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11 日
- 當事人林雅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雅琴 代 理 人 謝菖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法律所謂「履行有困難」即是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且該條但書規定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24、26號意見可供 參考)。又債務人如已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即須依約清償債務,不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蓋該債務清償方案係經債務人行使程序選擇權而與債權人締結之債務清理契約,其即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且消債條例清算之規範目的,係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非謂債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序減輕債務,因此,為避免債務人針對已成立之協商方案任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須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無法履行原定清償方案,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而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故債務人聲請清算,必以其所能運用之資產扣除生活上必要支出後,已經小於負債,以致不能清償,或有具體事實足認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方堪許之。 二、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於000年0月間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申請債務前置協商,就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達成分 期還款協議,約定自111年7月10日起分105期、年利率6%、每月清償16,000元,惟債務人收入不穩定,且另有保證債務及資產管理公司債務須清償,不得已於112年11月15日毀諾 。債務人現積欠債務總額約1,306萬8,710元,於000年00月 間以書面向本院聲請消債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於調解期日前具狀表示債務人仍依前置協商條件履約中,故不出席112年12月21日調解期日,調解因而不成立。債務人 名下無不動產、汽機車,現任職於權祥旅行社有限公司,每月薪資12,000元,另有業績獎金約8,000元,扣除個人必要 生活費用17,076元及父母親二人扶養費共7,000元,實無力 清償債務。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自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提出本件清算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於111年5月1 7日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申請債務前置協商,由中國信託銀行於111年6月23日代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等金融機構,與債務人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債務人自111年7月10日起,分105期、年利率6%,每月以16,000元繳至指定帳戶,由中國信託銀行按各債權銀行之債務比例清償分配予各債權人,惟債務人繳納至112年5月止共10期即16萬元後,即未再繳款,經中國信託銀行於112年12月11日通報毀諾等 情,業據債務人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為證(本院 卷第16、219-238頁),且有中國信託銀行113年1月25日陳報狀暨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113年3月18日陳報狀暨前置協商機制客戶繳款分配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7-191、259-263 頁)。債務人於112年10月30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742號受理後,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銀行於112年11月17日具狀請求調解不 成立及不出席112年12月21日調解期日,債務人亦未於調解 期日到庭之事實,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南司消 債調字第742號卷宗核閱無訛,足堪認定債務人於聲請本件 清算程序前,於111年6月23日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銀行就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達成分期清償協議後,於112年12月11日毀諾,迄今尚未清償完畢之事實。依上開說明,債 務人聲請本件清算程序,本院須先審酌債務人是否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 ㈡債務人自111年1月迄今,未列冊臺南市低收或中低收入戶資格,未領取任何社會福利補助津貼,名下財產有3筆投資, 並無不動產、汽機車,財產總額12,640元,業據債務人提出華南銀行南都分行存摺暨內頁明細、玉山銀行存摺暨內頁明細、臺灣土地銀行台南分行存摺暨內頁明細、台南德高厝郵局存摺暨內頁明細為證(本院卷第65-71頁),且有本院依職 權所調閱之債務人110年度及111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9-102頁),並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3月4日南市社助字第1130334623號函附卷可 按(本院卷第247頁)。債務人主張其於履行前置協商協議期 間係任職於權祥旅行社有限公司,月薪固定為12,000元,另於112年4月、8月分別有領取業績獎金21,320元、19,550元 等語(本院卷第295頁),並提出權祥旅行社有限公司出具之 證明書為憑(本院卷第303頁)。查,債務人於111年5月17日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時,係任職於權祥旅行社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為3萬元,此觀中國信託 銀行所提出之前置協商及債務協商方案申請人收入切結書即明(本院卷第183頁)。又依權祥旅行社有限公司於113年2月2日函覆本院之債務人112年4月至12月薪資請款單顯示,債務人每月薪資為12,000元,另於112年4月領取花王利潤22,132元、於112年8月領取業績獎金19,550元(本院卷第195-205頁);佐以債務人陳稱每3至6個月領取一次業績獎金約2萬元,平均每月獎金約8,000元等語(本院卷第215頁、367頁),堪 認債務人於112年12月11日毀諾時,每月收入所得約為2萬元【計算式:12,000元+8,000元=20,000元】。 ㈢債務人於履行前置協商協議期間之112年1月5日有領取勞工保 險一次請領老年給付1,547,029元(已扣減紓困貸款本息98,599元),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月22日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45頁);債務人主張其除支付日常開銷及清償債務外,多用於母親及公婆之安養院與醫療支出等語(本院卷第295、368頁),並提出護理之家收費單、醫療收據、醫療用品單據為憑(本院卷第305-355頁),惟查: ①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 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所明定。是以債務人戶籍地之臺南市政府公告11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1.2 倍=17,076元)為認定基準。債務人陳報其於履行前置協商協 議期間之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00元(本院卷第295頁) ,雖未提出證明文件,但未逾上開生活費標準,依上開說明,應為可採。 ②按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係專指財力而言,與有無謀生能力無關(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2670號判決意旨參照)。債務人主張其每月須支付父 親林正輝扶養費3,326元(本院卷第15頁);母親林邱鴛鴦自112年5月起入住安養中心之相關費用及醫療費等(本院卷第296頁)。查,林正輝生於00年0月00日(本院卷第95頁),於債 務人毀諾時年88歲,名下無任何財產,於111年、110年度均無任何所得收入,於112年度每月領取之國民年金老年基本 保證年金3,772元,此外未領取臺南市核發之津貼或補助, 此有林正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本 院卷第275-281頁),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4月17日函及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可參(本院卷第291-292、363頁),堪認林正輝有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其子女扶養之必要,且其生活費標準,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應以臺南市政府公告之112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為限,則依債務人陳稱林正輝育有4名成年 子女計算(本院卷第217頁),並扣除前揭年金3,772元後,債務人每月負擔林正輝之扶養費應以3,326元【計算式:(17,076元-3,772元)÷4人=3,326元】為上限。另林邱鴛鴦生於00年0月0日(本院卷第97頁),於債務人毀諾時年87歲,名下財產僅有自住房地1筆,於111年、110年度均無任何所得收入 ,於112年度除每月領取之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3,772元外,未領取臺南市核發之津貼或補助,此有林邱鴛鴦生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67-273頁),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4月17日函及臺南市政府 社會局函可參(本院卷第第291-292、363頁),則依債務人陳稱林正輝育有4名成年子女計算(本院卷第217頁),並扣除前揭年金3,772元,債務人每月負擔林邱鴛鴦之扶養費應以3,326元【計算式:(17,076元-3,772元)÷4人=3,326元】為上限 。 ③依債務人提出之母親林邱鴛鴦入住永和醫院附設護理之家收費通知單可知(本院卷第309-315頁),林邱鴛鴦每月須固定支付基本照護費29,000元、鼻胃管護理費1,200元、管灌營 養配方3,600元,另有不固定之傷口處置費750元、抽痰護理費500元、氧氣使用費3,300元、耗材費等項費用,自112年5月13日起至112年12月止共支出248,428元(計算式:7,536元+5,573元+34,550元+19,153元+10,871元+34,650元+2,261元 +35,050元+38,262元+39,870元+3,671元+16,981元=248,428 元),換算月平均支出為33,124元(計算式:248,428元÷7.5 個月≒33,124元),扣除林邱鴛鴦於前開期間每月有領取國民 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3,772元(本院卷第292頁),依債務人陳稱林邱鴛鴦育有4名成年子女計算(本院卷第217頁),債務人於履行前置協商協議期間,每月負擔林邱鴛鴦之扶養費應以7,338元【計算式:(33,124元-3,772元)÷4人=7,338元】 為上限,債務人主張林邱鴛鴦之長子失聯、長女患有腎疾致無法負擔扶養費云云(本院卷第296頁),並無可採。 ④債務人另稱其須支付公婆二人之安養費及醫療費,並提出安養中心收費單、醫療收據及醫療用品收據為憑(本院卷第317-355頁)。惟按直系血親相互間、夫妻之一方與他方父母同 居者、兄弟姐妹相互間、家長家屬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定有明文。而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以直系血親卑親屬為履行義務之第一順序之人,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故債務人之配偶及其配偶之兄弟姐妹,應為債務人公婆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債務人既非先順位之扶養義務人,債務人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釋明法定先順位之扶養義務人有何無法負擔公婆扶養義務之情事,難認其有支付公婆安養費及醫療費之必要。 ⑤債務人自112年1月5日至112年12月11日毀諾時止,約1年期間 ,已領得老年給付1,547,029元及12個月薪資收入24萬元, 扣除1年期間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共需204,000元(計算式:17,000元×12個月=204,000元),父親林正輝1年扶養費39,912 元(計算式:3,326元×12個月=39,912元),母親林邱鴛鴦1年 扶養費72,008元【計算式:(3,326元×4個月)+(7,338元×8個 月)=72,008元】,足認債務人於毀諾當時尚有餘款1,471,10 9元元【計算式:1,547,029元+24萬元-204,000元-39,912元 -72,008元=1,471,109元】,足以履行前置協商協議每月還 款金額16,000元,且債務人於毀諾當時已清償10期,尚餘95期、152萬元未清償,依債務人當時資力,難認有何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而毀諾。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前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與金融機構成 立協商方案,然其毀諾不符合「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債務人本件更生聲請,核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復無從補正,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書記官 林彥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