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最近1年臺南市公告之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為1萬4,230元,以1.2倍計算應為1萬7,076元,聲 請人所陳之每月生活費用即以此計算(消債更卷第16頁,而聲請人扶養父親之扶養費用4,269元,非屬個人必要生活費 用之範疇,故不予列入),是聲請人之每月最低生活費即為1萬7,076元。又聲請人陳報其父親已有工作,其已無扶養父親,故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計算應剔除扶養父親之扶養費部分(消債更卷第91頁)。是以,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為1萬7,076元。 ⒌綜上,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2萬6,385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7,076元後,餘9,309元(計算式:26,385元-17,0 76元=9,309元)可作為清償。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261萬8 ,196元,於扣除中國信託銀行存款180元、台新銀行存款97 元、臺灣銀行存款723元、第一銀行存款99元、郵局存款112元後,仍有261萬6,985元(計算式:2,618,196元-180元-97 元-723元-99元-112元=2,616,985元),如以每月9,309元清 償債務,尚須282期(計算式:2,616,985元÷9,309元≒282期 ,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位)即23年又6個月始可清償完畢, 而聲請人現年34歲餘(戶籍謄本,調卷第21頁),距法定退休年齡固剩約31年,惟聲請人積欠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達百萬以上,且利率為16%,實難以期待聲請人得以退休前 之薪資收入清償債務完畢,是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故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在1,200萬元以下,並曾與當時各 債權金融機構為債務清償方案之協商,雖達成協商,惟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而毀諾,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有本院消債事件查詢結果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消債更卷第23、25至27頁),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 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五、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既准予更生,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書 記 官 鄭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