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29 日
- 當事人富成億有限公司、李鎧合、斯磐生態顧問有限公司、方幸良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號 原 告 富成億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鎧合 訴訟代理人 董俞伯律師 被 告 斯磐生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幸良玉 訴訟代理人 王敬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請求,嗣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請求權基礎,經核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即被告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2479號給付款項事件(下稱前案) 向法院聲請對原告為假扣押是否致原告受有損害,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照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前合作全台捕蜂捉蛇之政府採購標案(下稱合作標案),因原告應給付被告之勞務執行報酬產生糾紛,被告前向新北地院起訴請求原告給付款項,經前案受理後,被告並向新北地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新北地院以111年度全字第279號裁定被告於供擔保新臺幣(下同)112萬8,000元後,得對原告之財產於338萬2,173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被告並供擔保後聲請執行。嗣前案確定後,原告接獲被告所寄發之台中法院郵局存證號碼002284存證信函,內容係通知原告如原告因被告依系爭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後聲請假扣押之執行而受有損害,請於函到後20日內對被告所提供之擔保金主張權利。(二)而原告因系爭假扣押裁定,致若不提供反擔保金338萬2,173元進行反擔保,則無法於前案確定前向所承作「新北市府捕蜂捉蛇及動物救援案」、「臺中市府山線捕蜂捉蛇案」、「臺中市府屯區捕蜂捉蛇案」、「彰化縣政府消防局捕蛇案」、「臺南市新營體育場環境清潔維護案」之機關請款,而上開款項係原告賴以存續之收益,且恰逢農曆年前,原告將因此無法發放員工薪資、年終獎金合計341萬2,685元(台中案薪資14萬7,727元+彰化薪資6萬1,800元+ 台北薪資2萬2,926元+總公司薪資35萬6,527元+新北案薪 資282萬3,705元),甚至可能倒閉。原告為避免倒閉,便於民國112年1月17日向訴外人杜瑜庭借款340萬元,用以 提供反擔保、撤銷假扣押。 (三)又被告明知兩造所約定之給付,乃實際所得之10%,然被告卻於前案向原告請求全部標案金額之10%即338萬2,173元,而前案最終僅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8萬569元,原告因被告之恣意聲請假扣押行為,致現金流遭截斷,不得不向杜瑜庭借貸用以提供反擔保並撤銷假扣押,加以原告為撤銷假扣押所提供之反擔保金,係透過借款而取得,並已導致原告需額外負擔借款債務而不能自由處分,則該筆借款本金於擔保期間產生之利息,自應認屬原告之損害,而原告於112年2月至同年9月每月支付8萬5,000元之利息共68 萬元(計算式:85,000×8=680,000),且預計本件訴訟至 少6個月方能結束,迄今仍無法取回反擔保金,故本件損 害為14個月共計119萬元(計算式:85,000×14=1,190,000 )。 (四)原告固然每月皆有獲得履約保證金或各標案各期款項,惟此係因原告已向杜瑜庭借貸以提供足額反擔保金,並撤銷假扣押後,各縣市機關單位才會每月給付履約保證金或各標案各期款項予原告,否則依法院核發之執行命令,各縣市機關單位必須於累計扣押超過340萬9,230元(包含執行費用)後,方會每月給付履約保證金或各標案各期款項予原告,是被告抗辯因原告每月皆能獲得款項而無借款之必要,應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9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新北市府捕蜂捉蛇及動物救援案」及「臺南市新營體育場環境清潔維護案」之債權並非假扣押之範圍;而依原告提出之新北地院提存所112年度存字第150號提存書所載,原告係以現金提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之規定,原告得向新北地院提存所請求變換提存物為 定期存單或國庫債券,如此一來,原告不僅毋庸支出借款利息,反將獲有利息收入。 (二)又投標政府標案,必須繳交履約保證金,於履約期間,每月或個案完成後辦理估驗計價,次月即有現金匯入指定帳戶內,或於履約完畢後,轉為保固保證金,惟於個別標案履約完畢後,即得向機關申請返還履約保證金或保固保證金,若非為假扣押標的,則該保證金即得動用,原告無須透過向第三人借貸,即得以政府標案返還之保證金支付員工薪資、年終獎金,是原告向第三人借貸之行為與系爭假扣押裁定之執行無涉,亦與支付員工薪資、年終獎金間不存在因果關聯性,甚至可能係用以抵償原告於「新北市府捕蜂捉蛇及動物救援案」中所負擔之債務465萬1,433元,未必是用於支付員工薪資、年終獎金。 (三)再者,自原告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觀之,原告於110年1月起至112年12月止之銷項金額均大於進項金額, 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之規定,原告應繳納營業稅,可見原告經營良善,每年獲利穩定,且自臺中市政府農業局、臺北市動物保護局、基隆市政府、臺南市政府體育局(下合稱標案機關)之回函觀之,更可說明標案機關陸續返還或給付履約保證金或各標案各期款項予原告,原告資金充沛,足以給付員工薪資、年終獎金,無向第三人借貸之必要。 (四)另原告主張其遭假扣押之財產,並未及於原告帳戶內存款及其他財產,可知於系爭假扣押裁定執行期間,原告仍得動用原告帳戶內之存款、股份或受領利息、股息,是原告因系爭假扣押裁定所受損害應以遭扣押標案之債權不得處分所生者為限,原告向第三人借貸所生之利息損害,實非原告因系爭假扣押裁定所受之損害。 (五)而依原告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投保單位人數資料表可知,原告於112年1至3月所僱用之員工人數合計為39位,並非 原告主張之58位,且原告所僱用之員工人數異動頻繁,112年員工人數以1月為高峰,之後陸續降低,甚至原告所僱用之員工薪資大多低於勞動基準法之基本工資,原告之營運成本低廉,實無向第三人借貸以支應員工薪資之必要,且被告當時是行使假扣押權利,本身沒有任何故意或過失,被告於前案部分敗訴係因舉證之問題,是原告主張因系爭假扣押裁定而受有利息損失119萬元,並無理由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部分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侵權行為以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構成要件,故主張行為人應依該條項前段規定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及不法之要件,負舉證責任。而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因之故意或過失以聲請法院實施假扣押之手段,侵害他人權利之情形,必須行為人對於其聲請假扣押係屬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或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始足當之。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假扣押所生上開之損害,自應就被告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及行為屬不法等負舉證責任,即應就被告明知對原告並無債權,或有債權明知無假扣押原因,而仍矇騙法院,聲請假扣押,以圖侵害原告之權利,或預見其侵害之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者等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前因合作標案向新北地院起訴請求原告給付款項,並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假扣押,其聲請意旨略以(均以本件當事人地位記載):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李鎧合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好友,因原告有意承包政府捕蜂捉蛇標案,而被告對捕蜂捉蛇業務之統整、規劃熟悉,遂於110年2月間接洽,並於110年3月間簽訂合作契約書,約定自110年4月1 日起至111年4月1日止之期間,由兩造合作全台捕蜂捉蛇 之政府採購標案進行,被告服務項目包含服務建議書、企劃案撰寫、開標、評選等內容,原告則同意以標得案件10%所得作為被告勞務執行報酬(下稱系爭契約),後被告之前法定代理人方唯軒不僅撰寫新北市、彰化縣捕蜂捉蛇標案之服務建議書,及參與開標、評選等政府採購事宜,更有協助原告與消防局、政府人員開會、簡報製作及相關系統建置、業務諮詢等事項,原告於110年8月20日以1,008萬9,090元標得「110年度彰化縣政府為民服務(委外執 行捕蜂捉蛇勤務)勞務採購案」,又於110年12月30日以2,373萬2,646元標得「新北市111年捕蜂捉蛇、動物救援業務委託專業服務」,原告與政府機關簽約後,原承諾款項下來後,會於扣除員工開銷、文書話務、稅金後,將淨利撥款10%作為執行費用,但之後經被告多次催款,原告迄未給付,則依前開標案款項計算,被告可得請求338萬2,173元〔計算式:(10,089,090元+23,732,646元)×10%≒3,3 82,173元〕。其次,被告多次向原告請求給付報酬,原告起初在訴訟外自認,後經被告再次請求,原告竟已讀不回,拒絕聯繫,拖延債務意圖顯著,當庭原告亦未否認確有簽訂系爭契約,然原告多次坦承捉襟見肘、須向銀行貸款,否則無法維持,且往年原告均有積極爭取捕蜂捉蛇標案,今年卻突然稱不標了,並將公司營業所在地更改至臺南市,且被告聽聞於111年9月8日,原告指派員工執行新北 市捕蜂捉蛇標案時,員工遭螫急救傷重不治,原告難以補償員工,財務狀況困難,則原告放棄深耕多年、主要執行新北市捕蜂捉蛇標案之公司處所,遷址至臺南市○○區○○○ 街0號2樓,經被告前往查證,該址設有「Young-Sky體重 管理俱樂部」之招牌,全無原告公司人員進駐,是原告搬離原租賃之商辦大樓、停止營業,顯係待新北市政府將前開標案報酬發放完畢後,即將解散公司,有企圖逃避債務、脫產之情,則原告既已未留存財產,僅有貸款債務,而彰化縣捕蜂捉蛇標案已屆期,除上揭新北市標案尚有報酬外,別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已瀕臨無資力狀態,被告若未能提前保全,縱取得勝訴判決,日後亦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本件自有假扣押先行保全之必要。又被告願供擔保,以補充釋明之不足,爰聲請以新臺幣或等值銀行無記名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就原告之財產在338萬2,173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並提出系爭契約、LINE對話紀錄、決標公告、軒揚法律事務所函、111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更改送達地址聲請狀、自由時報網路 新聞列印資料、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體重管理俱樂部街景截圖為證,經本院向新北地院調取111年度全字 第279號假扣押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可認被告已依法就聲 請假扣押之請求原因及假扣押原因為相當之釋明。 ⒊被告前述聲請,經前案承審法官審核認應准被告之聲請,乃以111年度全字第279號裁定准被告供擔保112萬8,000元或等值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對於原告之財產於338萬2,173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原告以338萬2,17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而被告則於112年1月9日執系爭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 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假扣押執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閱新北地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13號假扣押保全 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觀之假扣押事件法院就被告請求之原因部分略以:「兩造間確有簽訂系爭契約,而被告就兩造執行捕蜂捉蛇採購案相關事宜,原告應將所有案件實際所得10%給付被告作為採購執行費用一節,業已提出商工登記公式資料查詢服務........為憑,況被告亦已對原告提起給付款項事件之本案訴訟,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479號審理在案,堪認被告已就其與原告間存有系爭契約之 債權債務關係為相當之釋明」;並就假扣押原因部分略以:「被告主張原告自承確應給付款項予原告,並有申辦貸款,原告所僱員工因執行新北市捕蜂業務而遭螫急救傷重不治,原告難以補償員工,財務狀況困難,而原告現遷址至臺南市○○區○○○街0號2樓,該址無原告公司人員進駐, 原告放棄深耕多年之新北市捕蜂捉蛇標案執行公司處所,有逃避債務、脫產之虞,原告除新北市捕蜂捉蛇標案所餘報酬尚未領取外,別無其他財產,亦已瀕臨無資力狀態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可參,則堪認原告因執行新北市捕 蜂捉蛇業務,而恐與其所僱員工另有損害賠償之民事糾紛,已可使法院大致相信其資力已陷於窘困或無資力狀態,確有無法或不足清償被告債權之情,況原告甚而遷移公司營業處所至臺南市,而非其所得標捕蜂捉蛇勤務執行處之新北市或彰化縣處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認被告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亦即被告就此部分已提出可即時調查之證據而為一定釋明,然此尚有未足之處,本件被告既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本院認其釋明不足部分得以擔保補足之,爰酌定相當之擔保,於被告供擔保後准予本件此部分假扣押之聲請」,顯見被告對原告聲請假扣押,係經法院依法審酌假扣押請求之原因、有無假扣押原因及適宜擔保額後,而依法裁定。 ⒋原告又主張被告明知兩造之系爭契約是要以實際所得的10% 作為勞務執行報酬而請求,但被告於前案卻未以實際所得來請求,明確違反白紙黑字訂立的系爭契約,因而導致假扣押金額高達300多萬元,因此被告主觀上的確是以故意 、過失對於原告進行侵權行為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捕蜂捉蛇勞務採購執行費用 為甲方(即原告)須支付乙方(即被告)所有案件實際所得之10%。給付方式依甲乙雙方協調之方式給付。若有其餘未名列之項目,則需由乙方另行報價,並於甲方同意後執行。」,有系爭契約1份附卷可參(見前案卷一第25頁 ),固堪認兩造係約定以所有案件實際所得之10%作為應給付予被告之勞務費用,惟既名為實際所得,自為收入經扣除必要成本費用後所計算得出款項,而究竟必要成本費用為何,因原告為履行標案之廠商,此部分當有賴原告提出單據計算始能得其數額,而被告於向新北地院起訴前,即曾發律師函請原告給付勞務採購費用、原告亦曾以LINE訊息通知被告會請特助將扣掉給員工的開銷及文書話務及稅金後的淨利10分之1給付被告,惟其後均未處理,被告 顯無從得知原告之實際所得數額約略為何,則被告於前案111年8月31日起訴(111年10月7日改分訴訟事件)時依得於公開網站查得之決標公告所載決標金額之10%為請求及先於111年12月29日聲請假扣押,屬依法行使權利之行為 ,自非屬不法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則原告既未舉證被告是於已知悉或可得知悉實際所得之數額下,仍以決標金額之10%聲請假扣押,則其請求被告給付其因系爭假扣押裁定而向杜瑜庭借貸,受有借貸契約所生利息之損害,即屬無憑。 (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部分 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條第4項及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債務人如果依本條請求債權人賠償其損害,不論係基於上開條文所定之三種原因之任何一種,均要以「假扣押裁定業經撤銷」為其前提,如果假扣押裁定尚未撤銷,與該條所定得請求賠償之要件即不相符。本件被告並未向新北地院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有民事類事件跨院資料查詢表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5至39頁),與民 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所規定之要件並不相符,原告自不能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書 記 官 鄭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