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13 日
- 當事人呂國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42號 上 訴 人 呂國瑋 訴訟代理人 蔡豐任 蘇嘉維 被 上 訴人 王聚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19日本院柳營簡易庭113年度營簡字第94號第一審 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於本院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月23日2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A車),沿國道一號公路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行經位處臺南市新營區之公路南向294.3公里處時 ,因訴外人古紘銘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與訴外人陳文彬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D車)於同日稍早2時19分許在該處發生碰撞,C車翻覆在内側、中線車道上,被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訴外人吳秀琴所有,下稱B車)行經該處時,見狀將B車停放於路肩,下車協助指揮交通,而 上訴人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致其所駕A車不慎撞 擊C車後,再撞擊停放於路肩之B車(下稱系爭事故),造成B車受損,被上訴人亦為閃避A車而受有右側足部挫、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上訴人上開過失行為,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權,且造成B車毀損,吳秀琴已將B車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被上訴人,上訴人自應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50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B車維修費用30萬元、B車交易價值貶損22萬2,000元、鑑定費用7,000元、拖吊費2,650元,合計83萬2,300元,再扣除已依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人給付之保險金1,212元,請求上訴人給付83萬1,088元(計算式:83萬2,300元-1,212元=83萬1,088元)及利息。 ㈡原審以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 停放在路肩之B車,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B車受損,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46萬7,681元(包含醫療費用650元、精神慰撫金2萬元、B車維修費用21萬6,593元、B車交易價值貶損22萬2,000元、B車鑑定費用7,000元、B車拖吊費2,650元,合計46萬8,893元,再扣除上開保險金1,212元,合計 為46萬7,681元)及利息,並無違誤,上訴人提起上訴,為 無理由等語。 ㈢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㈠對於被上訴人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上訴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暨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650元 、精神慰撫金2萬元、B車維修費用21萬6,593元、拖吊費2,650元部分,以及被上訴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212元之事實,均不爭執。上訴人雖就系爭事故有未注意車 前狀況之過失,惟古紘銘亦有夜間事故後警示措施未完善之過失,系爭事故應由上訴人與古紘銘共同對被上訴人負賠償之責,應依比例降低上訴人之賠償數額。 ㈡此外,B車鑑定費用並非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24條規定囑託鑑定所生費用,屬被上訴人為主張自身權利所為支出,不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B車交易價值貶損部分,被上訴人係自 行委託臺南市直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下稱汽車同業公會)鑑定,亦非依民事訴訟法第324條規定由法院囑託鑑定, 且該公會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僅具書證效力,其上僅記載B車 修復前價值與市價之價差,判斷標準不明,無客觀依據,鑑定結果亦與被上訴人事後出售B車之價格不符,不能作為判 斷依據,況B車修復後,外觀及效能與事故發生前並無二致 ,未受有交易價值貶損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11年1月23日2時29分許,駕駛A車沿國道一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位處臺南市新營區之該路段南向294.3公里處時,因古紘銘所駕C車與陳文彬所駕D車於同日稍 早2時19分許在該處發生碰撞,C車翻覆在該處内側、中線車道上,被上訴人駕駛吳秀琴所有之B車行經該處時,見狀將B車停放於路肩,下車協助指揮交通,上訴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致其所駕A車不慎撞擊C車後,再撞擊停放於路肩之B車,造成B車受損,被上訴人亦為閃避A車而受有系爭 傷害。 ㈡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醫療費650元、B車維修費用2 1萬6,593元、B車拖吊費2,650元、精神慰撫金2萬元,合計23萬9,893元部分,兩造均不爭執。 ㈢被上訴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212元,應自被上訴 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中扣除。 ㈣上訴人就系爭事故確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其因而受有系爭傷害、B車因而受損,B車所有權人吳秀琴已將賠償請求權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212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 法人麻豆新樓醫院(下稱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517號刑事簡易判決、麻豆新樓醫院醫療 收據、B車行車執照、債權讓與同意書、HONDA永康廠估價單、東昇汽車有限公司收據及維修單、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保險理賠簡訊截圖等為證(見本院112年度營司 簡調字第641號卷,下稱調字卷,第17頁至第53頁、第69至71頁),上訴人因系爭事故,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517號刑事案件判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亦經本院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且均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駕駛A車於上開時、地,未注意車 前狀況,不慎撞擊C車後,再撞擊停放於路肩之B車,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及B車毀損之事實,堪可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查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 撞擊C車後,再撞擊停放於路肩之B車,所為顯未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而有過失,且與被上訴人身體受傷及B車受損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即屬有據(至上訴人抗辯古紘銘亦有過失,應減輕上訴人賠償責任部分,詳後述)。 ㈢茲就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各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650元、B車維修費用2 1萬6,593元、B車拖吊費2,650元、精神慰撫金2萬元之損害 部分,業據其提出前開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B車行車執照、債權讓與同意書、HONDA永康廠估價單、東昇汽車有限公司收據及維修單、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及簡訊截圖等為證(見調字卷第17頁、第23至53頁、第69至71頁),且經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予給付,上訴人對此部分亦不爭執,是被上訴人此部分共計23萬9,893元之請求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B車交易價值貶損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B車因系爭事故受損,經被上訴人將之修復後,送請汽車同 業公會鑑定交易價值貶損,並於維修後將該車以51萬8,000 元售予訴外人林安祐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於審理時陳述甚詳,並提出汽車同業公會(111)南直轄市汽商鑑定(富)字 第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汽車買賣合約書為證(見調字卷第55至65頁;本院卷第76、77頁)。觀諸系爭鑑定報告書內容,係由汽車同業公會就B車車號 、廠牌、型號、出廠年月、規格配備等具體條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間即111年1月23日之市場價值,依其專業及經驗,基於客觀、中立立場就實際受損情形進行估價,且附有車體結構受損(折價)比例圖-車身、車底,據此認定B車若未因系爭事故受損,正常車況價值為74萬元,事故後現值為40萬7,000元,車輛因事故貶損百分之45、差額33萬3,000元之結果,自可作為B車價值貶損數額認定之依據。上訴人雖以: 被上訴人事後將該車以51萬8,000元出售林安祐,與系爭鑑 定報告書鑑定結果不符,辯稱該鑑定報告書不可採信云云;惟汽車同業公會為公正之第三人,其依照專業及經驗,對於B車受損狀況進行鑑定,已如前述,縱被上訴人事後以較高 之價額出售該車,亦為買賣雙方當事人基於各種交易考量,於價金數額達成之合致,屬契約自由範疇,當不得以此逕論上開鑑定結果有誤,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即無可採。 ⑶B車經維修後送交鑑定,鑑定結果既仍受有價值貶損,揆諸前 揭說明,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該車交易性貶值之損失,以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又被上訴人事後已將B車以51 萬8,000元出售,是其以該車若未發生系爭事故受損之價額74萬元,扣除取得之買賣價金51萬8,000元後,請求低於系爭鑑定報告書所載價值貶損數額(33萬3,000元)之22萬2,000元(計算式:74萬元-51萬8,000元=22萬2,000元),自屬有 據,應予准許。至上訴人請求再將B車送台灣區汽車修理工 會同業公會鑑定車輛價值減損部分(見本院卷第25、26頁),因系爭鑑定報告書之內容堪可採信,已如前述,且B車業 已由被上訴人出售他人,爰無再送交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會同業公會鑑定之可能性及必要,附此敘明。 ⒊B車鑑定費用部分: 按鑑定費倘係上訴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委請汽車同業公司鑑定B車因系爭事故受損所受之交易價值貶損,支出鑑定 費用7,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同業公會收據為證( 見調字卷第67頁),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審酌該鑑定費用雖非上訴人過失侵權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害,惟仍係被上訴人為證明該損害之發生及範圍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該鑑定之結果亦經本院作為裁判之基礎,自應納為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之一部,而容許其請求賠償,是被上訴人請求鑑定費用7,000元,應予准許。 ⒋綜上,被上訴人可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合計為46萬8,893 元【計算式:650元(醫療費用)+21萬6,593元(B車維修費 用)+2,650元(B車拖吊費)+2萬元(精神慰撫金)+22萬2, 000元(B車交易價值貶損)+7,000元(B車鑑定費用)=46萬 8,893元】。 ㈣上訴人雖辯稱:其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雖有過失,然古紘銘亦有過失,古紘銘亦應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請求依比例減低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之金額云云。惟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駕駛A車,於上開時間、地點,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C車後,再撞擊停放於路肩之B車,致被上訴人受傷及B車受損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上訴人所為顯有過失;而古紘銘駕駛C車於同日稍早在該處地點,與D車發生碰撞,致C車翻覆 在該處内側、中線車道上,卻未於夜間事故後為完善之警示措施,致上訴人駕駛A車不慎撞擊C車後,再撞擊停放於路肩之B車,古紘銘所為亦有過失,此固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之鑑定結果在卷可參,並 經本院調取112年度交簡字第1517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 。惟上訴人及古紘銘上開過失行為,與系爭事故之發生及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間,既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等對被上訴人即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揆諸前揭規定,被上訴人僅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即上訴人請求全部損害賠償,仍屬有據,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要無可採。 ㈤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請求給付,並受領保險金1,212元,此有 被上訴人提出之簡訊內容(見調字卷第71頁)在卷可查。上開保險給付自應視為被保險人即被上訴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上訴人受賠償請求時,得予扣除之,故經扣除上開理賠金後,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應為46萬7,681元【計算式:46萬8,893元-1,212元=46萬7,681元】;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此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46萬7,681元,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未定有給付之期限,是被上 訴人依上開規定併予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 月14日(送達證書見調字第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亦應准許。 五、綜合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6萬7,681元,及自11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羅蕙玲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書記官 謝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