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28 日
- 當事人吳玉明即柯玉明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6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玉明即柯玉明 代 理 人 陳寶華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吳玉明即柯玉明自民國113年11月28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44萬4,945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 ,於民國113年6月25日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為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小規模營業,現積 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聲請人已於113年8月28日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渣打銀行為債務清理之調解,調解未成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等件為憑(調卷第13、19至24、87頁、消債更卷第115至123頁),是聲請人主張其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並曾踐行調解 程序而調解不成立等事實,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現積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4萬5,025元、 渣打銀行143萬9,517元、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5萬3,442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4萬7,018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59萬2,978元(消債更卷第43至44、47至91、159至167頁),是聲請人債務總額應有367萬7,980元。 ㈢聲請人現任職於富利企業社,擔任助理一職,113年6月至113 年8月之實支薪資分別為2萬8,469元、2萬8,983元、2萬8,469元,有聲請人所提在職證明書、薪資袋在卷可證(調卷第31頁、消債更卷第99、101頁),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為2萬8,640元【計算式:(28,469元+28,983元+28,469元)÷3個月≒2 8,6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且聲請人陳報其除於110年3 月3日、110年3月10日、110年3月29日、112年4月27日分別 一次領取新光人壽保險金2萬1,765元、中國人壽保險金1萬3,765元、勞工保險局普通傷病給付1,614元、新光人壽保險 金1,690元外,並無領取社會津貼及年金(消債更卷第95頁 ),有本院函查之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9月18日函、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9月16日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 年9月19日函、聲請人所提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資料 在卷可佐(消債更卷第39至41、45、103至107頁),是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2萬8,640元,應堪認定,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又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僅有郵局存款493元、凱基人壽新康寧終身醫療保險之現金價值1,234元、全民小額終身壽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3萬5,129元、意千萬終身傷害壽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4,000元、南山人壽南山終 身醫療保險之解約金1,785元、新光人壽長扶雙享B型失能照護終身健康保險之解約金1,977元、享安心卡重大傷病定期 保險之解約金1,782元,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資料、凱基人壽保險單保單價值準備金證明書、現金價值證明書、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4日函及所附保單明細表、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1日函及所附投保簡 表附卷可參(調卷第25頁、消債更卷第103、109至111、125至133、151至157頁),堪認屬實。 ㈣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最近1年臺南市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為1萬4,230元,以1.2倍計算應為1萬7,076元,而聲 請人主張之每月最低生活費即為1萬7,076元,未逾前揭最低生活標準,應屬合理,且並無依法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調卷第15頁)。據上,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費用即為1萬7,076元。 ㈤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2萬8,64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 萬7,076元後,尚餘1萬1,564元,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有367萬7,980元,扣除郵局存款493元、凱基人壽新康寧終身醫療保險之現金價值1,234元、全民小額終身壽險之保單價值 準備金3萬5,129元、意千萬終身傷害壽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4,000元、南山人壽南山終身醫療保險之解約金1,785元、新光人壽長扶雙享B型失能照護終身健康保險之解約金1,977元、享安心卡重大傷病定期保險之解約金1,782元後,仍有363萬1,580元,如以每月1萬1,564元清償債務,仍須315期(計算式:3,631,580元÷11,564元≒315期,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 位)即26年又3個月始可清償完畢,且聲請人現年44歲餘( 戶籍謄本,消債更卷第97頁),距法定退休年齡僅餘近21年,難以期待聲請人得以退休前之薪資收入清償債務完畢,是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故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在1,200萬元以下,並曾與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渣打銀行為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惟調解未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有本院消債事件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消債更卷第11、13至14頁),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 ,應予准許。 五、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既准予更生,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書 記 官 鄭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