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管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管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31 日
- 當事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管字第2號 聲 請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張雍制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顏金鐘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因相對人即義務人滯欠廢棄物清理法預估代履行費用行政執行事件(111年度廢費執特專字第197366號),聲請人 聲請管收相對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顏金鐘准自民國113年1月31日起予以管收,期間不得逾3 個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前承租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違規做為工 作後營建混合物等事業廢棄物置放及怪手機具等停放場所,經臺南市政府環保局(下稱環保局)命相對人提送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迄未提出,顯無清理意願,爰由環保局依行政執行法第29條規定,委託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09年11月25日測量估算上開廢棄物數量計約2231.1公噸後,依廠 商報價最低金額,預估代清除、處理費用(即廢棄物清理法預估代履行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256萬1,037元,並於110年11月18日以環事字第1100118080號函合法送達繳款書 至相對人戶籍地址命其限期繳納,再於111年1月6日以環事 字第1100142267號函合法送達相對人限期促其繳納。詎相對人仍未於期限內繳納,經環保局移送強制執行,截至113年1月31日止,僅執行受償9萬元,相對人尚積欠1,247萬1,037 元未繳納。 ㈡相對人為獨資商號「全鐘環保工程行」(統一編號:00000000 )、「永發工程行」(統一編號:00000000)之實際負責人,此據其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110年1月5日調查程 序、本院刑事庭110年度訴字第669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110年8月27日審理程序、聲請人111年度廢費執特專字第197366號廢棄物清理法(費用)案件113年1月10日執行詢問時 均自承甚詳,且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度偵 字第4345號起訴書中認定相對人為全鐘環保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無訛。 ㈢環保局上開函文及繳款書合法送達相對人後,相對人明知負有繳納廢棄物清理法預估代履行費用1,256萬1,037元之義務,竟分別自其實際經營之「全鐘環保工程行」銀行存款帳戶提領、支出414萬40元(包含自京城商業銀行帳戶於110年11月18日至112年2月1日間提領支出合計391萬2,555元,自台 北富邦商業帳戶於110年11月18日起至112年2月18日間提領 支出合計22萬7,485元),以及自其實際經營之「永發工程 行」銀行存款帳戶提領支出644萬9,017元(包含自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於110年11月18日起至112年2月18日間合計提 領支出13萬6,494元,自第一商業銀行帳戶於110年11月18日起至112年3月8日止合計提領支出631萬2,523元),上開款 項共計達1,058萬9,057元。經行政執行官詢問上開款項流向,相對人表示伊不清楚,要問太太等語;相對人配偶謝宛玲經行政執行官詢問時,則表示全部係清償貸款、房屋、支出生活費用等項目。然此所謂「貸款」,實包含相對人所為下列高額消費之分期付款:①於111年9月30日向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購買大理石1萬才,價金632萬5,200元,按月分期繳交價金7萬5,300元,同時將「永發 工程行」之挖土機及鏟裝機設定動產擔保與中租迪和公司;②於110年9月24日與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台駿公司)以45萬3,600元訂立挖土機之附條件買賣契 約,按月分期繳交價金2萬5,200元;③於111年11月8日與第三人林炳文訂定買賣契約,受讓第三人與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之分期付款汽車買賣契約,價金93萬5,064元,按月分期繳 交價金1萬7,316元。相對人於前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成立後,自銀行存款帳戶合計提領高達1,058萬9,057元,財產頻繁異動,且為大理石、汽車買賣等高額消費,自足以使人信其有履行義務之可能,然相對人無法合理說明不繳納本件廢棄物清理法預估代履行費用之正當事由,且相對人之資產已因其行為而流向不明,此時應由相對人負擔說明義務,證明上開資產非為其隱匿或處分,其亦未為明確說明。又「全鐘環保工程行」自110年12月至111年8月止之銷售額為574萬9,941元、「永發工程行」自110年12月至111年10月止之銷售 額為679萬7,428元,上開工程行之銷售額合計1,254萬7,369元;依「全鐘環保工程行」、「永發工程行」111年12月31 日之資產及財產目錄,上開工程行之資產總額合計達1,323 萬9,426元,應足清償上開滯欠稅費,相對人卻遲未繳納, 已符合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事由,且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卻故不履行,而符合得聲請管收之要件。 ㈣聲請人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3項規定命相對人於113年1月31 日到場,經詢問後,依調查所得事證,認相對人有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款及第3款情事,爰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 第6項第1、3款、第7項、第8項規定,聲請准予管收相對人 等語。 二、按行政執行官訊問義務人後,認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而有管收必要者,行政執行處應自拘提時起24小時內,聲請法院裁定管收之:一、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二、顯有逃匿之虞。三、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四、已發見之義務人財產不足清償其所負義務,於審酌義務人整體收入、財產狀況及工作能力,認有履行義務之可能,別無其他執行方法,而拒絕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虛偽之報告。義務人經通知或自行到場,經行政執行官訊問後,認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而有聲請管收必要者,行政執行處得將義務人暫予留置;其訊問及暫予留置時間合計不得逾24小時,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管收義務人,只須行政執行機關執有相當證據,足認義務人確有履行能力而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且有管收必要之情形,即符合上開行政執行法所定之管收要件。至所稱顯有履行之可能,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之管收事由,僅須發生於義務人應負法定之納稅義務之後,不限於發生在查封執行階段。蓋如認管收事由須發生在查封階段,無異解免查封前義務人之納稅義務,鼓勵義務人在應負納稅義務時起至執行查封前,隱匿、處分財產,逃漏稅捐,顯不符公平及比例原則。是以,義務人於應負法定納稅義務之行為後,倘已知悉該行為應負法定之納稅義務之情形下,有故不履行或處分本可供執行之財產,即符合上開法律規定之情形甚明。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滯欠廢棄物清理法預估代履行費用1,256萬 1,037元,經環保局合法送達繳款書後,未於期限內繳納, 截至113年1月31日止,尚積欠1,247萬1,037元未給付,及相對人為獨資商行「全鐘環保工程行」、「永發工程行」實際負責人等情,業據本院核閱聲請人提出之111年度廢費執特 專字第197366號執行事件卷宗(下稱行政執行事件卷)屬實,且經相對人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在案,相對人知悉積欠廢棄物清理法預估代履行費用,及為「全鐘環保工程行」、「永發工程行」實際負責人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查相對人自「全鐘環保工程行」銀行存款帳戶提領414萬40元 (包含自京城商業銀行帳戶於110年11月18日至112年2月1日間提領合計391萬2,555元,自台北富邦商業帳戶於110年11 月18日起至112年2月18日間提領合計22萬7,485元),以及 自「永發工程行」銀行存款帳戶提領644萬9,017元(包含自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於110年11月18日起至112年2月18日 間合計提領13萬6,494元,自第一商業銀行帳戶於110年11月18日起至112年3月8日止合計提領631萬2,523元),共計提 領支出達1,058萬9,057元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相關交易明細、存提紀錄單等資料為證(見行政執行卷2,第256至257 頁、第261至262頁、第195至196頁、第209至225頁),且為相對人所不否認。然經行政執行官訊問上開款項流向,相對人均表示伊不清楚,要問太太等語(見行政執行卷3,第302至303頁),於本院訊問時亦僅稱:帳目伊不清楚,是伊太 太在處理等語,而未就上開款項之流向為明確說明。又相對人配偶謝宛玲於行政執行官訊問時固表示:該等款項係用於清償貸款、房屋、支出生活費用等項目等語,然仍未說明上開款項流向,及為何係屬「全鐘環保工程行」或「永發工程行」營運所必要之支出(見行政執行卷3,第309至312頁) 。況且,謝宛玲上開所稱「貸款」,實係包含相對人於111 年9月30日以632萬5,200元為對價向中租迪和公司購買大理 石1萬才、於110年9月24日以45萬3,600元向日盛台駿公司訂定附條件買賣契約購買45萬3,600元之挖土機以及於111年11月8日以93萬5,064元對價購買汽車等高額消費之分期付款,此有卷附證據資料可佐(見行政執行卷3,第331至337頁, 第338至347頁,第348至350頁數)。就該等高額消費之必要性,相對人迄未能為明確說明,於本院訊問時亦僅稱:是生意要用到的,大理石的部分用途太久了伊忘記了,挖土機跟汽車的用途,伊要再去問,伊不清楚等語。然相對人既自承為「全鐘環保工程行」及「永發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對上開工程行之相關營運支出或資金流向理應最為清楚,卻僅為上開模糊辯解,未提出相關證據以為證明,亦未就上開資金之提領支出或上開高額消費於工程行之營運有何必要性為說明,其所辯自難認可採。依上開卷證資料判斷,相對人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洵堪認定。 ㈢次查,「全鐘環保工程行」自110年12月至111年8月止之銷售 額為574萬9,941元、「永發工程行」自110年12月至111年10月止之銷售額為679萬7,428元,合計1,254萬7,369元;依「全鐘環保工程行」、「永發工程行」111年12月31日之資產 及財產目錄,上開工程行之資產總額分別為699萬7,581元、889萬4,920元等情,有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資料在卷可參(見行政執行卷1,第133至140頁;卷2,第35、36頁;卷3 ,第199、200、206、207頁),足見相對人之資產應顯足清 償上開滯欠之廢棄物清理法預估代履行費用,相對人卻遲未繳納,其有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款所定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卻故不履行之情,亦堪認定。 ㈣基此,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3款 規定資產顯有履行之可能而故不履行,及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處分之情,均屬有據。從而,本院審酌上情,並參酌相對人滯欠之廢棄物清理法預估代履行費用高達1,256萬1,037元,迄未提出合理之清償計劃,應有管收以作為最後手段強制其履行義務之必要,爰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 項第1、3款、第7項規定裁定予以管收,以督促相對人清償 本件廢棄物清理法預估代履行費用。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款、第3款 、第7項規定聲請管收相對人,以督促相對人清償本件債務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民事執行處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書記官 周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