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29 日
- 當事人洪文弘、張寧遠即張黃秀芳之繼承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0號 原 告 洪文弘 被 告 張寧遠即張黃秀芳之繼承人 張泊遠即張黃秀芳之繼承人 兼 上 二人 訴訟代理人 張靜遠即張黃秀芳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黃秀芳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8萬9,733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75,餘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張黃秀芳遺產之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萬9,733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3萬7,325元【含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屋頂修繕費用 31萬5,525元、裝潢毀損費用67萬2,300元、冰箱受損賠償3 萬9,500元、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萬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冰 箱受損賠償部分,變更為請求1萬5,800元(見本院卷第143 頁);復於113年8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將系爭房屋屋頂修繕費用部分,變更為請求25萬7,775元(輕鋼架費用不請求, 見本院卷第225頁),並於113年11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黃秀芳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05萬5,875元(含系爭房屋屋頂修繕費25萬7,775元、裝潢毀損費用67萬2,300元、冰箱受損賠償1萬5,800元、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萬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見本 院卷第275至276頁),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上開所為,係 屬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被繼承人張黃秀芳為比鄰系爭房屋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13號房屋)所 有權人,被告均為張黃秀芳繼承人。112年6月30日18時21分許,因張黃秀芳在13號房屋內未妥善處理棄置煙蒂,致13號房屋發生火災燒毀,波及系爭房屋,致系爭房屋屋頂、裝潢、屋內物品等燒毀及於消防隊滅火時受損、泡水,原告花費數日持續清理火場,身心俱疲,罹患焦慮、憂鬱、恐慌、失眠等症狀。張黃秀芳上開所為,已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及身體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因張黃秀芳於112年6月30日死亡,其賠償責任自應由繼承人即被告張寧遠、張靜遠、張泊遠,於繼承被繼承人張黃秀芳遺產之範圍內連帶負責。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系爭房屋屋頂修繕費用25萬7,775元: 系爭房屋因本件火災事故遭高溫破壞建築物強度,鋼骨、輕鋼架等屋頂建材因受熱而彎曲,致重心不穩,失去平衡而塌陷,又因消防隊滅火救災時強力水柱影響,致屋頂明顯碳化剝落、漏水,如不更換已無法居住使用,原告因此支出如附表所示之修繕項目費用合計25萬7,775元。 ⒉裝潢毀損費用67萬2,300元: 系爭房屋內因本件火災事故受損之物品項目繁多,難以全部細數,要求原告提出具體證明有重大困難。而系爭房屋有2 層樓,每層樓有3個房間,呈長方形格局,原告於1樓裝設冰箱、冷氣、洗衣機、電視,2樓3個房間亦均設有冷氣及擺放書桌、床、衣櫃等家具,爰依「消防機關辦理火災後建築物及物品損失估算暫行基準」參、二、「房屋裝潢損害之估算」、「裝潢重置成本」規定,以等級二「固定之裝潢家具、貼壁紙及附有家電設備」、每坪估價金額3萬元為計算基準 ,請求裝潢毀損之損害賠償67萬2,300元【計算式:3萬元×22.41坪(系爭房屋總面積74.07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換算為0.000000000坪,4捨5入至小數點以下第2位)=67萬2,300元 】。 ⒊冰箱受損賠償1萬5,800元: 原告於112年1月網路賣場促銷時,代原告表姊訂購冰箱作為同年4月原告姪女結婚時之嫁妝,冰箱到貨後均未拆封,放 置於系爭房屋1樓,欲待姪女新居112年10月間完成裝潢後,再以原購買價格3萬9,500元出售給原告姪女。然該放置於紙箱內未拆封之冰箱(下稱系爭冰箱),因本件火災事故遭消防隊員於救災過程中推倒且遭受水損,致外包裝紙箱受損、冰箱外觀凹陷,原告無法再以新品轉賣方式出售給姪女,僅能無償贈與,致原告受有損害。因市場上相類規格冰箱之福利品價格,約為全新商品價格之6成左右,原告原先係以3萬9,500元之價格購買該冰箱,現因本件火災事故致冰箱外包 裝紙箱受損、冰箱外觀凹陷,僅殘餘約6折之價值(約2萬3,700元),其間價差1萬5,800元即為原告因本件火災事故所 受損害,爰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萬5,800元。 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萬元: 系爭車輛因本件火災事故遭高溫烘烤,頂棚塌陷,經送廠維修,原告支出維修費用1萬元(含零件5,000元、工資5,000 元),爰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萬元之車輛維修費用。 ⒌精神慰撫金10萬元: 本件火災事故發生後,系爭房屋急需清理復原,原告僅能利用假日清理系爭房屋,自112年7月1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 ,所花費之清理日數共計38日,以原告每月薪資4萬8,110元計算,休假日加班8小時之加班費為2,524元(計算式:原告平均日薪200元×1.33×2小時+200×1.66×6小時=2,524元)計 算,原告共受有9萬5,912元之損失【計算式:每日2,524元×38日=9萬5,912元】,原告復因持續清理系爭房屋,身心俱疲,罹患焦慮、憂鬱、恐慌、失眠等症狀,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黃秀芳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05萬5,87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均以: ㈠張黃秀芳經營瓦斯行數十年,對消防安全有清楚認知且相當重視,其雖偶爾會抽菸,惟並無在13號房屋1樓抽菸之習慣 ,且張黃秀芳在13號房屋1樓飼養寵物雞,斷不可能在該處 隨意棄置菸蒂,危及鍾愛寵物雞之安危。本件火災事故發生後,原告向張泊遠表示因系爭房屋停電且聽到2聲爆炸聲, 外出查看,發現13號房屋起火,其他鄰居亦表示聽到爆炸聲,火災現場並遺留燒毀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高壓輸電線,台電於事故後未告知屋主及家屬,即將該等燒燬之輸電線拆除,在13號房屋1樓增建物屋頂重新配置輸 電線,稱係為供電予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0號等房 屋使用。被告多次向消防局火災鑑識課提出疑慮,均未獲置理,本件火災事故應係台電高壓電纜爆炸引起,與張黃秀芳無關,否認原告所主張之張黃秀芳侵權行為存在。 ㈡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答辯如下: ⒈系爭房屋屋頂修繕費用部分: 系爭房屋2樓屋頂樑架因延燒起火時,消防隊即在現場救災 ,1分多鐘該災情即遏止,屋頂並無碳化現象;且系爭房屋 屋頂與13號房屋屋頂相通,遭火燒燻黑之木頭樑架其實無關強度,以抽換、補強或重新油漆等方式修復即可,屋頂山形樑支撐處並未遭火燒毀,無須將屋頂全部換新。系爭房屋屋頂係因屋齡60年,自然老化剝落,並非本件火災事故所致,原告請求屋頂修繕費用25萬7,775元,顯不合理。 ⒉裝潢毀損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2樓物品因消防隊救災時受有水損部分, 被告願意賠償;但系爭房屋僅有油漆及放置舊家具,原告並未居住在系爭房屋內,如原告主張依「消防機關辦理火災後建築物及物品損失估算暫行基準」中之「裝潢重置成本」項目計算損失數額,應以等級1計即「普通油漆粉刷及簡單之 家具陳設」標準,以每坪估價金額1萬元計算,較為合理, 且應僅以系爭房屋2樓面積計算,再予以折舊,始為被告應 負擔之合理賠償金額。 ⒊冰箱受損賠償: 張泊遠於本件火災事故發生翌日即112年7月1日至系爭房屋 拍攝受損情形照片時,未看到也未拍攝到原告所稱受損冰箱之影像,原告當天亦未告知冰箱受有損害。原告係於20年前購買系爭房屋,並未實際居住其內,僅作為倉庫使用,一般人不會購買冰箱後不拆封放置於倉庫,原告之主張並不合理。縱本件火災事故發生時,系爭冰箱確實如原告所稱放置於系爭房屋1樓,但經被告詢問消防隊員,消防隊員表示原告 所稱之系爭冰箱放置位置不在救災動線上,消防隊員亦未於救火過程中推倒系爭冰箱,該冰箱橫倒與本件火災事故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尚有疑慮;且冰箱如倒下,應係整體受力,不會產生部分凹陷情形,原告無法證明系爭冰箱係因本件火災事故而損壞無法使用,其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張泊遠於本件火災事故發生翌日即112年7月1日至系爭房屋 拍攝受損情形照片時,未看到也未拍攝到原告所稱系爭車輛受損情形影像,原告當天亦未告知該車受有損害,原告請求車輛維修費用並無理由。縱火災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停放在系爭房屋1樓,但系爭房屋1樓並未起火,該車烤漆、玻璃、甚至旁邊易燃之系爭冰箱外紙箱包裝,均未因高溫毀損,為何僅有頂棚因高溫塌陷,顯不合理。況系爭車輛車齡已達13年,內裝使用環保材質,原告所稱頂棚塌陷情形,應係車輛老化之正常現象,與本件火災事故無關,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⒌精神慰撫金: 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並無客觀證據可資佐證,張泊遠於112年7月1日上午至系爭房屋拍攝受損情形照片時,系爭 房屋1樓即已整理完成,原告整理系爭房屋1樓僅花費不到1 日,整理2樓卻需耗費37日,依系爭房屋2樓室內面積35.1平方公尺換算,原告每日僅整理0.949平方公尺(計算式:35.1平方公尺÷37日=0.949平方公尺),顯不合理。且被告曾洽 詢清潔公司,對於較難清理之現場,每坪清潔費用亦僅需約600元至800元,原告請求之數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被繼承人張黃秀芳為13號房屋所有權人。 ㈡被告3人為張黃秀芳之繼承人。 ㈢112年6月30日18時21分許,13號房屋因故發生火災燒毀,影響及於系爭房屋。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張黃秀芳(已歿)為比鄰之13號房屋所有權人,112年6月30日18時21分許,因張黃秀芳疏忽未妥善處理棄置煙蒂,致13號房屋發生火災燒毀,火勢波及系爭房屋,致系爭房屋屋頂、裝潢及屋內物品燒毀及於救災過程中受損、泡水,原告並花費數日持續清理火場,身心俱疲等情,已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及身體權,請求張黃秀芳繼承人即被告於繼承之遺產範圍內,對原告連帶賠償系爭房屋屋頂修繕費25萬7,775元、裝潢毀損費用67萬2,300元、冰箱受損賠償1萬5,800元、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萬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等情 ,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規定,即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張黃秀芳為13號房屋所有權人,112年6月30日18時21分許,13號房屋發生火災燒毀,影響及於系爭房屋,張黃秀芳並於該火災事故中喪生,其所涉失火燒毀建物及住宅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6175號不起訴處分書以被告業已死亡為由,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3人均為張 黃秀芳繼承人,共同繼承張黃秀芳所遺留之遺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屋所有權狀、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南市政府消防局(下稱臺南市消防局)火災證明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 ,第93頁),並有被告戶籍資料在卷可佐,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㈢原告主張本件火災事故發生原因,係張黃秀芳未妥善處理棄置煙蒂所致;被告固以前詞否認,辯稱火災事故應是台電電纜爆炸所致,與張黃秀芳無關云云,惟查: ⒈經臺南市消防局火災調查科人員綜合勘察13號房屋燃燒後之狀況、會同轄區消防分隊及關係人進行該屋1樓門廊西北側 附近處及1樓雜物間西南側附近處逐層清理、挖掘、復原, 與現場勘查燃燒嚴重程度,及由關係人提示火災前物品擺設,研判本件火災事故起火處為「13號房屋1樓雜物間西南側 附近處」,且經現場勘察、逐層清理及挖掘所發現之跡證,及關係人談話筆錄摘要內容,可知張黃秀芳平常有抽菸習慣,且菸蒂的處理習慣不佳,附近放置大量易燃之報紙,顯示「13號房屋1樓雜物間西南側附近處」火災發生前確係放置 大量易燃衣物、報紙堆、保麗龍箱等物,且附近為美麗板材質裝潢隔間,若抽菸時移動或抽菸後處理菸蒂之微小火源不慎,所遺留之微小火源若飛散、掉落或煙蒂未完全捻熄而附著於較易燃之衣物、報紙等可燃物上,並經一段時間蓄熱醞釀,火源透過無焰燃燒之熱蓄積,加上衣物、報紙、保麗龍箱等易燃性物質蓄熱保溫下逐漸深度碳化,係足以產生小明火而續引燃周圍可燃物(如衣物、報紙、保麗龍箱、美麗板裝潢)產生火災,併經檢視監視器畫面,綜合研判本案起火原因以「菸蒂」未妥善處理而引起火災之可能性最大等情,有臺南市消防局112年7月28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可佐,經本院職權調取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6175號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120487535號卷,第17至271頁),可見依火場鑑定調查之結果 ,本件火災事故發生之原因,應係張黃秀芳未妥善處理棄置煙蒂所致。 ⒉被告雖以:原告稱本件火災發生當時停電,且聽聞電纜爆炸聲,才發現13號房屋發生火災等語,且事後於火災現場發現燒毀之輸電電纜為由,抗辯系爭房屋及13房屋路段未實施電纜地下化,跨過13號房屋屋體之台電高壓電纜爆炸或起火,方為本件火災事故起因云云。惟查,經本院以被告上開質疑事由函詢臺南市消防局,經該局函覆稱:本件係依上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內所附資料,經以現場勘察、火流延燒路徑調查、出動觀察紀錄、關係人談話筆錄及監視器畫面,綜合研判本件火災之起火處為「1樓雜物間西南側附近處」,非 被告所述屋外之台電電纜;另比對案發地點附近東區立德二路20號2樓監視錄影系統,13號房屋1樓東南側屋簷開始冒出些許煙時,其屋外之台電電纜未有明顯燃燒現象,是屋外之台電電纜非為本案起火處,電纜爆炸並非本案的起火原因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95至196頁),可徵原告主張本件火災事故發生應係張黃秀芳未妥善處理棄置煙蒂所致,確屬有據,被告上開所辯,難可憑採。張黃秀芳因過失致13號房屋起火燃燒,損及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對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又張黃秀芳因本件火災事故不幸喪生,被告為張黃秀芳之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自應於繼承張黃秀芳遺產之範圍內,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原告主張因本件火災事故,致系爭房屋屋頂及其內物品、裝潢、系爭冰箱、系爭車輛等均受有損害,且原告為清理系爭房屋花費時間、心力及承受精神上之痛苦等情,請求被告於繼承張黃秀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賠償原告105萬5,875元及利息,並提出本件火災事故發生後之系爭房屋受損照片、系爭汽車毀損照片、估價單、原告修繕照片、系爭冰箱照片、統一發票、火災事故發生當日消防車未到場前之救災影片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第37、39、49、111、133、135、149頁),惟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目及金額,分別析述如下: ⒈系爭房屋屋頂修繕費: ⑴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屋頂因本件火災事故受損,其為修繕屋頂支出修繕費用25萬7,775元(細項、金額詳如附表所示) 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屋受損照片、修繕照片、明杰工程行估價單及規格說明、施工人員名片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29、135、147頁),並據原告於審理中陳述甚詳(見本院卷第278、279頁)。被告雖抗辯:系爭房屋屋頂並無碳化現象,結構並未受損,遭火燒燻黑之木頭樑架部分以抽換、補強或重新油漆等方式修復即可,無須將屋頂全部換新,且系爭房屋屋齡60年,屋頂自然老化剝落,與本件火災事故無關云云;惟觀諸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屋屋頂受損照片,及張泊遠拍攝系爭房屋受損情形照片中之屋頂部分照片(見本院卷第25、27、29、177、179頁),可見該屋屋頂確實有因受火災波及而大範圍燻黑、剝落、留有水痕之情,尚非被告所辯局部以抽換、補強或重新油漆方式即可修復,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修繕項目,為修復系爭房屋屋頂必要之修繕費用,確屬有據。 ⑵本院審酌火災造成之建物或財物損害,確切損害項目、損害程度或合理賠償數額,不論統計或提出證明均屬不易,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意旨,關於損害賠償之數額,即應由法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參諸原告提出之「消防機關辦理 火災後建築物及物品損失估算暫行基準」,係針對火災後建物及物品損失估算方式,經統計後提出建議之估算基準,認以此作為計算本件火災事故建物及財物損害賠償之依據,應屬公平、妥適。查原告於審理中自陳系爭房屋係於54年間建成,其於82年間購得系爭房屋,並於同年更新屋頂等語(見本院卷第279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0頁) ,則系爭房屋屋頂自82年起算,距本件火災事故發生日即112年6月30日,已約使用30年。又依卷內證據資料及原告所陳內容,火災事故發生前,系爭房屋屋頂材質主要為木造佐以金屬製造,依上開「消防機關辦理火災後建築物及物品損失估算暫行基準」中參、一、「房屋本體損害之估算」(一)「不堪使用需重建部分之估算」計算標準(見本院卷第31、32頁),系爭房屋屋頂已超出耐用年數,應以殘值即百分之30為其總折舊率計算,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修繕屋頂費用,計算折舊後,得請求之數額應為7萬7,333元【計算式:25萬7,775元×30%=7萬7,333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⒉裝潢毀損費用: ⑴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內物品因本件火災事故,受有燻黑或遭受水損等損害,受損物品項目繁多,難以全部細數,系爭房屋1樓裝設冰箱、冷氣、洗衣機、電視,2樓3個房間均設有冷 氣及擺放書桌、床、衣櫃等家具,請求依「消防機關辦理火災後建築物及物品損失估算暫行基準」以每坪3萬元為裝潢 毀損賠償額之計算基準等情,業據其於審理中自陳甚詳(見本院卷第226、279頁),並提出屋內裝潢及家具受損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被告則抗辯:系爭房屋僅有油漆及放置舊家具,原告並未居住在系爭房屋內,如以上開基準中之「裝潢重置成本」項目計算損失數額,應僅以系爭房屋2樓面積乘以每坪金額1萬元計算,並計算折舊,較為合理等語。 ⑵經查,系爭房屋1、2樓空間內之家具、擺設,確實有因受火災波及遭燻黑或水損之情形,業據原告於審理中陳述甚詳,並有原告提出之裝潢及物品受損照片、被告提出之火災發生翌日系爭房屋受損照片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177、181頁),堪可認定。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屋1、2樓都沒有被火燒到,僅2樓裝潢受有些許水損,1樓並沒有什麼損害,所以就2樓受水損部分願意賠償,但應僅以2樓面積計算賠償金額云云(見本院卷第276、277頁);惟觀諸兩造提出之上開火災事故發生後系爭房屋屋內照片,可見除2樓房間內之裝 潢、家具有遭燻黑及水損之情形外,系爭房屋1樓亦有部分 遭燻黑、水損之痕跡,被告上開所辯,並無可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房屋1、2樓裝潢所受損害,確屬有據。 ⑶本院審酌火災後財物損害請求賠償舉證之困難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消防機關辦理火災後建築物及物品損失估算暫行基準」,堪可作為計算本件火災事故建物及財物損害賠償之妥適依據,已如前述。而系爭房屋1樓裝設冰箱、冷氣、洗衣 機、電視,2樓3個房間均設有冷氣及擺放書桌、床、衣櫃等家具等情,業據原告陳述甚詳,亦如前述,堪認原告就系爭房屋1、2樓各空間,均裝設有固定之裝潢家具及附有冷氣等家電設備,應依上開基準參、二、「房屋裝潢損害之估算」第2款規定,以裝潢重置成本等級二、每坪估價金額2萬元為計算損害賠償數額之基準,較為合理、妥適。又系爭房屋1 、2樓面積各為35.1平方公尺(即各相當於10.62坪,取至小數點後第二位),陽台3.87平方公尺,有該屋所有權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而系爭房屋陽台並無裝潢,此據原告於審理中自陳明確(見本院卷第279頁),並陳稱:系 爭房屋是其於82年間購買,陸陸續續裝潢,對於屋內裝潢已超過10年使用年限,依上開基準系爭房屋之裝潢折舊率應為百分之50,及以此計算折舊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79頁 )。是依上開基準估算,原告得請求之裝潢損害賠償費用應為【計算式:10.62坪×2層樓×2萬元×50%=21萬2,400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冰箱受損賠償: ⑴原告固主張其前代表姊訂購系爭冰箱欲作為姪女嫁妝使用,到貨後即以未拆封之狀態放置於系爭房屋1樓,欲待姪女出 嫁時以原購買價格即3萬9,500元出售給姪女,然該冰箱因本件火災事故,遭消防隊於救災過程中推倒且遭受水損,致外包裝紙箱受損、冰箱外觀凹陷,僅殘餘約原價6折之價值( 約2萬3,700元),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間價差1萬5,800元等語,並提出系爭冰箱毀損、推倒照片、統一發票、福利品認定標準及參考價格等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9頁,第115至117頁,第133頁);惟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系爭冰箱 因本件火災事故受有損害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⑵原告固提出系爭冰箱於本件火災事故發生當日,連同包裝紙箱翻倒於系爭房屋1樓之照片,以及該冰箱受損情形照片為 證(見本院卷第39、133頁);惟查,原告係於112年1月31 日購得系爭冰箱,此有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頁),此距本件火災事故發生之112年6月30日,已間隔約半年左右時間,且原告此段期間內就系爭冰箱之保存情形,以及系爭冰箱原本之商品狀態如何、是否配送之初本即具有瑕疵等情,均屬未明,自難逕以上開照片所示系爭冰箱傾倒於地上,並經發現有紙箱受損、冰箱疑似凹陷處等情,逕認該冰箱所受損害與本件火災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⑴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停放在系爭房屋1樓,因受大火波及高溫 影響,頂棚塌陷,因此支出修復費用1萬元(包含零件5,000元、工資5,000元)等情,並其提出汽車受損照片、展興汽 車內裝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為證(見本院卷第37、133、149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系爭車輛頂棚塌陷與本件火災事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係因該車年份久遠所致等語,資為抗辯,自應由原告就此部分所受損害與本件火災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⑵經查,原告雖於審理中陳稱:本件火災事故發生當日,13號房屋及系爭房屋1樓、屋頂都有起火的狀態,所以我認為系 爭車輛頂蓬因高溫塌陷是有可能的,因為我是隔2天去開車 ,才發現車子變這樣等語(見本院卷第279頁)。惟觀諸被 告提出之本件火災事故發生翌日系爭房屋1樓照片(見本院 卷第181頁),固可見系爭房屋1樓有部分遭燻黑、水損之處,然並未見系爭車輛停放該處;且依原告提出之火災事故發生當日系爭車輛所在處照片(見本院卷第133頁),可見鄰 近該車之其他物品,並無燒毀痕跡,系爭車輛其他部分,亦未經原告提出有受燒毀、高溫塌陷或燻黑等損害之證明資料,復依照片所示系爭房屋與13號房屋之相對位置(見本院卷第133、201、203頁),亦可見該車停放之位置,並非直接 與13號房屋相鄰之處,則依卷內所附證據資料,系爭車輛之頂棚塌陷之原因,是否確為因本件火災事故高溫所致,尚屬難以認定。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系爭車輛頂棚塌陷之損害與本件火災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之事實,其此部分之請求,即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慰撫金之賠償,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受有痛苦為必要,如僅發生財產上之損害,並非侵害人格權,或人格法益或上揭之7種權利,縱因此使受害人苦 惱,亦不生賠償慰藉金之問題。 ⑵原告固主張其因本件火災事故花費心力清理、復原現場,心力交瘁,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且罹患環境適應障礙之憂鬱症等語,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並提出王盈彬精神科診所113年8月19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53頁)。惟原告因本件火災事故所受之損害,應屬財產上 之損害,縱使原告因財產權遭侵害而花費心力復原、清理,並因此感到身心疲憊,揆諸前揭說明,仍與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法律要件未符;另原告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原告曾因「環境適應障礙之憂鬱症」就醫,出現焦慮、憂鬱、恐慌、失眠等症狀,於112年8月19日、8月16日、8月30日、9月20日至王盈彬精神科診所就診之情,此有該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佐,尚無以證明原告所患「環境適應障礙之憂鬱症」及病症,係本件火災事故所致。從而,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原告有何人格權或人格法益遭張黃秀芳過失不法侵害且情節重大之情,其依侵權行為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即屬無據,要難准許。 ㈤綜上,原告上開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其中系爭房屋屋頂修繕費7萬7,333元、裝潢毀損費用21萬2,400元, 合計28萬9,733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上開28萬9,733元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其併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3年5月9日寄存送達最後一位被告張泊遠,經10日於同年0月00日生效,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89頁)翌日即113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張黃秀芳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8萬9,733元,及 自113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命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上開勝訴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書記官 謝婷婷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品 名 規 格 數量 未稅單價 金 額 備 註 1 屋頂及鐵厝 450cm*790cm 一式 16萬8,000元 16萬8,000元 含木材樑柱拆除+鐵皮拆除+吊車+鷹架+清除 2 前後拖棚 450cm*315cm(前) 450cm*290cm(後) 一式 3萬元 3萬元 含鐵皮拆除+清除 3 (屋頂)鋁製門窗 120cm*160cm(窗) 120cm*160cm(窗) 245cm*180cm(窗) 95cm*210cm(門) 一式 4萬7,500元 4萬7,500元 含木製門窗拆除+清運 未稅合計 24萬5,500元 加計百分之5營業稅之稅後金額合計 25萬7,77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