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22 日
- 當事人曾子儀即曾惠蘭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曾子儀即曾惠蘭 代 理 人 楊珮如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曾子儀即曾惠蘭自民國113年10月22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 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2,843,194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於民國000年0月間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進行前置調解,渣打銀行未提供還款方案,而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任職台日精密鋼板 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日鋼材公司),目前任職作果多企業社,月薪30,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訴外人即聲請人之父曾祥富之扶養費用17,076元後,已無力負擔任何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2,843,194元,未逾12,000,000元,聲 請人於000年0月間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渣打銀行間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110、111、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卷第23-34、71-83、109頁 )。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業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任職作果多企業社,月薪30,000元等語,雖據聲請人提出113年3月至5日薪資明細表為證(本院卷第85頁) ,惟查上開薪資明細表並無任何作果多企業之署名、印章,尚難採認,而查聲請人112年度申報所得437,586元,有聲請人提出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卷第83頁)在卷可稽,此外,聲請人目前未領取政府之津貼或補助 ,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9月13日南市社助字第1132080333號函存卷可考(本院卷第117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資料 證明聲請人尚有其主張收入以外之所得,是認聲請人每月收入應為36,466元【計算式:437,586÷12=36,466,小數點以下4捨5入】,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㈢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臺南市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之,即為17,076 元,是聲請人自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自為可採。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之父曾祥富為00 年00月00日生,每月領有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費5,437元、名 下有汽車3輛,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全 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本院卷第110、113-114頁)及本院依職權查調之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9月13日南市社助字第1132080333號函(本院卷第117頁)、稅務資 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置於證物袋內)存卷可考,應認曾祥富有受扶養之必要,且其生活費標準,亦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為限,故依前述每人每月17,076元之生活費標準,由聲請人支出曾祥富之生活費,聲請人每月扶養曾祥富之費用,應以11,639元為其上限【計算式:17,076-5,437=11,639】,聲請人自陳每月支出曾祥富扶養費用逾11,639元部分,自無可採。是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28,715元【計算式:17,076+11,639=28,715】。 ㈣聲請人曾於000年0月間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渣打銀行進行前置調解,渣打銀行未提供還款方案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考(本院 卷第23頁),而債權人創鉅有限合夥陳報提供分46期,以每 個月為1期,期付金額7,075元;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每期應繳期金為3,872元等情,有上開債權人陳報狀在卷為 憑(調字卷第87-89頁、本院卷第55-60頁),其餘債權人則未陳報還款方案,而聲請人每月所得36,466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8,715元,剩餘7,751元,已不足清償上開還款方 案,遑論尚需清償渣打銀行等其餘債權人之債務。又聲請人名下有104年出廠之汽車1輛、三商美邦人壽解約金1,021元 及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34,231元、15,685元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三商美邦人壽保單價值對帳單、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附卷可考(本院卷第33、97-98頁),經核上開保單價值尚不足清償 聲請人積欠之債務。依此,聲請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全部債務,應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在12,000,000元以下,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有本院消債事件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7-39頁),復查無消 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 之事由存在,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應屬有據。 五、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既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併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消債法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書記官 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