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26 日
- 當事人許凱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許凱南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 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 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前項債權人清冊,應表明下列事項:一、債權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權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二、有擔保權或優先權之財產及其權利行使後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權數額。三、自用住宅借款債權;第1項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5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 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 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以書面陳述意見;更生之聲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債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項、第6項、第44條、第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6條第3款 、第8條亦有明定。蓋因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 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且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依消債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雖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然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為示其債務清理之誠意,亦課予債務人就程序簡速進行之協力義務,茍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尚難認其有清理債務之誠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為清理債務,於民國112 年10月間向本院聲請與債權人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 ○○公司)調解,然因聲請人未到場致調解並未成立。聲請人 於112年2月1日前經營「盛功行」從事佛珠、沉香之網路拍 賣,其後擔任全職餐飲外送員,收入不固定,除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外,尚須依法扶養配偶及未成年子女1名,已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情,而有更生之必要。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形。為此,依法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聲請人於113年5月13日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雖有檢具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務人清冊、債權人清冊等件(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9頁),惟其債務人清冊記載之債務人為「甲○○○、中租迪合乙○○○、創鉅有限合夥、台南地院」,債權 人清冊中卻記載債權人為「丙○○」(見本院卷第27頁、第29 頁),記載內容顯然有誤,且未陳報對金融機構負有債務,僅曾聲請與甲○○○公司調解;嗣本院因聲請人檢附之資料不 完整,以113年7月27日南院揚民丁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24號函通知聲請人於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該 函業於113年8月5日送達聲請人(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3頁 、第103頁);復於調閱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95705號卷宗 時始得知聲請人尚有金融機構之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於聲請更生前並未踐行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定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之事實,又於113年9月12日為聲請人排定調解,以補正聲請人債務清理之程序要件(見本院卷第373頁、第425頁)。 ㈡本院以上開113年7月27日函命聲請人補正後,聲請人雖陸續於113年8月13日、8月14日、8月22日、10月7日、11月11日 、11月18日、11月22日具狀到院,惟多次於書狀內自稱將於某某時限內陳報、最晚於某某日前補正(見本院卷第243頁 至第247頁、第373頁、第375頁、第383頁、第623頁、第633頁)」,其他資料尚且不論,本院於113年11月6日行訊問程序時和聲請人再次確認其尚未提出如附件二之最新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暨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惟聲請人至本件裁定之日止卻仍未補正。且聲請人於113年10月19日聲請第2次保全處分時始於聲請狀內記載有13位債權人(見消債全第45號卷第7頁),其中有11位從未於本案程序提 及。依其於113年11月6日所述:那時候融資公司比較早強制執行,我想說已經強制執行的先陳報,以後再陸續陳報,因為執行命令一直來;第2次有把全部債務列出來,有更多債 權人,執行命令一直來,我不知道能不能擋得住,現在連我的保單也被執行;我想說債權人提列出來,應該全部都擋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575頁至第576頁),可見聲請人向法院提出資料與否或先後所考量者,自始僅有其名下財產是否已被債權人強制執行,並擬以消債條例保全處分阻擋執行程序之進行。此外聲請人於113年11月6日自陳保全處分聲請狀所列為全部債務(見本院卷第576頁),卻於113年11月22日具狀再增列3位債權發生時間在聲請更生前之債權人,更漏未 記載創鉅有限合夥及本院之債權(見本院卷第637頁、第359頁、第435頁)。即自聲請人聲請更生起至本院裁定之日止 超過半年,各次揭露之負債狀況皆有不同,每每聲請人陳報內容更易,法院又須重新調閱相關資料,致本院無從掌握聲請人之債權人數,確定其更生債權數額,有害程序之迅速進行,自難認聲請人有配合法院調查為協力行為,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已難認有保護之必要。 ㈢況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為債務人聲請更生之實質要件,法院應依職權加以審查。如債務人之資產顯然大於負債,不符更生程序開始要件,應駁回債務人更生聲請(司法院民事廳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號提案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查聲請人名下尚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149建號建物即門牌 號碼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房屋,上開不動產於本院 113年度司執字第66443號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委託不動產估價師於113年7月3日鑑定之價格為7,142,000元,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2紙、不動產 估價報告影本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9頁、第141頁、 第669頁至第693頁)。上開不動產之價值,已高於聲請人113年11月22日陳報狀記載有擔保及無擔保之債務總額合計5,289,916元【計算式:149,520元+53,832元+32,419元+10,182 元+3,405元+10,277元+108,655元+4,522,780元+28,000元+9 2,710元+79,331元+60,054元+41,709元+4,299元+4,960元+3 ,783元+24,000元+60,000元=5,289,916元,見本院卷第635 頁至第637頁】,況聲請人於112年間尚有申報所得242,963 元、自陳於113年1月至9月間有209,235元之繼續性勞務收入【計算式:29,257元+22,355元+23,938元+26,300元+22,975 元+20,062元+27,282元+18,891元+18,175元=209,235元】( 見本院卷第179頁、第475頁至第477頁),可見聲請人仍有 相當工作能力可獲取固定收入,加計聲請人上開資產,債權人利用一般程序追償足資清償全部債務,客觀上難認有使聲請人陷於無法重建更生困境之具體危險,自難謂聲請人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聲請人既有上開資產,資產高於債務,自應變價以清償其債務,始符誠信,以兼顧消債條例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目的,避免致生規避債務之道德風險。且聲請人於變價清償後,如有剩餘債務,仍得就剩餘債務循前置協商或調解等程序與債權人再為協商,並無依消債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不配合法院為協力行為,有害程序之迅速進行,已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違反消債條例第43條、第44條所定義務,且聲請人名下資產顯然大於負債,依其財產狀況及積欠之債務數額,尚難認聲請人已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此情 形無從補正,爰依首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顏珊姍 附件: 一、請提出近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二、請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最新正本」。 三、請提出聲請人名下及其實際使用於「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内頁影本(須補登至本函送達之日後)。 四、請提出資料說明聲請人更生聲請(如係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者 ,則為調解聲請)前2年内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關於其所 有之不動產、動產一切有償(如買賣、互易、設定抵押權、動產擔保等)、無償(如贈與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倘於該段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之所有權,請陳報不動產之坐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等節。 五、請提出「本人」及「依法受其扶養之人」之全戶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六、請提出相關資料說明聲請人具體工作内容、公司聯絡地址、雇主之姓名及連絡方式、營業組織型態各為何(獨資商號為其他型態)?並請提出近3個月「附有工作單位章及負責人 職章」之薪資單、薪資袋或其他證明文件說明聲請人每日、每月可得薪資各為何?如有兼職,工作內容、公司聯絡地址、雇主之姓名及聯絡方式、營業組織型態(獨資商號為其他型態)及可得薪資又為何?如聲請人目前無工作,亦請說明原因。如聲請人目前無工作,亦請說明原因。 七、請聲請人以表格方式陳報聲請更生後迄今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何;或逕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即以最近1年 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八、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如:受補助存摺影本、補助款申請書函)說明聲請人「本人」及「依法受其扶養之人」是否有領取如保險金、社會津貼、年金等其他政府補助,或受有其他任何機構之補助?如有,期間及金額各為何? 九、請提出相關資料說明聲請人所稱受其扶養之人(即聲請人配偶、兒子)有無其他應共同分擔扶養義務之人?又受扶養人名下有無財產?有無工作?現每月支出之扶養費用為何;或逕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即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 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十、如有以聲請人本人為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之其他財產收入如人壽保險單、投資型保險單、儲蓄型保險單、基金、股票等其他財產收入,請一併陳明其種類及其現值金額,並提出證明文件影本。如無任何投保紀錄或有效保險單,則請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所開立之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