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20 日
- 當事人余佩蓉、A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9號 原 告 余佩蓉 被 告 A男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A男之父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法定代理 人及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A男之母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被 告 蘇泓宇 楊懿如 吳宗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A男為民國00年0月出生,於為本件侵權行為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 歲之少年,所為本件侵權行為,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少護字 第33號少年保護事件(下稱系爭保護事件)為審理,並裁定A男交付保護管束並命勞動服務,依上開規定,本院不得揭 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爰將被告A男、A男之父、A男之 母之姓名以代號方式表示,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丙○○為 00年0月生之人,於本件113年2月5日起訴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以其母即被告乙○○為法定代理人,嗣被告丙○○已於訴訟 繫屬期間之113年9月間成年,由其本人取得訴訟能力,原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亦隨即消滅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列印1紙附卷可稽(見限閱卷第11頁),嗣原告亦於113年10月1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35頁),核無不合, 自應准許。 三、被告A男、A男之母、丙○○、甲○○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A男【通訊軟體Telegram(俗稱飛機)暱稱米奇】,其 明知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黑水操作群/黃江正」內暱稱 「鐵達尼號」、「海浪」(即被告甲○○)、「黑水國際-CEO 」、「黑水國際-人事部長」、「韓國」、「黑水國際-巨齒鯊」、「太陽」、「黑水國際-(控台)」、「黑水國際-人事部部長」、「天道輪迴」(即被告丙○○)及其他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下稱詐騙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成員間彼此分工詐欺犯罪階段行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透過訴外人郭立洋之介紹,於民國112年9月加入詐騙集團,並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A男擔任把風 監控或一線面交車手。嗣由詐騙集團成員透過臉書投資理財廣告,吸引不特定網友瀏覽,以此方式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伊建立聯繫,引導伊加入「匯豐投資」網站,以「假投資真詐財」方式向伊實施詐騙,致伊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4日 至27日間,依指示匯款9次共計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 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另於112年10月6日8時42分,在 臺南市○區○○路000號「麥當勞」店內依指示,交付現金30萬 元予該詐騙集圑不詳姓名年籍之面交車手。其後,因伊發現遭受詐騙,報警處理,配合警方於112年10月12日14時5分,在臺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鼎亨門市內等候,待被告A 男與甲○○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前往向伊收取款項,由被告A 男與伊接觸面交,交付匯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予伊 收執,並向伊收取現金30萬元後,隨即遭埋伏警方當場逮捕始未得逞。 (二)又被告A男、丙○○分別出生於於97年7月及95年9月,於行為 時均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A男之父、A男之母為被告A男 之法定代理人,被告乙○○為被告丙○○之法定代理人,其等未 盡監督未成年人之責,自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 第1項及第18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伊得請求被告應 連帶賠償伊先前遭詐騙之8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A男、A男之父、A男之母則以:被告A男僅涉有上開112 年10月12日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之犯行,被告A男之犯行並未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原告先前遭 詐騙之80萬元部分,實與被告A男無關,原告亦未證明被告A男有參與此部分之詐騙犯行,或分得任何詐騙款項,自毋須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被告A男、A男之母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丙○○、乙○○則以:原告主張先前遭詐騙80萬元之期間, 係發生在112年9月4日至27日及112年10月6日,惟被告丙○○ 自112年7月30日至同年9月15日去東南亞工作,不在國內, 否認原告遭詐騙80萬元的事情,與被告丙○○有關,且原告亦 未證明被告丙○○有參與此部分之詐騙犯行,自毋須負損害賠 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甲○○則以:伊於112年10月12日有與被告A男在台南市○ 區○○街000號統一超商鼎亨門市附近碰面,伊當時係去找被 告A男抽煙,伊只有在公園對面抽菸,且伊抽完煙即離開現 場,並未參與被告A男於112年10月12日詐騙原告之犯行。再者,伊亦未參與原告先前遭詐騙80萬元之犯行,原告請求伊連帶賠償80萬元於法無據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 參照)。詐騙集團車手依集團指示收取被害人款項,就被害 人遭騙款項之該被害結果,而對該被害人於刑事上構成共同正犯而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並於民事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就民事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上,仍應視行為人於詐騙集團所擔任角色,定其共同責任範圍。亦即,依目前詐騙集團水平與垂直關係與角色細分以逃避查緝之運作模式,同一集團間成員有可能互不熟識,就提領款項人員即車手,雖認知其係擔任收取受詐騙款項工作,惟就詐騙款項之集團施詐過程、被害人身分與被詐騙總額,有可能處於完全不知情之狀態,是就此類共犯,應認僅就其著手犯行部分(即實際收取款項),與其詐騙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於其提領款項部分。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A男、甲○○、丙○○有參與其遭詐騙80萬元 一節,雖提出系爭保護事件之宣示筆錄、原告與詐騙集團間之Line對話紀錄及偽造被告A男為匯豐專員工作證等件(見補卷第15至25頁)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1.原告於系爭保護事件警詢時陳稱其於112年9月4日至27日所 為匯款,係依詐騙集團指示匯款,亦自承其於112年10月6日面交現金之車手,與被告A男並非同一人,其與被告A男於112年10月12日是第一次見面等語(見系爭保護事件之警卷第17至21頁)。且參以本院少年法庭於系爭保護事件僅認定被告A男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此有裁定理由書可證(見本院卷第93至98頁),是本件尚無證據可證明被告A男、甲○○、丙○○有參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金額 部分之詐欺犯行(含施詐或提領、收取款項)。此外,被告A 男、丙○○、甲○○均非原告匯款或面交之對象,已難認被告有 參與分擔前開行為,原告復未能證明被告A男、丙○○、甲○○ 與前開詐騙80萬元之人,有何主觀之意思聯絡或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或與原告受有該80萬元之損害間具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A男、丙○○、甲○○就他人之侵權行為 負共同損害賠償責任,洵無可採。 2.至原告固主張被告A男在系爭保護事件中,陳稱被告丙○○、 甲○○在群組暱稱分別係「海浪」、「天道輪迴」,此二帳號 均為系爭保護事件裁定理由書中所稱之詐騙集團成員之一,且被告A男亦於系爭保護事件中坦承係被告丙○○介紹伊加入 詐騙集團,詐騙集團指派伊與甲○○於112年10月12日前往取 款,伊與被告甲○○曾在詐騙集團擔任把風工作,被告丙○○還 說報酬可以找他拿等語,可證被告A男、甲○○、丙○○均有參 與詐騙原告80萬元之犯行等語。然觀諸上開事證,尚不足以證明原告遭詐騙之80萬元部分,被告A男、甲○○、丙○○均有 參與其中,且被告A男於系爭保護事件警詢中亦僅承認參與 詐騙集團於112年10月12日對原告行騙,被告A男於該次擔任車手當場遭查獲而未遂之部分,並未承認原告上開遭詐騙之80萬元其亦有參與等語(見系爭保護事件之警卷第8頁)。 是依原告所提證據,尚不足認原告於先前遭詐騙80萬元之事實,與被告A男、甲○○、丙○○有何關係,自難認被告A男、甲 ○○、丙○○就原告此部分所受損害與他人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而應負何損害賠償之責。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A男、甲○○、丙○○與其餘被告即法定代 理人連帶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理。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8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書 記 官 鄭伊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