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12 日
- 當事人謝培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30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謝培軒 代 理 人 薛筱諭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謝培軒自民國113年11月12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 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1,466,999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於民國113年4月間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進行前置調解,中信銀行未提供還款方案,而聲請人任職於楷晏服裝有限公司(下稱楷 晏公司),每月收入28,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3,076元後,已無力負擔上開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 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1,466,999元,未逾12,000,000元,聲 請人於113年4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信銀行間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為證(調字卷第21-43、91頁), 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業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於楷晏公司,每月收入28,000元等語,業據聲請人提出之楷晏公司工作證明書為證(調字卷第45頁),此外,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尚有其主張收入以外之所得,是認聲請人每月收入應為28,000元,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㈢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臺 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之,即為17,076元,故聲請人自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逾17,076元部分, 並無可採。 ㈣聲請人曾於113年4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信銀行進行前置調解,中信銀行陳報總債權金額978,805元,但未提供還 款方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而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欠款金額共計83,418元,願比照最大債權銀行之清償方案;中信銀行具狀陳報如債務人現有協商意願時,願提供分期還款方案:還款金額544,600元,100期,利率6%,期付5,446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新用卡金額60,576元、小額信貸之金額398,053元;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提供分42期、每1個月為1期,期付金額7,075元,還 款總額297,150元;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尚有364,829元之有擔保及優先債權,預估不足額為364,829元等情 ,有上開債權人函、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104 、255-259),扣除未提供清償方案之債權人,聲請人每月還款金額為13,352元【計算式:(83,418+544,600)÷100+7,075 =13,352】,惟以聲請人每月所得28,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7,076元,僅餘10,924元,已不足清償上開還款方案。又聲請人名下有102年出廠之汽車1輛,有宏泰人壽保單現金價值33,154元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宏泰人壽保險單保單現金價值證明書附卷可考(本院卷109、253頁),惟核上開保單價值尚不足清償聲請人積欠之債務,上開車輛剩餘價值亦不高。依此,聲請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全部債務,應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在12,000,000元以下,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有本院消債事件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13頁),復查無消 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 之事由存在,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應屬有據。 五、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既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併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消債法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書記官 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