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15 日
- 當事人李釧燕、朱文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5號 上 訴 人 李釧燕 被上訴人 朱文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民國112年12月21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15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於本院答辯與原審及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之,並聲明:駁回上訴,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即原審被告之答辯:兩造於事故發生時行車速度均不快,僅輕微碰傷,被上訴人車輛修復費用高達新臺幣(下同)126,894元,是否均為必要,有待確認。上訴人積極與被上 訴人協調,被上訴人曾自行指定車廠評估維修費用,當時估價為54,500元。上訴人與之協議能否到「寶閎技修」估價維修,被上訴人允諾後送往估價為16,300元,被上訴人不願將車交由「寶閎技修」維修,兩造才無法成和解,並非上訴人無誠意賠償。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 及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213條請求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者,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二)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2年4月15日21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中華西路2段內車道南向北行駛,行經與府前一街交岔前,欲變換至外車道時,不慎碰撞被上訴人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修理費用評估單為證,並有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2年10月30日南市警二交第0000000000號函附本件交通事故調查資料可以相佐,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為真。依此,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該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之系爭車輛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利,堪以認定。是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就系爭車輛之回復原狀費用,自屬有據。 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經送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修復,費用為工資33,290元、噴漆費用25,320元、零件費用62,241元,總計126,894元(含稅),有其 提出之修理費用評估單據可參(南簡字卷第19-21頁)。另就 系爭車輛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之更換係以新品代替舊品,則計算上開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 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5年6月(南簡字卷第81 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2年4月15日已逾耐用年限,故 以平均法計算其零件折舊後之殘餘價值為10,89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62,241×1.05(含稅)÷ (5+1)=10,892,小數點以下4捨5入,下同】,是系爭車輛修 復之必要費用於扣除零件折舊後加計工資33,290元(不含稅)、噴漆25,320(不含稅)後為72,433元【計算式:10,892+(33 ,290+25,320)×1.05(含稅)=72,433】。是被上訴人依前揭侵 權行為法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72,43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上訴人雖主張兩造車輛僅有輕微碰撞,被上訴人之估價過高等語,並提出寶閎實業社、百利汽車保養廠的估價單供參( 南簡字卷第95、97頁;簡上字卷第63頁),然: ⑴細觀上訴人提出之上開估價單,其內容項目均未如被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鉅細纂詳,其中寶閎實業社之估價單更乏日期或時間可以考酌,參以被上訴人提出之維修費用評估,乃是出自系爭車輛廠牌(BMW)的品牌經營者所做成,衡 情對於該類車輛之各零件維修情形更為熟知,是綜上情,被上訴人主張的維修費用,應具相當專業度與客觀性而可採信。 ⑵至於上訴人固認為兩造車輛僅有輕微碰撞,對造的估價過高云云,但依照物理碰觸原理,兩造車輛於事發時之物理性直接接觸、衝撞而造成物的損害,其在碰撞過程中引發的震動能量,均可能對於車輛整體涵蓋的各部位零件形成震動波及的效應,並因而造成物的非直接物理接觸形成的損害;而物之直接、間接受損後,亦可能因車輛各部功能之整體與牽連性而有需要併予維修更換之零件,此均為基於因果關係相當性而為損害賠償原則所可包含的賠償範圍。細觀被上訴人提出之前揭維修項目,均無法排除是因前述之碰撞所造成的直接、間接損害的可能性,自不能以上訴人單方片主張而排除其修復必要性;況上訴人所稱輕微碰撞云云,也無法脫離其主觀上對於碰撞程度的主觀感覺所生的評價或解讀,自亦不能將損害賠償之客觀規範與必要性認定繫諸其主觀面因素。 ⑶是上訴人所執斯見,尚難憑採。 (三)綜上,原審判命上訴人應賠償如上之金額,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屬允當,於法並無違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論無涉或無違,爰不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侯明正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書記官 彭蜀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