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05 日
- 當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鴻聯、生鴻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吳旻、洪丞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黃宇蓮 被 告 生鴻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吳旻 被 告 洪丞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025,456元,及其中新臺幣4,014,509元自民國113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7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40,897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生鴻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生鴻公司)於民國112 年2月8日邀同被告吳旻、洪丞現為連帶保證人,委請原告於新臺幣(下同)500萬元額度內開發信用狀及墊付臺外 幣貸款(下稱墊款)或承兌。原告依約於同年8月30日開 立信用狀,並於同年9月1日墊款5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 )。被告生鴻公司依信用狀契約第4條第1項、第2項約定 ,應自原告墊付日起,按原告公告之均利型指數利率(季)加碼年息2.13%浮動計息(113年1月1日適用之原告均利 型指數利率為1.64%,加碼2.13%後為3.77%),又未按期 清償時,自逾期日起除仍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依未償還之墊付金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惟被告生鴻公司自112年11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付利息,原告於同年12月20日寄出催告函,被告迄未繳款,依信用狀契約第10條、授信約定書第6條第2項第1款約定,被告生 鴻公司應立即清償一切債務。原告就被告生鴻公司所負債務徵提借款金額之2成存款為擔保,經原告於113年1月11 日就被告生鴻公司寄存之備償存款主張抵銷,經抵償自112年11月1日起至113年1月1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後,餘款 抵償部分本金,被告生鴻公司尚積欠墊款本金4,014,509 元,計算自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1月25日止之利息及違 約金,被告生鴻公司共積欠4,025,456元(含本金4,014,509元、利息9,952元、違約金995元),及其中4,014,509 元自113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77%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吳旻、洪丞現為被告生鴻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應就被告生鴻公司所負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所明文 。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委任開發國內遠期即期信用狀契約、連帶保證書、開發國內即期/遠期不可撤銷信用 狀申請書、授信額度動用申請書、授信明細查詢單、原告存款牌告利率表各1件、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2件、授信約定書、催告函暨視為到期通知函及其回執3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69頁),核屬相符。而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均已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3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頁、第175頁、第177頁),被 告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為真實。 六、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稱保證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亦為民法第739條、第740條及第273條所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 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 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先訴抗辯之權利(最 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七、經查被告生鴻公司向原告借得系爭借款,卻未依約清償借款本息,現尚餘4,025,456元,及其中本金4,014,509元自113 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77%計算之利息,暨 自113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迄未清償,依兩造之約定,全部借款債務視為到期,並應給付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被告生鴻公司自應對原告負清償之責。又被告吳旻、洪丞現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參照前開說明,自應與被告生鴻公司連帶負全部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八、末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40,897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並加給法定利息,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 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書記官 朱烈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