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6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04 日
- 當事人陽光花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陶百群、陽光三號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向日葵農場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67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陽光花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陶百群 訴訟代理人 吳怡萱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陽光三號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陶百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銘助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向日葵農場股份有限公司 即向日葵節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淑燕 訴訟代理人 黃正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聲請人即被告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兩造仲裁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20日內將本件提付仲裁,並向本院陳報,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間之契約訂有仲裁條款者,該條款之效力,應獨立認定;其契約縱不成立、無效或經撤銷、解除、終止,不影響仲裁條款之效力。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原告逾前項期間未提付仲裁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仲裁法第3條、第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仲裁係基於私法上契約自由原則而設立私法紛爭自主解決之制度。當事人間約定以仲裁解決爭議,基於契約信守之原則,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96 號裁定意旨參照)。當事人間有仲裁協議時,究應依仲裁協 議提付仲裁,或得不受仲裁協議拘束,提起訴訟,以解決紛爭,應以該爭議是否為仲裁協議之標的所涵攝為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4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仲裁係當事人就特定紛爭,本於合意而排除司法審判權之程序選擇,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爭執仲裁協議存在,並否定仲裁庭之管轄權而異議時,受訴法院基於尊重仲裁庭就仲裁管轄爭議之優先判斷權限,僅得依卷證資料為形式審查,除仲裁協議明顯無效外,應依仲裁法第22條規定,由仲裁庭先就仲裁管轄權爭議(仲裁協議成立或有效與否)為實質判斷,受訴法院自不得將仲裁協議與特定紛爭割裂,先為有無仲裁協議之裁判(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4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即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監察人黃正忠於民國111年7月14日代表原告至被告陽光花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園 公司)會議室與該公司負責人陶百群簽訂「室內漁電案」合 作開發暨移轉合約書(下稱原證一合約)及「室內漁電案」合作開發合約書(下稱原證二合約),陶百群表示原證一合約係依照太陽能電廠公版制式版本擬稿制定,黃正忠基於信任,未詳閱合約內容,且不知原證一合約有仲裁之約定,將原告之大小章交給陶百群及花園公司經理陳信義蓋章,事後才發現原證一合約及原證二合約甲方當事人為陽光三號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號電力公司),原告深覺受騙。被告花園公司違反誠信原則,於113年4月11日提出原證三「室內漁電案」合作開發暨移轉合約書增補協議書,要求將「室內漁電案」改成「室外漁電案」,並預謀轉賣給第三人聚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影響原告權益甚鉅,爰提起本件訴訟。並先位聲明:㈠確認原證一合約存在;㈡確認原證二合約存在;㈢如被 告三號電力公司違背「室內漁電案」原合約之精神即刻終止合約,其所有變更及登記應予塗銷,並應恢復原狀。及追加備位聲明:㈠如被告有違反原合約精神,經查確認已擅自更改為「室外漁電案」,即日起「終止契約暨請求損害賠償」生效;並請求恢復原狀含請求原土地承租權移轉歸還原告;㈡所有損害賠償另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聲請意旨以:原證一合約第10條已載明仲裁條款,依仲裁法第4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本案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且在本院就停止訴訟程序與否為裁定前,因受訴法院基於仲裁庭就仲裁管轄權爭議優先判斷權限之尊重,僅得依卷證資料為形式審查,否則恐涉及契約當事人間爭議事項之實質審理。又原證二合約第3條第3項雖有合意管轄之約定,惟該條文列載在第3條「其他保密約定 」中,若該約定有效,亦僅係契約當事人間就保密約定項下之管轄合意約定,不涉及其他部分,更非賦予原告選擇提起訴訟之權利等語。 四、經查: ㈠原告自承原證一合約及原證二合約上之原告之公司大小章為真正(本院卷第49頁),而依原證一合約前言載明「緣乙丙雙方(按:乙方指原告公司,丙方指嘉虹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有一室內漁電開發案,土地位置位在高雄市茄萣區,本案主要是作為設置屋頂型漁電共生,以水產養殖設施結合附屬綠能(太陽能光電設備),以乙方名義進行漁電共生相關流程送審,由丙方進行所有流程資料之準備(技術服務)。但在申請過程因台電饋線容量有限,今因甲方(按指被告三號電力公 司)有取得台電饋線容量,在考量漁電共生仍須有饋線容量 方能成按下,甲乙丙三方合意共同來合作以完成本案的可持續性。三方合意簽訂合作開發暨移轉契約書,其約定之條款如下:...第一條本專案基本資訊:一、設置地點:高雄市○ ○區○○段000000地號,面積共13021.61平方公尺」(補卷第13 頁);及依原證二合約第一段載明:「乙方(按指原告)持有 租賃之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13021.61平方公尺) 以及友人永豐漁光所租賃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1 5560.39平方公尺),已經合意移轉給甲方(按指被告三號電 力公司)(如「室內漁電案」合作開發暨移轉合約書~內容所述)。基於誠信及平等互惠原則,經雙方合意再訂立「室內 漁電案」合作開發合約書,以茲遵循。合約書條款內容如下:」(補卷第19頁),並參酌兩造均陳明原證一合約及原證二合約在同一日簽訂等語(本院卷第122頁),足見原證一合約 及原證二合約均在規範兩造辦理漁電共生事業之相關事宜。㈡原證一合約第10條第2項約定「任何由本合約所生或與本合約 有關之爭議,得提交中華民國仲裁協會爭議調解中心,依該中心之調解規則於台南以調解解決之。若該爭議經由調解,仍無法解決,雙方同意該爭議應提交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依中華民國仲裁法及該協會之仲裁規則於台南以仲裁解決之」(補卷第16頁),足見原證一合約已約定以仲裁解決履約爭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合約精神,欲將「室內漁電案」變更為「室外漁電案」,及將契約權利轉賣給第三人,訴請確認原證一合約及原證二合約存在,如被告三號電力公司違背原合約精神,即刻終止合約並塗銷所有變更及登記以回復原狀等情,核屬因執行或違反原證一合約及原證二合約所生相關爭議,基於契約信守之原則,原告自應受原證一合約仲裁協議約款之拘束,被告提出妨訴抗辯,聲請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自屬有據。 ㈢原告雖否認兩造有仲裁之合意,惟依前開說明,本院僅得依卷證資料為形式審查,除仲裁協議明顯無效外,應由仲裁庭先就仲裁管轄權爭議(仲裁協議成立或有效與否)為實質判斷。且民事紛爭之解決,當事人因實體法及程序法上主體地位,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合意選擇仲裁程序,排除國家司法審判權,尚無悖於憲法第16條人民訴訟權基本權利之保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77號裁定意旨參照 )。原告自承原證一合約上之原告之公司大小章印文為真正,本院自形式上審查,原證一合約第10條第2項約定提交中 華民國仲裁協會爭議調解中心先行調解,若調解不成,應提交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以仲裁解決,並無明顯無效之情事,且對原告並無不便利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是以,本件有關仲裁管轄權爭議,即應由仲裁庭為實質判斷。 ㈣至原告主張原證二合約另有約定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乙節。惟查,原證二合約第3條載明「其他保密約定…⒈任 一方對於本合約書之內容及協商過程,所獲悉他方之資訊及技術資料,不論為書面文件或是非經書面文件所知悉之資訊,皆應負保密義務。未經雙方書面同意,不得洩漏或交付他人或使他人知悉。⒉本合約書未定事宜,雙方應本誠信原則及商業習慣共同協議解決,若仍有未盡事宜,依中華民國法律處理之。如因本合約書爭議涉訟時,雙方同意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補卷第19頁),可知該條款係就保密約定事項之管轄法院所為約定,然依原告主張,本件未涉及保密約定事項所生爭議,原告前開主張,尚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依原證一合約第10條之約定提付仲裁,逕行提起本訴,尚有未洽,被告提出妨訴抗辯,應屬有據,爰依仲裁法第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裁定本件於兩造仲裁程 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20日內將本件提付仲裁,並向本院陳報,逾期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書記官 林彥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