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07 日
- 當事人張銘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36號 債 務 人 張銘益 住○○市○○區○○○00號 代 理 人 黃蘭英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銘益自民國113年8月7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 、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3,622,442元,為清理債務,前於民國96年間與安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協商分120期、利率2%、每期每月還款30,348元,因債務人收入不穩定,繳納5期 後僅能毀諾。嗣債務人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銀行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174號),安泰銀行提供180期、零利率、每月每期43,769元之還款方 案,惟債務人除積欠銀行債務外,尚有其他債權人之債務未列入,實無能力一併清償,致調解不成立。債務人目前每月收入約27,000元,扣除每月生活費及扶養費後,已無力清償前揭債務,且名下財產不足清償,所欠債務未逾1,200萬元 ,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 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 者,推定有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又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有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可參。查債務人於聲請本件更生程序前之95年間向安泰銀行申請債務協商,斯時安泰銀行提供120期、利率2%、每月還款30,348元之還款方案,雙方並於95年12月11日簽訂協議書,而債務人嗣後毀諾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協商協議書附卷可佐(見更字卷第53至57、117頁),而債務人當時收入不穩,月薪約1至4萬乙情,有113年7月5日 民事陳報狀(見更字卷第127頁)可參,則揆諸首揭說明, 本件堪認債務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方案有困難,其更生之聲請應合乎協商後毀諾例外得聲請更生之程序要件。 ㈡債務人現任職於瓜瓜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員工,每月薪資約27,000元,名下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2筆,保單價值準 備金共385,198元等節,有其在職服務證明書、員工薪資表 、存摺內頁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三商美邦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 見更字卷第59、63至69、71至75、85、91至93、137至139頁)可證。基此,債務人主張每月薪資收入約27,000元之事實,堪屬可採,故其償債能力自應以上開收入為據。 ㈢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參酌臺南市111年度 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故本件債務人每月生活費標準自堪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 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7,076元計之【計算式:14,230×1.2】。 ㈣債務人之父張德禮出生於39年,已逾法定退休年齡,有受扶養之權利,而張德禮110年收入僅有127,843元、111年收入 僅有124,099元、每月有老人年金4,919元、名下無其他資產等節,有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存摺內頁影本、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查(見更字卷第79至83、87至89頁),仍符合不能 維持生活之要件,而有受扶養之權利。則參照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之規定,以17,076元計算張德禮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而張德禮之扶養費應由2名扶養義務人(包含債務人)共同分擔,則債務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用為6,079元【計算式:(17,076元-4,919元)2人,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債務人主張張德禮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共6,000元,低於上 開標準,則屬可採。 ㈤綜上各情,債務人每月所得約27,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基本費用17,076元、扶養費6,000元後,僅剩餘額3,924元【計算式:27,000元-17,076元-6,000元】,餘額顯無法負擔安泰 銀行所提供180期、每月每期還款43,769元之還款方案,是 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故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後,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其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曾踐行前置調解 程序而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8月7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書記官 洪凌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