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07 日
- 當事人廖建彰即廖士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70號 債 務 人 廖建彰即廖士賢 代 理 人 林家綾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廖建彰即廖士賢自民國113年8月7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新臺幣(下同)1,561,068元,為清理債務,曾於民國95年 間與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銀行)協商分80期、利率6.88%、每期每月還款27,456元,因債務人斯時薪資僅約35,000元,債務人扣除生活費、扶養費後無力清償,繳納近1年後僅能毀諾。嗣債務人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216號),永豐銀行提供120期、零利率、每月每期還款17,200元之還款方案,因 債務人無力負擔,致調解不成立。債務人名下財產不足清償債務,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債條例提出本件清算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0、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㈡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債務 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 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又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 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有司法院98年第1期民 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可參。查債務人於聲請本件清算程序前之95年間曾向華泰銀行申請債務協商,斯時華泰銀行提供「分120期,每月還款16,793元」之還款方案,而債務人嗣未履 行、毀諾,固堪予認定。然債務人當時擔任溪山莊土雞城員工,每月薪資35,000元(見本院卷第145頁之收入證明切結書),於扣除個人基本生活開銷、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廖姵蓁、廖姵璇(現均已成年)後,無力負擔協商金額,故於繳納1 年款項後不得已毀諾,是債務人確實具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 ㈢債務人主張任職於喬美海產店擔任員工,每月收入約55,228元,且名下無其他財產等節,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0、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袋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23至34頁),堪信為真。 ㈣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參酌臺南市111年度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 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故消債條例事件之債務人每月生活費標準自堪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7,076元計之【計算式:14,230×1.2】。 ㈤又債務人之子女廖姵蓁、廖姵璇分別生於91、93年,名下均無財產,110、111年收入為0元等節,有戶籍謄本、110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5、77至83頁)。惟廖姵蓁、廖姵璇現已成年,衡諸債務人目前積欠債務未還,且廖姵蓁、廖姵璇亦非無工作能力,自無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此部分扶養費應予剔除。 ㈥綜上各情,債務人每月所得約55,228元,扣除每月生活基本費用17,076元,餘額38,152元【計算式:55,228元-17,076元】,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銀行雖於前置調解時提供120 期、零利率、每月每期還款17,200元之還款方案,惟債務人除金融機構債權人以外,尚有其他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其中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468,654元(見本 院卷第63頁),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258,575元(見本院卷第113頁),經函詢後均未向本院陳報分期清償方案,是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故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自應允其於消債條例施行後,選擇以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此外,本件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 五、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既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爰併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8月7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書記官 洪凌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