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18 日
- 當事人謝文原即謝文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3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謝文原即謝文奇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113年11月18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01萬1,135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 ,於民國113年3月29日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請求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小規模營業,現積 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聲請人已於113年5月1日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銀 行調解未成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債權人清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等件為憑(消債更卷第25至51頁),是聲請人主張其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並曾踐行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等事實,應 堪認定。 ㈡聲請人現積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萬6,730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萬4,389元、中國信託銀行108萬6,646元(消債更卷第179至185、193至219頁),是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有125萬7,765元。 ㈢聲請人現任職於巨鎧特殊鋼有限公司,擔任現場操作人員一職,113年8月、9月之實領薪資金額分別為3萬1,736元、3萬810元,有聲請人所提在職證明、薪資單、巨鎧特殊鋼有限公司113年10月17日函及所附薪資明細及考勤表在卷可參(消債更卷第227、253至258、265頁),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為3萬1,273元【計算式:(31,736元+30,810元)÷2個月=31,273元】,與聲請人於巨鎧特殊鋼有限公司113年3月22日起投保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3萬300元(消債更卷第56頁),金額大致相當,且聲請人陳報其無領取保險金、社會津貼、年金等其他政府補助或其他任何機構之補助(消債更卷第221頁),與本院函查之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9月6日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9月11日函內容相符(消債更卷第187、189至191頁),是聲請人每月收入為3萬1,273元,應堪認定,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又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僅有109年出廠之車輛1部、玉山銀行存款65元、郵局存款14元、華南銀行存款28元,國泰世華銀行存款12元、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款6元、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存款37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存款1元、合作金庫銀行存款57元、臺灣土地銀行存款281元、富邦人壽鑫富利增額終身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1萬8,826元,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查詢資料、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內頁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資料、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及存款明細查詢資料、國泰世華銀行台幣數位存款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上海商業儲蓄行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臺灣新光商業銀行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合作金庫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臺灣土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7日陳報狀附卷可參(消債更卷第59、69至103、123至141、145至149、231至232、291頁),堪認屬實。 ㈣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 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 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最近1年臺南市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4,230元,以1.2倍計算應為1萬7,076元,而 聲請人主張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6,399元(計算式:家用3,000元+餐費9,000元+電話費1,399元+雜費2,000元+加油費 1,000元=16,399元,2名子女之扶養費1萬元部分,因非屬聲 請人每月生活費之範疇,故不予計入,消債更卷第23頁),未逾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應屬合理。 ㈤又聲請人尚須扶養2名子女,長女於00年00月出生、長男於00 0年0月出生(戶籍謄本,消債更卷第53頁),現年分別僅14歲餘、10歲餘,均尚未成年,而聲請人陳報2名子女現每月 只領取低收補助合計6,016元,有聲請人所提郵政存簿儲金 簿存摺及內頁資料附卷可佐(消債更卷第287至289頁),是聲請人之2名子女均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扶養費標準 均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為限,並以聲請人應負擔扶養義務比例認定,聲請人固稱其與前配偶離婚後,前配偶一直以外面有欠債或是收入不穩定等理由搪塞而遲遲不肯給付2名 子女之扶養費,所以僅得由聲請人負責2名子女之全部扶養 費用等語,然聲請人前配偶既仍生存,且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乃基於身分關係所由生,縱使父母已離婚分居甚或原無婚姻關係,其間身分關係並不失其存在,是其扶養請求權仍未喪失,故聲請人之前配偶仍屬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指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人,則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義務比例仍為2分之1,聲請人每月扶養2名子女之扶養 費上限合計為1萬4,068元【計算式:(17,076元-3,008元) ÷2位扶養義務人+(17,076元-3,008元)÷2位扶養義務人=14 ,068元】,而聲請人陳報其於每月扣除低收補助後,尚需負擔2名子女合計1萬元之扶養費用(消債更卷第263頁),未 逾上開扶養費上限,應屬合理,則聲請人每月扶養2名子女 之扶養費上限即以1萬元計算。據上,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合計為2萬6,399元(計算式:16,399元+10,000元=26,3 99元)。 ㈥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3萬1,273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萬6,399元後,僅餘4,874元,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有125萬7,765元,於扣除玉山銀行存款65元、郵局存款14元、華南銀行存款28元,國泰世華銀行存款12元、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款6元、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存款37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存款1元、合作金庫銀行存款57元、臺灣土地銀行存款281元、富邦人壽鑫富利增額終身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1萬8,826元後,仍有123萬8,438元,如以每月4,874元清償債務,仍須255期(計算式:1,238,438元÷4,874元≒255期,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位)即21年又3個月方可清償完畢,而聲請人現年44歲餘,距法定退休年齡僅剩不到21年,期間聲請人之本金債務仍會持續不斷產生利息,聲請人之債務總額將持續增加,難以期待聲請人得以退休前之收入清償債務,是聲請人明顯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故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在1,200萬元以下,並曾與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銀行為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有消債事件查詢結果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消債更卷第151、153頁),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 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五、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既准予更生,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書 記 官 鄭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