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15 日
- 當事人林佳蓉、蔡佳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20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林佳蓉 代 理 人 蔡佳渝(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自民國112年8月起任職於勝騰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生產部技術員,月薪約29,620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7,076元及未成年長女扶養費9,000元 ,每月僅餘3,544元可供清償,然債務人現積欠新鑫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新鑫公司)債務至少4,588,684元,即使分180期清償,每期至少需清償25,326元,顯有不能清償之虞。債務人前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因明知無法負擔任何方案,具狀請求法院逕行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名下無不動產、股票,亦未領取社會福利津貼,僅有現金存款73元及1輛99年出廠之機車,另 有投保三商美邦人壽終身壽險及凱基人壽投資型保險各1張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自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五年內未從事營業,為清理債務,於1 13年6月12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南司調字第146號受理,債務人於113年7月31日具狀表 示,經與唯一債權人新鑫公司電聯後得知債權額為4,558,684元,若分180期,每期需還款25,326元,顯非債務人所能負擔,故不出席113年8月7日調解期日,請求逕行核發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正本為證(本院卷第35-37、125-128、187-192頁),且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南司調字第146號卷宗核閱無訛,是以,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於113年8月20日具狀聲請本件更生前,已與債權人踐行前置調解而不成立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項規定,消債條例所謂「收入 」係指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查,債務人自112年8月14日起任職於勝騰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生產製造課,擔任技術員,自112年9月起至113年8月止,領取本薪、站別津貼、加班津貼、伙食津貼、誤餐費津貼、免稅加班費、特休結清津貼共計463,749元(計算式:39,737元+40,124元+34,090元+34,256元+38,104元+38,132元+37,714 元+44,012元+41,930元+34,497元+38,115元+43,038元=463, 749元,112年8月未滿一個月,故未計入),有勝騰食品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8日函檢送之債務人在職服務證明書及員工薪資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5-119頁),核與本院依 職權調取債務人勞健保資料顯示投保單位均為勝騰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乙情相符(本院卷第67-78頁),依此計算,債務人 於前開期間月平均薪資為38,646元(計算式:463,749元÷12 個月≒38,646元,元以下4捨5入),應可認定;佐以債務人未 列冊臺南市低收或中低收入戶資格,亦未領取租金補貼,此有司法院查詢中低收入戶資料查詢列印畫面、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9月12日南市都住字第1132058935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5、103頁)。基此,是債務人提出本件更生聲 請時之償債能力基礎,應以前開計算之月平均薪資38,646元為認定依據。至勝騰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在債務人每月薪資中扣除勞健保自付額,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1項規定,已包含在消債條例第43條第6項第3款所稱之生活必要支出範圍內,此部分不應自債務人之薪資收入扣除,併予敘明。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 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所明定。是依債務人現居住於臺南市東區(調 解卷第23頁),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臺南市11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1.2倍=17,076元)為上限標準。債務人到庭主張 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本院卷第11頁),雖未提出證明文件,但未逾上開生活費標準,依上開說明,應為可採。又債務人之長女於000年0月0日出生(本院卷第85頁) ,現年12歲,係未成年人,自有受父母共同扶養之必要,且其生活費標準,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應以17,076元為上限,並由債務人與其配偶共同分攤,佐以債務人自承其長女未領取任何臺南市政府核發之津貼或社福補助(本 院卷第123頁),並有司法院查詢中低收入戶資料查詢列印畫面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7頁),依此計算之結果,債務人每月支出未成年長女之扶養費應以11,790元(計算式:17,076元÷2人=8,538元)為上限。債務人主張其每月支出長女扶養費9, 000元(本院卷第11頁),應於8,538元範圍內予以採認,逾此範圍,則不予列計。 ㈣債權人新鑫公司經本院函詢後,迄未陳報債權(送達證書見本 院卷第99、195頁),惟查,債權人新鑫公司於113年2月20日持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516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 對債務人扣薪及扣押郵局存款,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114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5月10日發給變更扣押及移轉薪資命令終結,此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1149號執行卷宗查明無訛。觀諸債權人新鑫公司前開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事項為「就相對人僑輪通運有限公司、黃壬暉、甲○○所有之財產於新臺幣 648萬元,及自107年6月30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利息範圍內准予強制執行」,並提出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516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該債權憑證 載明「債務人(按:指僑輪通運有限公司、黃壬暉、甲○○)於 107年5月30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即新 鑫公司)新臺幣648萬元,及自民國107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本院 卷第200-201、216-217頁),由此可知債務人積欠債權人新 鑫公司本金648萬元及利息。又執行法院於113年5月2日核發債務人對於勝騰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債權1/3移轉予債權 人新鑫公司命令,另於113年5月10日核發債務人對於勝騰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債權超過25,614元部分移轉予債權人新鑫公司之變更扣押命令(本院卷第214-215、221-222頁),則債權人新鑫公司迄今推估已收取債權7個月(113年5月至 同年11月)、受償金額約9萬元,另加計債權人新鑫公司已 收取債務人楠西郵局存款26,482元(本院卷第213頁),則 債務餘額本金約636萬元及利息。再者,債務人名下以自己 為要保人之有效商業保單有2筆,債務人陳報目前保單價值 準備金共99,031元(計算式:17,256元+81,775元=99,031元 ,本院卷第179、181頁),此有債務人提出之中華民國人壽 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三商美邦人壽二十年繳費新珍愛女人終身保險保單影本暨中文投保正明、凱基人壽保險單保單價值準備金證明書影本在卷可證(本院卷第57-181頁),如用以清償本金債務,則債務人仍有本金債務約626萬元及利息未清償。以債務人目前 償債能力每月為38,646元,扣除個人生活必要費用17,076元、長女扶養費8,538元,每月餘款13,032元(計算式:38,646元-17,076元-8,538元=13,032元),債務人以此餘款全數攤 還所欠本金,約需40年餘(計算式:626萬元÷13,032元/月≒4 81月)始能清償完畢,則以債務人現年39歲(00年0月生,本 院卷第53頁),實難期待債務人在強制退休年齡65歲以前能 將債務債務完畢。又債務人名下除有現金存款約73元及1輛99年出廠之機車外,並無不動產、汽車,已據債務人提出之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正本、臺灣銀行永康分行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影本為證(調解卷第35-41頁),且有本院 依職權所調閱之債務人111年度、112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7-59頁);據此,足見 債務人難以在退休前清償債務完畢。是以,本院依據債務人目前收入、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其積欠債務數額顯非得在短期內完全清償,足堪認定債務人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而有更生之原因,及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虞,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113年11月15日下午5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書記官 林彥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