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4 月 30 日
- 當事人致暉股份有限公司、林家慶、戴勵股份有限公司、黃文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7號 原 告 致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家慶 訴訟代理人 林永樺 被 告 戴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47,944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2年5月23日起至同年9月12日止, 多次向原告購買貨物,貨款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747,944元,並約定被告至遲應於貨物出貨日之次月起算4個月後之月底前給付貨款(最末1筆貨款之約定清償日為113年1月31 日),詎被告迄未清償上開貨款,經原告屢次催討未果,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47,944元,及自113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民事異議狀稱:就本件債務尚有爭執等語為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其提出銷貨及退貨明細表、各筆貨物出貨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訴字卷第31頁,司促字卷第7 至39頁),經本院核閱屬實。被告僅提出民事異議狀泛稱其就本件債務尚有爭執,未提出具體陳述及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所辯無從憑採。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747,94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貨款1,747,944元,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且 已屆清償期(最末1筆貨款之約定清償日為113年1月31日) ,兩造復未就遲延利息之利率特為約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併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亦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書記官 謝靜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