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08 日
- 當事人李味慧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味慧 代 理 人 楊惠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113年3月8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現任職於緯穎科技 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緯穎公司),每月薪資收入約為35,674元,除此薪資收入外,名下尚有車牌號碼000-000機車 、AQM-1053汽車各1輛、保單4紙(保單解約金合計為48,100元),然累積債務總金額已達1,679,308元,其中和潤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之機車貸款債務217,800元 係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務,餘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及債務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中信銀行未於調解期日到場,亦未提供任何還款方案;又債務人尚有積欠和潤公司、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之債務無法納入協商範圍,且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基本生活費用17,000元、扶養凃0濠費用14,550元後,實已無法負擔債權銀行所提供之任何還款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上開規定,提出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聲請更生等語。 三、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債務人曾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惟最大債權銀行中信銀行未於調解期日到場,亦未提供任何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113年1月11日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803號卷宗及函詢中信銀行查明無訛(有中信銀行113年2月15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足認債務人確已與最大債權銀行踐行前置調解而不成立。 ㈡又最大債權銀行中信銀行雖於調解期日未提供任何還款方案予債務人,然經本院依職權函詢中信銀行目前所願提供予債務人最優惠之還款方案為何後,中信銀行以上開民事陳報狀提供「總金額705,534元、分100期、利率8%、月繳9,690元 或一次清償705,534元」之還款方案;另債務人雖有積欠和 潤公司、中租迪和公司之債務無法納入上開前置調解協商之範圍,惟以目前銀行公會就無擔保債務所定最優惠還款條件(即180期、利率0%),並依債權人清冊所載之現存債權金 額分別為和潤公司525,344元、中租迪和公司154,293元計算,則債務人就此部分債務每月須償還約3,776元(至和潤公 司之車貸債權217,800元部分,係以車牌號碼000-000機車設定動產抵押作為擔保,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資料在卷可稽,是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8條規定,更生程序並不影響和潤公司行使權利,此部分應不列入更生債權中)。準此,連同中信銀行等金融機構所願提供債務人之最優惠債務清償方案併計,則債務人每月至少需支付協商金額約13,466元(9,690元+3,776元 )。 四、債務人主張其現任職於緯穎公司,每月薪資收入約為35,674元等語,並提出薪資查詢明細表為憑,惟依債務人所提出前開薪資查詢明細表所示,債務人自112年10月起至113年1月 止之實領薪資數額分別為33,588元、35,953元、37,482元、37,580元,是債務人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為36,151元【(33,588元+35,953元+37,482元+37,580元)/4】,堪予認定。 五、又債務人主張其負債總額為1,679,308元,其中和潤公司之 機車貸款債務217,800元係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務,餘為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名下尚有車牌號碼000-000機車 、AQM-1053汽車各1輛、保單4紙(保單解約金合計為48,100元),而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保險單、汽機車行車執照影本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 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803號卷宗、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 記及公示查詢服務資料、債務人之勞、健保資料、電子稅務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後,核閱相符,堪認債務人上開之主張,亦堪憑採。 六、本院審酌債務人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為36,151元,需扶養未成年子女凃0濠,有債務人檢附之戶口名簿在卷可參;而債務人自陳其每月個人基本生活費用為17,000元,該金額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3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 每人每月為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之範圍(參酌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堪認為合理。另債務人之未成年子女凃0濠之扶養費用,依債務人所提之債務清理陳報狀載列,債務人每月支出凃0濠扶養費用為14,55 0元,惟該扶養費用依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再由 債務人與其前配偶凃信竹共同分攤後,應以8,538元為適當 ,逾此部分,即難謂為合理必要之扶養所需。準此計算,債務人每月收入36,151元,扣除其最低生活費17,000元、扶養凃0濠費用8,538元後,僅餘10,613元,顯無法負擔最大債權 人中信銀行、中租迪和、和潤公司等債權人所能提供予債務人之最優惠債務清償方案即每月應償還合計約13,466元之債務清償方案。至債務人名下雖有有效保單4紙,然縱其將該 等有效之保單予以解約,解約金額亦僅有48,100元,此有債務人提出之保單資料綜合查詢表在卷可稽,實難認該解約金數額得以清償聲債務人140餘萬元之無擔保債務,是其資產 尚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應認債務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 七、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而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債務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求 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信銀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本裁定已於113年3月8日17時公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