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04 日
- 當事人王瑞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12號 債 務 人 王瑞玲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代 理 人 陳昭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113年10月4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此參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定有明文。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同條例第45條第1項亦有明文。復按,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有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至債務人於履行有困難之事由發生前有無違約不履行行為,與該事由是否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判斷尚屬無涉(民國98年第1期 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26號提案,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就101年1月4日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所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 難者」之闡釋、103年第9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4號提案,司 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意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即債務人甲○○現任職於福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福安公司),平均每月薪資約為2萬餘元,除此薪資收入外 ,名下尚有存款175元,然累積債務總金額已達1,375,049元,均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111年間已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 清冊及債務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請求前置協商,雙方於111年12月6日就無擔保債務達成「自112年1月10日起為首期繳款日,每月以6,816元,共分144期、年利率4%,以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債務清償為止」之還款方案,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司消債核字第6545號裁定認可在案。惟債務人 擔任配偶林志強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借款之保證人,因林志強無法清償債務,致債務人被追償,而無力繼續履行協商清償方案,故而毀諾。 ㈡嗣債務人於113年6月25日再次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及債務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新銀行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台新銀行未於調解期日到場,亦未提供任何還款方案;且債務人每月薪資收入扣除個人基本生活費用14,797元、扶養未成年子女林0玄之費用為8,538元後,實已無法負擔 債權銀行所提供之任何還款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上開規定,提出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 2,000,000元,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 用報告影本1份在卷可按(調解卷第23頁至第28頁)。又債 務人於聲請本件更生程序前即111年12月6日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與台新銀行等債權金融機構就無擔保債務成立債務協商清償方案,雙方約定自112年1月10日起,分144期、利率4%,每期繳款6,816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債務清償為止,並經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司消債核字第6545號民事裁定予以認可,而債 務人自112年1月10日起繳納數期款項後即於000年0月間毀諾未再繳款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 司消債核字第6545號民事裁定暨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等相關協商資料在卷可稽及函詢台新銀行查明無訛(有台新銀行113年9月10日台新總個資字第1130022050號函在卷可稽),足認債務人於聲請開始更生程序前確已與各債權人踐行前置協商程序。 ㈡債務人主張任職於福安公司,平均每月薪資約為2萬餘元,惟 債務人擔任配偶林志強向裕融公司借款之保證人,因林志強無法清償債務,致債務人被追償,而無力繼續履行協商清償方案,故而毀諾等語,並提出福安公司自113年3月起至113 年8月止之薪資表為證。而依前揭民事業務研究會結論,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第9項之規定相符,基此,縱令債務人於協商當時有 履行前述協商約定之可能,然因以債務人目前之情形而言,債務人每月收入為28,764元(計算式詳述如後),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4,797元(參照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該金額未逾113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之範圍,堪認為合理),每月並需負擔未成年子女林0玄之扶養費用為8,538元,則以債務人 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林0玄之扶養費以後,僅賸餘5,429元,並不足以履行前述協商 所約定每月應清償之6,816元,是以,債務人顯有消債條例 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從而,債務人雖曾在000年00月間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台新銀行請求協商而協商成立,惟因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定情形存在,債務人如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仍非不得依消債條例之規定,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 ㈢又債務人嗣於113年6月25日就無擔保債務再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台新銀行以債務人表示其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方案為由,而未於調解期日到場,亦未提供任何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113年8月12日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 度南司消債調字第502號卷宗及函詢台新銀行查明無訛(有 台新銀行113年9月10日台新總個資字第1130022050號函在卷可稽),足認債務人確已與最大債權銀行踐行前置調解而不成立。又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雖未提供任何還款方案予債務人,然以現行金融機構實務上就無擔保債務所能提供最優惠之還款方案即「分180期、利率0%」,並依債權人清冊所 載全體債權人之現存債權金額1,375,049元計算,則債務人 每月需支付之金額約為7,639元。 ㈣債務人雖主張其任職福安公司,平均每月薪資約為2萬餘元等 語,並提出福安公司自113年3月起至113年8月止之薪資表為證,惟依前開薪資表所示,債務人自113年3月起至113年8月止之實領薪資數額分別為31,974元、28,984元、29,968元、26,896元、25,414元、29,348元,是債務人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為28,764元【計算式:(31,974元+28,984元+29,968元+26,896元+25,414元+29,348元)/6】,堪予認定。 ㈤本院審酌債務人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為28,764元,需扶養未成年子女林0玄,有債務人檢附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而債務人自陳其每月個人基本生活費用為14,797元,因該金額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3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用每人每月為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之範圍(參酌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堪認為合理。另債務人之未成年子女林0玄之扶養費用,依債務人所提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載列,債務人每月支出林0玄扶養費用為8,538元 ,因該扶養費用之金額亦未逾上開臺南市113年度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7,076元(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之規定),再由債務人與其配偶林志強共同分擔後之每月8,538元 ,亦堪認為合理。準此計算,債務人每月收入28,764元,扣除其最低生活費14,797元、未成年子女林0玄扶養費用8,538 元後,僅餘5,429元,顯無法負擔最大債權人台新銀行等全 體債權人所能提供予債務人之最優惠債務清償方案即每月應償還約7,639元之債務清償方案,是債務人確已達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 四、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而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之前雖曾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協議,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嗣債務人復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3年10月4日17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