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29 日
- 當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明献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陸政宏 吳熾松 被 告 吳思琦(原名吳佳穎)即申弘工程行 吳宜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伍仟伍佰貳拾參元,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柒佰柒拾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吳宜頻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吳思琦(原名吳佳穎)即申弘工程行邀同被告吳宜頻擔任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1年6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1年6月10日起至114年6月10日止,約定利息依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 碼百分之4.44計算,自撥貸日按日計付,並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共分36期,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如有逾期給付,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應另給付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內,按遲延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者,依遲延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吳思琦(原名吳佳穎)即申弘工程行僅攤還本息至113年1月9日,嗣後即未再依約攤還本息。依逾期時原告企業換利 指數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51加碼百分之4.44後為百分之5.95計算之結果,目前吳思琦(原名吳佳穎)即申弘工程行尚積欠本金127萬5,523元,及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吳宜頻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㈠吳思琦(原名吳佳穎)即申弘工程行則以:就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上的簽名及印章為真正,及原告請求之金額不爭執,但目前無能力償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吳宜頻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各1份、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2份、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產品利率查詢表各1份等件為證(本 院卷第19-31、69-71頁),為吳思琦(原名吳佳穎)即申弘工程行所不爭執;吳宜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本院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127萬5,523元,及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1萬3,771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茲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 暨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一併諭知被告應連帶負擔上開訴訟費用,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 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書記官 陳雅婷 附表: 編號 債 權 本 金 (新臺幣) 年 利 率 利息起算日 違約金起算日 備 註 欄 1 1,020,518 5.95% 113年1月10日 113年2月11日 1.利息自利息起算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上開 利率計算。 2.違約金自違約金起算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超過6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 付違約金。 2 255,005 5.95% 113年1月10日 113年2月11日 合計 1,275,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