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0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9號 113年度聲字第149號聲 請 人 黎澤花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4,303,141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09年度司執助字第231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中「債務人英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就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1199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 事件所得分配款」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56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債務人英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美公司)間因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囑託本院就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1199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英美公司所得分配款新臺幣(下同)14,343,802元(下稱系爭分配款)執行,並分109年度司執助字第2317號案件辦理,嗣由本院 扣押債務人英美公司之系爭分配款,並為後續之強制執行,惟系爭分配款之受領權利業已由英美公司於民國109年9月1 日讓與聲請人,是債務人英美公司已無受領分配款之權利,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本院113年度重訴字 第156號),爰依法聲請供擔保准予裁定停止本院109年度司執助字第231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以及113年度司執 字第48821號、113年度司執字第50735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92年度台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56號第三人異議之訴起訴狀繕本1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本院109年度司執助字第7448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113年度重訴字第165號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事件等卷宗核閱無訛,堪認為真實。而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既對系爭分配款強制執行,該執行程序又尚未終結,且聲請人亦已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是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 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本院109年度司執助字第7448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人一併聲請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8821號、113年度司執字 第50735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惟查, 上開二件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乃「許榮唐」,而聲請人並未對許榮唐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或其他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得裁定停止執行程序之訴訟,即逕請求停止上開二 件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㈡茲審酌本院109年度司執助字第7448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系爭分配款金額為14,343,802元,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自為相對人遲延收取期間內,依上開數額所計算法定利息之損失,又113年度重訴字第165號第三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為得上訴三審案件, 應適用民事通常程序,依據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原則上分別為2年、2年6月、1年6月,共計6年,則自起訴至第三審終結確定之期間可推定為6年,據此計算相對人相 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可能損失金額即為4,303,141元(計算式:14,343,802元×5%×6=4,303,1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前開說明,聲請人自應對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上開損害提出擔保,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書記官 鄭伊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