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06 日
- 當事人莊炳華、元泰食品開發有限公司、吳元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5號 原 告 莊炳華 訴訟代理人 黃睦涵律師 被 告 元泰食品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元泰 訴訟代理人 陳律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5萬6,581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之本票返還予原告。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0%,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5萬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5萬6,58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8萬4,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1萬1,4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返還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予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補卷第15至16頁)。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0萬3,0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返還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予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188頁)。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創立個人事業,於民國108年間,與被告簽立明洞 海苔飯捲崇明店之加盟契約書,嗣於112年7月5日續約簽 訂明洞海苔飯捲崇明店之加盟契約書(下稱崇明店契約)。兩造並分別111年2月12日、111年10月29日簽立明洞海 苔飯捲善化店之加盟契約書(下稱善化店契約)、明洞海苔飯捲新市店、中和店、致理科大店、新莊1店、新莊2店之加盟契約書(下分別稱新市店、中和店、致理科大店、新莊1店、新莊2店契約)。 (二)依崇明店、善化店、新市店、中和店、致理科大店、新莊1店、新莊2店契約(下合稱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應授權原告使用其專門知識、經營技術、商業機密、經營權、商標使用權等,原告則應於簽立系爭契約後,依加盟店數量給付每店50萬元之加盟金予被告,並指示訴外人即連帶保證人王子涵、劉宇倫、莊秋雲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作為系爭契約履約擔保之用,且因兩造約定加盟店數達5家,故兩造約定將各店加盟金降低為35萬元。嗣原告於111年5月27日、112年4月27日,各匯款加盟金87萬5,000元,合計175萬元至被告法定代理人吳元泰所指定之帳戶, 並將明洞海苔飯捲崇明店、善化店、新市店均設立完畢(下稱已設立分店)。 (三)惟被告於000年00月間,片面主張原告以明洞海苔飯捲加 盟店之名義對外進行貸款,而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並先後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112年10月20日存證號碼1293、1294、1295、1296號存證信函(下合稱系爭存證信函)終止 系爭契約,然此前並無任何令原告限期改善之表示,無從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取得終止契約之權利。又被告於112年10月25日以通訊軟體LINE訊息通知原告停止營業,被告此 等舉動顯已違反系爭契約之意旨,而有不完全給付之事實。嗣原告於112年11月3日定期催告被告改正,惟未獲置理,被告甚至持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3637、3638、3639號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原告便於112年11月20日以存證信函解 除中和店、致理科大店、新莊1店、新莊2店契約(下合稱未設立契約),並終止已設立之崇明店、善化店、新市店契約(下合稱已設立契約)。 (四)被告抗辯原告違反崇明店契約第6條第4項、第19條第4項 之約定,然崇明店契約第6條第4項之規範目的在於避免加盟主以「明洞海苔飯捲加盟店」之名義辦理貸款後,若有資力窘迫之情況,可能導致總部之形象受損,並未約定原告不得以本人之名義向外貸款,而原告亦從未以明洞海苔飯捲加盟店之名義向銀行申辦貸款,僅曾於000年0月間以莊記海苔飯捲莊炳華之名義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辦理貸款,甚至被告於兩造簽立系爭契約前,即已向原告保證若有資金需求,可協助向銀行辦理創業貸款;第19條第4項所 約定提供資料之範圍,亦未包含自然人憑證,縱原告拒不提供自然人憑證予被告,亦無違反崇明店契約第6條第4項、第19條第4項之約定,是被告片面終止系爭契約,收回 商標權、經營權之授權、勒令原告停業,甚至持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已違反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之約定,而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 (五)又系爭契約雖為繼續性之連鎖加盟契約,然因原告並未就明洞海苔飯捲中和店、致理科大店、新莊1店、新莊2店完成設立,難認兩造就未設立契約已開始履行,則被告既有違反未設立契約之情事,且經原告定期催告後,均未獲被告置理,則原告於112年11月20日以存證信函解除未設立 契約,應屬合法,且因未設立契約之效力已解消,兩造亦未約定契約效力解消後,兩造應負擔之義務,故應回歸適用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被告應將未設立契約所約定之加 盟金合計140萬元及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之本票4紙返還予原告。 (六)復已設立契約屬繼續性契約,被告既有違反已設立契約之事實,則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7條、第254條、第255條、256條之規定,終止將來已設立契約之契約關係,是原告於112年11月20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已設立契約,亦屬 合法,且原告已拆除所有「明洞」招牌,並於112年12月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前來取回所有含「明洞」服務標章、商標、著作等物品,即已完成已設立契約第23條(崇明店契約為第24條)所約定原告應負之義務,則被告自應依已設立契約第4條第2項第3款(崇明店契約為第4條第3項 第3款)之約定,將如附表一編號1、2、7所示之本票3紙 返還予原告。 (七)另被告前以系爭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而原告為釐清爭議,於收受系爭存證信函後,為避免紛爭過大及防止侵權之情事,隨即辦理已設立分店之歇業事宜,兩造間未有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之表示,迄至被告收受原告於112年11月20日寄發之存證信函之日止,共計1個月,而餐飲業本有大、小月之別,營業額會因為天氣變化、人口流動、附近商家組成、促銷活動之有無而有明顯差異,是於計算營業額時,採取已設立分店最近6個月之獲利平均數分別為17萬2,750元、8萬7,352元、9萬6,430元,方屬較為公平、合理之計算標準,加以上開期間本即為原告依已設立契約合法得繼續經營而獲利之期間,故已設立分店於上開期間所得獲取之獲利,應為原告可得預期之利益,總金額合計為35萬6,532元,則原告自得就此部分,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 (八)原告因被告違約終止已設立契約之行為,關閉已設立分店後,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之規定,需給付員工資遺 費、預告工資等費用,金額合計為27萬8,950元。又加盟 主為經營加盟事業,需向總部採購原物料,且為維持日常營業,需保有一定之庫存量,以備不時之需,況且於清點庫存原物料時,為避免爭議,原告亦曾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前來清點庫存原物料,然均未獲置理,原告為保存證據,方於盤點當下,以錄影方式清點所有原物料,可見原告已盡舉證之責任,是原告因被告違約終止已設立契約之行為,受有已設立分店歇業後店內原物料庫存無法再對外銷售之損失,金額合計為36萬7,553元。從而,本件原告因 被告違約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總額為240萬3,035元,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25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40萬3,0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返還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予原告;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系爭契約具有數契約互相依存、結合之關係,各契約兼具有關係之結合,性質上應同其存續或消滅,無從期待單獨履行部分契約以達契約目的,且原告給付兩造所約定之加盟金175萬元,性質屬「加盟權利金」,於兩造簽立系爭 契約時,原告即應給付完畢,縱令事後因故終止或解除系爭契約,而有加盟店尚未完成設立,僅係原告於系爭契約有效期間即加盟權利得行使期間內未完成加盟店設立程序,並非被告未提供加盟系統之存貨管理、經營管理、行銷技巧等經營與技術,以及教導資材設備、人員教育訓練、商品陳列等管理事宜,被告既已履行系爭契約義務,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加盟權利金,即屬無據。 (二)又已設立分店均係以「獨資商號」之方式經營,原告本人之債務信用狀況將直接影響加盟店經營情況,倘原告以加盟店設定借款擔保,且未能如期償還借款,將致債權人以加盟店之設備、原物料等財產進行抵償,故被告依據加盟契約請求原告提供原告之個人資訊以查核借款、貸款及擔保品情形,藉以確保各加盟店經營以及加盟體系秩序無礙,然被告已數次以通訊軟體LINE及寄發通知函、存證信函促請原告配合,而原告不僅一再遲誤提出相關資料,且亦自承曾以原告個人名義辦理貸款,確有未經被告同意自行向銀行辦理貸款,並拒絕配合被告查核借款、信用狀況之情事,加上原告雖以其個人名義辦理借款,惟此僅係為規避系爭契約之約定,並未遵循系爭契約及整體加盟體系之秩序,被告僅得以可歸責於原告之終止事由而終止系爭契約,並持原告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依司法程序聲請本票裁定,原告據以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返還附表一所示之本票,為無理由。 (三)就原告請求之營業損失部分,如原告因被告之LINE通知而自行停業,表示原告肯認被告終止契約之效力,縱原告認為系爭契約之終止日為112年11月20日,亦表示自收到被 告之LINE通知起至系爭契約之終止日期間,為原告為自主停業,原告均無請求營業損失及損害賠償權利,加上已設立分店之扣除費用當月營收毛利與原告所請求營業損失數額相距甚遠,顯見原告請求之營業損失數額過高。 (四)就原物料庫存損失部分,原告提出之原物料庫存附表係原告自行製作,並非實際進貨及銷售所餘庫存,且原告每個月均向被告進貨各項食材約10萬元,當月銷售使用完罄後,再於次月依據銷售情況向被告進貨,然已設立分店自112年9月30日起即未再向被告進貨,倘已設立分店均正常營運,迄至112年10月20日止,各項食材庫存應均已銷售完 罄或者所剩無幾,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原物料損失,並無理由。而被告雖於112年10月20日以系爭存證信函終止 系爭契約,惟終止系爭契約之目的係為取消原告經營加盟店之權利,並終止兩造間合作關係,依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並未要求原告停止營業,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共計101萬1,435元,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11年2月12日簽訂善化店契約,約定加盟設立明洞海苔飯捲善化店,由第三人劉宇倫擔任連帶保證人,並簽發附表一編號1之本票1紙,作為善化店契約之履約保證之用。 (二)兩造於111年10月29日簽訂新市店、中和店、致理科大店 、新莊1店、新莊2店契約,約定加盟設立明洞海苔飯捲新市店、中和店、致理科大店、新莊1店、新莊2店,由第三人王子涵擔任連帶保證人,並簽發附表一編號2至6之本票5紙,分別作為新市店、中和店、致理科大店、新莊1店、新莊2店契約之履約保證之用。 (三)兩造於112年7月5日續約簽訂崇明店契約,由第三人莊秋 雲擔任連帶保證人,並簽發附表一編號7之本票1紙,作為崇明店契約保證之用。 (四)至本件起訴為止,僅有已設立分店開始營業,其餘均未設立。 (五)原告於111年5月27日、112年4月27日,給付新市店、中和店、致理科大店、新莊1店、新莊2店加盟金合計175萬元 。 (六)原告自111年3月14日起至112年1月31日止任職被告之業務經理,協助被告招募加盟主。 (七)被告於112年9月13日、112年9月20日分別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各加盟店提供金融機構貸款情形,並於112年9月26日促請未提供金融機構貸款資料之加盟店於112年10月2日前提供。被告嗣於112年10月20日以系爭存證信函終止系爭 契約,並要求原告給付違約金及罰款;且於112年10月25 日以通訊軟體LINE訊息通知原告停止營業,並將已設立分店之經營權交還被告。 (八)原告收受系爭存證信函後,自112年10月20日起停止已設 立分店之營業狀態,原告並於112年11月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改正,撤回終止系爭契約、勒令停業之表示。 (九)原告於112年11月20日以存證信函解除未設立契約,並終 止已設立契約,被告並於同日發函原告立刻恢復已設立分店之營業狀態,並辦理交接事宜。 (十)被告持附表一所示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經本院於112年11月16日,以112年度司票字第3637、3638、363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劉宇倫、王子涵、莊秋雲並對被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經本院以113年度南 簡字第9號判決勝訴尚未確定。 (十一)原告於112年12月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前來取回所有含明洞商標之物品與清點庫存。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有無違反系爭契約第6條第4款之約定? (二)被告於112年10月20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有無理 由?原告於112年11月20日解除、終止系爭契約,有無理 由? (三)如原告解除、終止系爭契約為合法,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員工資遣費、預告工資之損失、不能營業之損失、庫存損失等,是否有據? (四)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明洞海苔飯捲中和店、新莊1店、新莊2店、致理科大店之加盟金合計140萬元,有無理由? (五)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附表一所示之本票,有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一)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有明洞海苔飯捲加盟契約書(崇明店續約)、商標權授權契約書(補卷第31至46頁)、明洞海苔飯捲加盟契約書(善化店首次加盟,補卷第47至67頁)、明洞海苔飯捲加盟契約書(新市店首次加盟,補卷第69至82頁)、明洞海苔飯捲加盟契約書(中和店、新莊1 店、新莊2店、致理科大店首次加盟,補卷第83至136頁)、匯款加盟金之對話截圖及存款交易明細、本院112年度 司票字第3637、3638、3639號民事裁定、系爭存證信函(補卷第137至157頁)、原告催告被告改善,及終止、解除系爭契約之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補卷第161至175頁)、原告通知被告取回原物料之存證信函(補卷第221至222頁)等附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堪認此部分之事實為真。 (二)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契約,乃當事人本其自主意思所為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不僅為當事人紛爭之行為規範,亦係法院於訴訟之裁判規範。倘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真意發生疑義,法院應為闡明性解釋(單純性解釋),即以契約文義為基準、通觀契約全文、斟酌立約當時情形及其他一切資料、考量契約之目的及經濟價值,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兩造間權利義務之公平正義。 (三)本件被告係以原告有以所加盟之崇明店名義向銀行辦理貸款,且未配合會計查核提供加盟主之自然人憑證,而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故首須探究原告究有無違反向外貸款及是否有拒不配合會計查核之情事,經查: ⒈貸款部分 ⑴觀諸崇明店契約第6條營業主體與經營關係第4項約定:「除日常經營管理上之必要行為且並經甲方(即被告,以下均同)書面核准外,乙方(即原告,以下均同)不得以加盟店之名義向外貸款、保證、採購或訂立任何契約、承擔義務等法律行為。」(補卷第33頁),可知如以文義解釋而言,上開約定僅限制不得以「○○○加盟店」之名義向外 貸款;而如依目的解釋而言,上開崇明店契約係約定加盟店如需以加盟店之名義向外貸款、保證、採購或訂立任何契約、承擔義務等法律行為,須經被告書面核准及符合日常經營管理上之必要二項要件,而其目的顯係因加盟契約為營業人(加盟本部)與他營業人(加盟店)締結契約,提供他方本身之商標、服務標章、商號名稱或其他營業象徵之標誌及經營之知識,在同一之形象下進行商品販賣或其他事業經營之權利;而他方則支付一定之對價,並投入必要之經營資金,在加盟本部之指導及援助下經營事業之繼續性法律關係,故上開約定內容之意為被告避免因加盟主以加盟店之名義「在外」承擔義務之行為,致影響加盟本部。 ⑵再參照崇明店契約第6條營業主體與經營關係第7項約定:「甲方與乙方為財務及所有權完全獨立之個體,乙方或其受僱人對外一切法律行為或事實行為,除係依契約規定或經甲方書面同意或授權外,皆係乙方或其受僱人之單獨行為,應自行負責,與甲方無涉。」、第9項約定:「乙方 或乙方之受僱人之對外之一切法律行為,除係依契約規定、運作或經甲方另以書面同意或授權外,皆係乙方之獨立作為,乙方應自行負責,與甲方無涉。」(補卷第33至34頁),亦均在釐清加盟本部與加盟店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明確約定加盟本部與加盟店各自之財務完全獨立及加盟店對外之一切行為均與加盟本部無關,故就被告主張原告所違反之第6條第4項約定,亦應以第6條營業主體與經營 關係之各項條文為整體解釋,即不論第4項或第7項或第9 項之約定,被告均是在避免因加盟店之對外行為致影響加盟本部及因此使加盟本部承擔義務,況於契約解釋有疑時,亦不能為對債務人即原告為不利之解釋,故縱使原告係以個人或獨資商號之名義向外貸款,仍難認為有違反上開第6條第4項之約定,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有以「加盟店」之名義辦理貸款之證據,則被告抗辯原告違反上開第6條第4項之約定,即不可採。 ⒉會計查核部分 崇明店契約第19條第4項約定:「基於甲方協助建立之營 業日、月結報及會計制度下,乙方有義務隨時依甲方要求提供各項報表,供甲方作為了解乙方店鋪營運狀況之參考。」(補卷第38頁、善化店、新市店、新莊1店、新莊2店、致理科大店契約均約定於第18條第3項),可知加盟主 基於其加盟之地位,加盟本部有權要求加盟主提出營業之報表以了解加盟店之營運狀況,而本項之約定既係要了解加盟店之營運狀況,且上開約定已明確記載應提供之資料為報表,自難擴大解釋為包含要求加盟主即原告應提供自然人憑證供被告查核,故被告抗辯原告未配合會計查核一節,自不足採。 ⒊基上,被告並未舉證原告有以加盟店之名義對外貸款,且原告依加盟契約之約定實無義務提出其自然人憑證供被告查核,可見原告主張其並無違約事由,被告逕行終止系爭契約為不合法,應屬可採。 (四)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9條 第2項、第25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契約之終止與契約之解除,兩者之效力不同,前者使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後者則使契約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契約終止權之行使,本於契約自由原則,非不得由契約當事人任意約定其終止之原因,如無約定者,端視有無法定終止原因之存在而定。繼續性契約,若於中途當事人之一方發生債務不履行情事,致契約關係之信賴性已失,或已難期契約目的之完成,民法雖無債權人得終止契約之明文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同法第227條及第254條至第256條之規定,許其終止將來之 契約關係。而繼續性契約之終止既僅生將來效力,終止前因契約而發生之法律關係仍有其效力,自不待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9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原告並無違反系爭契約之情形,已如前述,惟被告於112年10月20日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存證號碼1294、1295、1296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嚴重違反貴我間加盟合約。依加盟合約...之約定通知台端即日起終止上開加盟契 約。...」等語(補卷第151至157頁),而未履行加盟本 部所應負之提供存貨管理、經營管理、行銷技巧等方面之經營與技術,以及資材設備、人員教育訓練、商品陳列等事宜之協助與指導,而未依系爭契約債之本旨為給付,已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原告則於112年10月31日以永樂郵 局存證號碼264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於函到7日內撤回終止契約、勒令停業之表示,經被告於112年11月1日收受,然因未獲被告回應,原告於112年11月17日以永樂郵局存 證號碼284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因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經 原告催告後仍未改善,故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54條規定,終止、解除系爭契約,經被告於112年11月20日收受,有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2份附卷可參(補卷第161至175頁),故原告已對被告限期催告改善,而被告既逾 期未改善,則原告自得終止已設立契約、解除未設立契約甚明。 (六)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違法終止系爭契約,受有已設立分店之營業損失35萬6,532元、支付勞工資遣費、預告工資27萬8,950元、原物料庫存損失36萬7,553元,然為被告所否認 ,並抗辯其僅係終止已設立分店之加盟權利,要求原告交接,並未要求停業等語,經查: ⒈關於已設立契約終止後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參照崇明店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甲方授權乙方非獨家使用甲方之專門知識、經營技術、商業機密、機器設備與資材器具等以經營加盟店」、第2項約定:「乙方係基於甲方之授 權而取得加盟店之經營權。惟甲方授權乙方經營之範圍則僅限於該加盟店經營管理及商品銷售販賣之業務。」、第3項約定:「契約終止或期滿或乙方違反本契約之規定, 致甲方收回經營權或撤銷授權,乙方之商標使用權及經營權立即終止。」、第24條第1項約定:「乙方應於契約期 間屆滿不另續約或契約終止日起三日內自行拆除『明洞』之 招牌(費用由乙方負擔),並應退回或撤銷任何含有『明洞』之服務標章、商標、著作之物品,甲方於確認乙方拆除招牌並且退回、銷毀上述物品後應將乙方簽發作為履約保證金之本票退還。...」、第2項約定:「契約終止後,乙方不得再使用甲方獲授權之服務標章、商標及著作。」,可見兩造訂立之加盟契約其內容雖係被告授權原告可以使用「明洞」之商標、服務標章及加盟店之經營管理權,故於已設立契約經被告表示終止後,原告僅係喪失「明洞」商標、服務標章之使用權及加盟店之經營權,惟原告既無法再繼續經營已設立分店,且係因被告上開不合法之終止系爭契約所導致,則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行為致受有損害,應屬有據。 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就原告請求營業損失、 勞工資遣費、預告工資、庫存損失部分,分述如下: ⑴營業損失部分 被告係於112年10月20日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已如前 述,惟因被告終止系爭契約為不合法,故原告自受有自112年10月20日起迄原告對被告合法終止系爭契約之112年11月20日止之營業損失,而崇明店於112年4月至同年9月之 當月營收毛利分別為14萬1,251元、19萬9,363元、15萬4,641元、32萬7,860元、28萬3,460元、-1萬6,183元,善化店為4萬8,231元、16萬5,844元、14萬2,575元、1萬0,895元、12萬1,083元、3萬4,768元,新市店為1,177元、9萬5,903元、23萬8,967元、3萬6,669元、5萬5,750元、4萬8,028元,有原告提出之營業匯總表為憑(補卷第183至187 頁),依此計算,崇明店、善化店、新市店平均1個月之 營業損失分別為18萬1,732元、8萬7,233元、7萬9,416元 ,而原告係請求17萬2,750元、9萬6,430元、8萬7,352元 ,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崇明店、善化店、新市店1個月 之營業損失分別為17萬2,750元、8萬7,233元、7萬9,416 元,合計33萬9,399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⑵勞工資遣費、預告工資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終止已設立契約,其為此需支付附表二所示員工之資遣費、預告工資,並經附表二所示員工簽收等情,業據提出附表二所示員工之聲明書、收據為證(補卷第189至208頁),然為被告抗辯應以勞保投保資料為準,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調取及本院依職權查詢附表二所示員工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本院卷第79至96、127至128頁),其等於原告處之勞保投保薪資、到職日及離職日均如附表二所示,依勞動部網站之資遣費試算表計算結果為附表二「資遣費」欄所示金額,預告工資部分原告不論員工任職長短均以10日預告期計算,屬原告之處分權,從而,原告主張其得請求之員工資遣費、預告工資之數額即為21萬7,182元(計算式如附表 二),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⑶原物料庫存損失 原告主張於被告終止已設立契約後,原告向被告購買之庫存商品無法再投入營運使用,經其盤點原物料庫存,被告應賠償原告36萬7,553元,並提出庫存明細為證(補卷第209至219頁),惟原告所加盟之事業為餐飲業,其經營銷 售狀況、叫貨情形每因天氣、大環境、客群變化而有大小月之變化,而管理經營權亦於原告手上,原告復未證明上開庫存明細所示物品係於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前不久所進貨,如認原告得請求此部分之損失,無非是將經營、營運之風險均改由被告承擔,故原告此部分之損害,依原告所提證據難認與被告上開終止系爭契約之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物料庫存損失,實屬無據。 (七)加盟金部分 依未設立契約第4條加盟費用部分第1項約定:「乙方應給付甲方加盟金288萬元,作為教育訓練、技術轉移、裝潢 器具、加盟店經營管理之指導協助等加盟對價」,並約定關於加盟金之給付:本契約第一次簽訂加盟時,甲方向乙方收取50萬元加盟金,並依照裝潢工程進度,第一期施工前給付30%(714000元)、第二期(15日內)給付30%(714000元)、第三期(15日內)開幕前繳交剩餘尾款(952000元),如有追加款項應於給付第二期時一併付清,乙方依本款付清全部款項後,始取得生財設備、器具、裝潢與識別系統之所有權(補卷第83至84頁、97至98、109至110、123至124頁),可見兩造所約定之加盟金係作為教育訓練、技術轉移、裝潢器具、加盟店經營管理之指導協助等加盟對價,且於付清加盟金後,原告尚能取得生財設備、器具、裝潢與識別系統之所有權,足知上開條文約定之加盟金非屬權利金性質,而原告既已合法解除未設立契約,被告自應負民法第259條回復原狀之義務,故原告請求被 告返還已給付之加盟金140萬元,自屬有據。 (八)返還附表一所示之本票部分 參照上開崇明店契約第24條第1項之約定,可知於符合原 告將「明洞」之招牌拆除,並退回含有「明洞」之服務標章、商標、著作之物品,經被告確認之條件後,被告即需將履約保證金即本票退還原告,而原告曾於112年11月17 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請被告與原告聯繫,及取回所有含有「明洞」商標權、著作權之物品、又於112年12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再次通知被告於112年12月20日前,與原告 聯繫並約定時間前來崇明店、善化店、新市店,取回所有含有明洞服務標章、商標、著作與庫存原物料等物品,否則將逕行銷毀該等物品,有存證信函2份在卷足參(補卷 第171至173、221至222頁),然均遭被告消極不回應,顯見被告藉由不與原告聯繫,使原告無法達成經被告確認後始得取回附表一所示本票之條件,顯屬以不正當行為阻止事實發生,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清償期已屆至,被告自應返還附表一所示本票予原告。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95萬6,5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被告應返還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核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書 記 官 鄭梅君附表一: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票據號碼 1 劉宇倫(善化店) 30萬元 CH0000000 2 王子涵(新市店) 35萬元 CH0000000 3 王子涵(中和店) 35萬元 CH0000000 4 王子涵(致理科大店) 35萬元 CH0000000 5 王子涵(新莊1店) 35萬元 CH0000000 6 王子涵(新莊2店) 35萬元 CH0000000 7 莊秋雲(崇明店) 30萬元 CH0000000 附表二:資遣金額計算(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姓名 到職日 離職日 期間 平均工資 資遣費 (A) 預告工資 (B) (A)+(B) 1 陳岱伶 112年7月3日 112年10月31日 121日 26,400 4,364 8,800 13,164 2 何沛潔 111年11月18日 同上 348日 26,400 12,614 8,800 21,414 3 楊玉惠 112年10月7日 同上 25日 26,400 917 8,800 9,717 4 曾琪惠 110年7月21日 113年2月26日 2年7月6日 28,800 37,440 8,800 46,240 5 顏佳莉 111年4月11日 112年10月31日 1年6月21日 26,400 20,570 8,800 29,370 6 林玉蘭 110年7月21日 112年11月20日 2年4月 26,400 30,800 8,800 39,600 7 官家賢 112年6月12日 112年11月10日 152日 26,400 5,500 8,800 14,300 8 林俞君 112年8月16日 112年10月31日 77日 26,400 2,787 8,800 11,587 9 陳郁紋 112年3月1日 同上 245日 26,400 8,800 8,800 17,600 10 黃少博 112年6月5日 同上 149日 26,400 5,390 8,800 14,190 總計 217,1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