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25 日
- 當事人洪建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7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洪建芳 住○○市○○區○○路○段000巷0弄 00號 代 理 人 田杰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洪建芳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80條、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現任職於小栗原珈琲有限公司擔任海外專員,月薪為新臺幣(下同)25,959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2,916元、長子扶養費6,458元、母親扶養費4,305元,每月僅餘2,280元,債務人現積欠玉山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彰化銀行)債務總額220萬5,063元,顯有不能清償之虞。 債務人前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於調解期日前所提出之還款方案,無法達成調解共識,經法院通知最大債權銀行不出席調解期日,故債務人亦未出席調解期日。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名下無不動產、汽機車,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自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提出本件清算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於113年3月21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南司消 債調字第233號受理,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彰化銀行於113年5 月7日具狀表示,經與債務人代理人聯絡,債務人代理人表 示債務人無調解意願,未提供任何清償方案協商,故不出席113年5月20日調解期日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正本為證(本院卷第15、329-340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本院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233號卷宗核閱無訛,是以,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於113年3月21日具狀聲請本件清算前,已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踐行前置調解而不成立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項規定,消債條例所謂「收入 」係指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查,債務人原任職於新加坡商艾科半導體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於112年2月20日離職,現任職於小栗原珈琲有限公司擔任海外專員,自113年1月起迄今,每月領取底薪、伙食津貼、全勤獎金、職務津貼共計27,470元,此有新加坡商艾科半導體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6月25日新字第11306001號函、小栗原珈琲有限公司113年6月27日檢送債務人薪資發放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3-175頁),核與本院依職權所調 取之債務人勞、健保資料顯示投保單位均為小栗原珈琲有限公司等情相符(本院卷第55-77頁);佐以債務人未列冊中低 收入,亦未領取住宅補貼方案及青年安心成家方案租金補貼,有司法院電子閘門之中低收入戶資料查詢系統列印畫面及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9月12日南市社助字第1132068605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9、343頁),堪認債務人提出本件清算聲請時之償債能力,應以其目前任職於小栗原珈琲有限公司之月薪27,470元為認定依據。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 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所明定。是以債務人戶籍地之臺南市112年度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債務人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即應以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1.2倍=17,0 76元)為認定基準。債務人陳報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2,919元(調解卷第17頁),雖未提出證明文件,但未逾上開 生活費標準,依上開說明,應為可採。 ㈣債務人主張扶養費支出部分: ⒈按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之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 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財力維持生活者而言。而直系血親尊親屬是否不能維持生活,應依其現在及將來可能取得之財產推斷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2號判決參照)。 ⒉債務人之母洪田美倫生於41年10月,戶籍設於臺南市山上區( 本院卷第117頁),現年72歲,每月領取老年農民福利津貼( 自113年1月起為8,110元),名下財產有土地4筆(僅安南區土地2筆、山上區土地2筆)、安南區房屋1棟、汽車1輛,財產 總額為301萬548元,於112年度有申報郵局及農會利息所得 共29,878元,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6月20日保普老字第11313041160號函、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9月12日南市 社助字第1132068605號函及本院依職權所調閱之洪田美倫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調件明細表、土地建物查 詢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3-125、131-132、135-142、149-151、343頁),由此可知,洪田美倫名下除有不動產可供 處分變價,另有相當資金存放於郵局及農會,加以其目前每月可領取老農津貼8,110元,足以支應其依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2項計算之必要生活費用,依前開說明,洪田美倫應屬可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無受其子女扶養之必要,故債務人主張扶養母親每月支出4,305元(本院卷第187頁),即非必要支出,應予剔除。 ⒊債務人之長男生於91年11月(本院卷第99頁),現年22歲,現就讀於遠東科技大學日間部二年級,業據債務人提出在學證明為證(本院卷第303頁),足見該名子女雖已成年而有工作 能力,但因仍在學中而不能期待其工作收入。債務人之長男於112年間有申報臺南市臺南地區農會薪資所得51,744元(本院卷第113頁),然對照其勞保投保資料(本院卷第101頁), 其於112年7月3日至112年8月31日有加保臺南市臺南地區農 會部分工時,應係其暑假打工薪資所得,併予敘明。又依本院職權調取之債務人長男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 料調件明細表顯示(本院卷第105-107頁),其名下有山上區 玉二段土地5筆及房屋1棟,其中門牌臺南市○○區○○里000號 房屋係債務人母親洪田美倫戶籍址房屋,且依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顯示,該屋坐落基地應為玉二段688地號、689地號、705地號3筆土地,故該屋及坐落基地應係供其祖母洪田美倫居住使用,不宜強予以變價;玉二段691地號、700地號2筆土地,財產公告現值87,063元,應認其難以自己財產 維持生活,而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準此,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核列債務人長男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再依債務人應分擔扶養義務比例2分之1計算,債務人每月支出長男之扶養費應以8,538元(計算式:17,076元÷2人=8,538元)為上限,債務人主張長男扶養費為6,458元(本院卷第187頁),未逾前開數額,核屬適當,應堪採信。 ㈤綜上,以債務人目前每月薪資27,47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12,916元及長男扶養費6,458元,尚餘8,096元(計算式:27,470元-12,916元-6,458元=8,096元)可供清償債務 ,然經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是否願個別就其自身債權提供債務人較優惠之清償方案(本院卷第15、43頁),據債權人彰化銀行陳報(本院卷第179-181頁),債務人截至113年6月28日 止,積欠無擔保債務本息1,898,560元,請債務人就所欲提 出分期之清償方案逕洽債權人協商;另據債權人玉山銀行陳報(本院卷第183頁),債務人截至113年6月28日止,積欠小 額信貸及勞工紓困貸款本息共計983,663元,但未提供任何 清償方案。由此可知,全體債權人並無意願提供分期清償方案,應視為全體債權人僅能接受一次清償之方式;而債務人名下無不動產、汽機車,有中興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投資420元及現金存款7,406元,另以債務人本為要保人之商業保單保單解約金共72,831元,業據債務人提出臺灣銀行安南分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玉山銀行中和分行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台新銀行海佃分行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帳戶價值資料列印畫面為證(本院卷第189-229、239-299、341頁),並有本院職權所調閱之債務人110年度至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9-83頁),是債務人如以前開財產價值80,657元,仍不足以清償目前積欠無擔保債務本息2,882,223元(計算式:彰 化銀行1,898,560元+玉山銀行983,663元=2,882,223元),且 所能清償本金有限,利息、違約金債務持續發生,債務積累增加,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依債務人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等情形,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其為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前曾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但調解不成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47頁),復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 債務人名下尚有以自己為要保人之商業保單,可充作清算財團,應有清算實益,債務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書記官 林彥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