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4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17 日
- 當事人楊智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77號 原 告 楊智元 上列原告與被告悅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26條之1規定,公司經中央主 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次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1人或數人代表公司, 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法第322 條第1項、第33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詳。又按股 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條定有明文,其 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私之舉。若公司已解散行清算程序,公司董事雖不得以董事身分執行職務,而應由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但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除非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且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324條)。是董事原則上應為清算人,且清算 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循私之舉。依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再查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0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2號問題㈠審查意見暨研討結果意旨參照)。再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 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同法第5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惟起訴狀並未記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法定代理權自有欠缺。查被告已經臺南市政府以111年9月8日府經工商字第1110028074號函廢止登 記在案,而原告仍登記為被告廢止時之董事,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1頁 ),則原告對公司提起本件訴訟,依前開說明,即應由監察人為法定代理人代表被告應訴。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被告監察人賴逸嫻之戶籍謄本,並提出更正( 於當事人欄記載被告法定代理人姓名)後之起訴狀及繕本到院,以補正被告法定代理人及其合法代理之證明,或為被告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安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書記官 謝明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