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2號
- 原告
- 王榮坩
- 訴訟代理人
- 鍾明澐
- 被告
- 蔡明家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附民字第1429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給他人使用,恐遭用於詐欺取財或洗錢,竟於取得訴外人尤嘉進所申辦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均含密碼)後,將該中小企業銀行帳戶提供詐騙集團使用;某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透過網路結識原告並佯稱:在華平創投平台買賣股票可獲利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匯至明峰工程行即訴外人李韋宗所申設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 ;詐騙集團成員隨即自合庫銀行帳戶轉帳1,060,400元至該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原告因此受有財產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且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對原告所主張前揭事實,本應視同自認。前開事實復經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97號刑事卷宗核閱確認無訛,應堪認定。被告將中小企業銀行帳戶提供詐騙集團成員,幫助該集團詐騙取得原告所匯款項,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所有權。詐騙集團成員固僅將1,060,400元轉至該中小企業銀行帳戶,惟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仍應就原告所受全部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財產上損害2,000,000元,核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規定相符,洵屬有據。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定有明文。茲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對原告應負債務未定給付期限,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4日(見附民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亦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00元,及自112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谷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