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02 日
- 當事人楊惠絨、謙成營造有限公司、謝明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楊惠絨 代 理 人 張簡明杰律師 相 對 人 謙成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明宏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承攬聲請人位於臺南市○○區○○段00地號廠房(下稱系爭 建物)之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相對人有逾期未竣工之 情事外,現場之工程更殘留多項如外牆鐵構與混凝土之間之縫隙填充不實、未檢附品質報告、內牆填充物發霉、各種管路因施工不良及管路歪斜、弱電及接地系統未施工、各樓層糞管配置錯誤及歪斜、 各樓層陽露台排水管截斷未留預留 管等瑕疵,聲請人據此向相對人主張瑕疵修補、終止契約,上開請求違約金及損害賠償訴訟,已繫屬於本院(112年度建字第96號,下稱本案訴訟)。又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委託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進行上該證據保全,然公會雖尚未派員鑑定,然已進先行初勘作業,並由陳怡豪技師承辦。㈡因聲請人使用系爭建物需求孔亟,建築執照亦有時限,而有另案發包接續施工之需求,然在未保存系爭建物之現況,並由第三公正單位鑑定瑕疵修補費用、相對人結算數量及累積金額前,貿然委託後手廠商接續施工,已完成之工項及瑕疵之現狀必遭破壞,有礙聲請人日後於訴訟中主張瑕疵修補費用、另案發包之損失費用之舉證,故具有保全之實益及必要性。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至第376之2條之規定,聲請保 全⒈系爭工程依約實際已完成之現況(至少包含契約累積工程 、數量及累積金額),⒉依該現狀之另案發包金額為何、瑕疵 狀況及修補費用,⒊依該現狀之瑕疵狀況及修補費用證據等語。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且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應保全之證據,並釋明應保全之理由,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第370條定有明文。所謂證據有滅失之虞,係指 供為證據之材料本體,有消失之危險;至證據有礙難使用之虞,係指證據若不即為保全,將有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者而言。且證據保全之目的在於防止證據之滅失,或難以使用進而影響裁判之正確者,苟證據並非即將滅失,而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為調查,當事人原可於調查證據程序中聲請調查即可,無保全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97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1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系爭建物因相對人之系爭工程施作不當造成損害,業據其提出系爭工程契約、左營福山存證號碼00454之存證信函、橋頭新市鎮○○○○號碼000187之存證信函( 112年度補自卷第1170號第17頁至第55頁)等件為憑,並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然系爭建物現由聲請人管領使用中,聲請人可自由進出並就系爭建物之受損情形拍照蒐證,則系爭工程之現況及相關事證之掌握,為聲請人所獨占,本得自行採取適當措施以保全證據及確認現況,聲請人僅泛稱系爭建物之建築執照有時限,並有另案發包接續施工之考量,並未表明該項證據為何即將滅失或有何等時間上之迫切性須予保全,亦未釋明系爭建物之現狀如何會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且有保全必要之事實,更何況本件聲請人已經提起本案訴訟,請求相對人給付違約金及賠償損害,上開聲請人請求保全之內容,亦可在調查證據程序中聲請調查,揆諸首開說明,尚難認有保全證據之必要。從而,本件保全證據之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杭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書記官 黃怡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