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04 日
- 當事人黃燿陞即黃振榮、鄭宇森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137號 上 訴 人 黃燿陞即黃振榮 被 上訴人 鄭宇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就上訴人變更請求權基礎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此訴之變更是否合法之程序爭點,為中間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變更請求權基礎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所為訴之變更合法。 理 由 一、按於第二審程序,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 定,準用於對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之程序。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亦有 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略以: ㈠被上訴人先於民國103年9月24日向上訴人介紹MBI虛擬貨幣, 續於104年1月6日向上訴人宣稱保證獲利,並利用兩造間高 中同學之情誼,慫恿、誘騙上訴人投資,上訴人遂先借新臺幣(下同)3,400元予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於103年9月24 日至107年3月22日期間,多次向上訴人宣稱保證獲利,要求借其投資金額至60萬5,000元,惟上訴人因個人財務有限, 最終僅能提供45萬5,000元借予被上訴人進行投資,並於107年3月23日中午,將上開款項匯至被上訴人開立之信御行銷 企業社之台新商業銀行後甲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 ㈡被上訴人另要求上訴人邀同訴外人王巧芳借款8萬9,600元供其投資,並由上訴人於107年4月9日上午10點8分許,代為匯款至系爭帳戶;邀同訴外人陳怡彣投資2萬2,385元供其投資,並由上訴人於同年月10日代為匯款至系爭帳戶。而上訴人與王巧芳、陳怡彣借予被上訴人投資款項共計56萬6,985元 ,後續被上訴人僅返還10萬4,000元,尚欠46萬2,985元,經上訴人催討後被上訴人不僅未歸還,甚至進一步鼓吹上訴人再加碼借款供其投資MBI集團旗下之榴槤債權憑證。被上訴 人上開行為,實係以借款投資為名,對上訴人進行洗腦之詐騙行為。又上訴人因不捨同學王巧芳、陳怡彣遭被上訴人詐騙血本無歸,遂於108年6月10日,以轉帳方式代被上訴人清償王巧芳、陳怡彣上開借款等語。 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原列民法第184條、第474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南司簡調字卷第11頁),嗣於原審113年1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明「本件請求權基礎為借貸關係,至於起訴狀內所列載民法第184條部分不主張」(南簡字卷第21 頁),已確立其於原審主張之請求權基礎為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嗣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第二審113年6月25日、113年8月6日準備程序,當庭表明「㈠上訴人於本件第二審程序變更請 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㈡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之請求權基礎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於本件第二審程序不再主張」等語(簡上字卷第322頁、 第350頁),可認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將其請求權基礎自 原審主張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變更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核屬訴之變更,經被上訴人表明不同意上訴人追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作為請求權基礎、不同意訴之變更等語(簡上字卷第327頁、第355頁、第362頁至第363頁)。惟查,上訴人前揭於原審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業已敘明被上訴人有「慫恿、誘騙上訴人投資」、「宣稱保證獲利」、「以借款投資為名,對上訴人進行洗腦之詐騙行為」等內容,與訴之變更後主張之侵權行為基礎原因事實相當,具有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上訴人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之訴仍得加以利用,不至影響被上訴人程序權之保障,應認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所為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定要件相符,程序上為合法,應予准 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陳䊹伊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書記官 黃心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