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款項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20 日
- 當事人林錦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號 原 告 林錦同 訴訟代理人 鄭猷耀律師(法扶律師) 吳鎧任律師(法扶律師) 張嘉珉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詠真 訴訟代理人 林志鴻 黃紹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 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58,9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8月 16日具狀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169,282元,及自 民事訴之變更暨爭點整理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二第155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經營五金業多年,被告及訴外人即被告之父林志鴻原均為原告之客戶,因林志鴻欲跨行經營五金業又無相關經驗,遂於110年10月間邀約原告合夥經營五金行業, 兩造並於110年11月間合意共同經營尚濠五金有限公司(下 稱尚濠公司),並約定公司股東及代表人由被告擔任,而營運所獲利潤則由被告取得60%、原告取得40%;尚濠公司登記 出資額為2,000,000元,均由被告以現金出資(資金來源為 林志鴻提供),原告則以自有硬體設備(如鐵架、堆高機、工業壁扇、不銹鋼厚板大型金爐等)、客戶資源、廠商資源作為出資,並將員工即證人曾英彥、陳伯宇(均為司機)攜同至尚濠公司,亦將訴外人即原告同居人杜娟娟向佑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佑濠公司,負責人為被告之弟蔡羽濠)借款購買,並借名登記在佑濠公司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ANL-7680貨車(下合稱系爭貨車)提供尚濠公司及杜娟娟經營之阿三五金行即長翀企業有限公司(營業登記名稱為長翀企業有限公司、登記代表人:杜娟娟,對外以店面阿三五金行營業,下統稱阿三五金行)共用使用。詎被告竟於尚濠公司營運期間提供不實之帳目予原告閱覽,且未如實給付分紅款項,甚至於111年5月間藉故將原告趕出尚濠公司。依被告所提供之帳目(即原證一,下稱系爭帳目)可知尚濠公司110年11月至111年4月之營業總額共計30,736,661元,營業淨利應 為9,220,998元(以營業總額30%計算),加計被告虛報薪資 (非員工卻領有薪資)支出155,708元及未購置車輛卻虛列 車貸1,046,500元,則110年11月至111年4月止,原告應取得利潤為4,169,282元【計算式:(9,220,998+155,708+1,046 ,500)×40%=4,169,282】,然原告迄今未取得任何分潤。為 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及合夥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169,282元, 及其法定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否認兩造間存在合夥契約,被告是尚濠公司登記代表人及唯一出資股東,原告未為任何金錢出資,其主張可分得40%利潤,顯不合常理。由於尚濠公司設立初期並無經營五金業務之相關經驗,故於110年11月1日以每月60,000元薪資聘僱原告協助營運相關事項【包含提供市場資訊、協助安排車趟(運送建築五金至工地)、出貨、收取貨款等】,原告先前有經營五金業務經驗,受雇後亦有將原認識客戶、廠商介紹予尚濠公司往來交易,嗣因原告侵占貨款故於111 年5月3日終止原告與尚濠公司間僱傭契約。又系爭帳目係記載尚濠公司、林志鴻、原告與杜娟娟共同經營之阿三五金行間營業及借貸往來之帳目,係因原告離職,被告為結算尚濠公司與阿三五金行間貨款及原告與林志鴻間之借款所製,與兩造間是否有共同經營尚濠公司無關。林志鴻固於111年4月1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原證二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予原告,然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為原告與林志鴻,與被告無關,被告並未授權林志鴻與原告簽立契約,且系爭協議書僅為草稿,內容尚未確定,此乃因尚濠公司初創時,原告本表示要協助並共同出資要求分享利潤,但原告當時根本無力分擔營運資金,嗣後原告又重提分潤之事,故林志鴻才擬具系爭協議書,討論在原告提出資金後雙方之合作協議事項,是系爭協議書並未具體確定亦未完成簽訂。又原告持有尚濠公司之倉儲文件資料、銷貨明細、出貨單等內部文件,是因為尚濠公司與阿三五金行相互叫貨,故由尚濠公司交付原告說明對帳情形,並非計算原告可分得之利潤;原告對尚濠公司之營運雖有協助,係因原告受雇於尚濠公司所致,並非共同經營;另原告雖提出交付客戶商品之提袋照片(本院卷一第217頁,下稱系爭提袋照片)為證,惟該提袋並非被告製 作,且亦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合夥關係。從而,原告所稱兩造間有合夥或合作關係,乃指原告會介紹客戶予尚濠公司、尚濠公司與阿三五金行間彼此互相叫貨,且尚濠公司初期出貨予阿三五金行是以優惠之進貨成本計價,並非兩造合夥共同經營尚濠公司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二第198-199頁): ㈠尚濠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於110年10月4日設立,登記代表人及唯一出資股東為被告;出資額2,000,000元(資 金來源為林志鴻提供);原告未為任何金錢出資(惟原告主張有以自有硬體設備、客戶資源、廠商資源作為出資,被告則否認)。 ㈡110年11月1日起至111年5月3日止,原告在尚濠公司協助營運 相關事項【包含提供市場資訊、協助安排車趟(運送建築五金至工地)、出貨、收取貨款等】,尚濠公司每月給付60,000元予原告。 ㈢林志鴻於111年4月1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系爭協議書(本院 卷一第101頁)予原告,譯文如本院卷二第19頁,系爭協議 書之當事人為原告及林志鴻;原證三之尚濠公司倉儲文件資料、銷貨明細、出貨單、請款單等內部文件(本院卷一第103-211頁),均為被告交付予原告及杜娟娟;原證四之LINE 對話紀錄(本院卷一第213-455頁)確為杜娟娟與被告之對 話;原證五之錄影譯文(本院卷一第459-460頁)形式上為 真正。證人蔡志強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一第527-547頁)形式上為真正。被告提出之附件一至附件五(本院卷 二第65-77頁),形式上為真正。 ㈣杜娟娟為原告之同居人與原告共同經營阿三五金行;曾英彥、陳柏宇(杜娟娟之子),原為阿三五金行之員工(司機),後由原告攜同至尚濠公司擔任司機,薪資均由尚濠公司給付;證人蔡志強原為阿三五金行之客戶,後經原告介紹至尚濠公司;證人林獻士原為阿三五金行之供水廠商,後經原告介紹至尚濠公司供水。 ㈤尚濠公司曾對原告提起刑事侵占之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128號不起訴處分在案。 ㈥依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回函,尚濠公司年度課稅所得額分別為110年度335,697元、111年度2,621,961元、112 年度1,865,639元(本院卷二第35-55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金錢以外之出資,應估定價額為其出資額。未經估定者,以他合夥人之平均出資額視為其出資額,民法第667條定有明文。又民法之合夥,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 營共同事業,分享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所生損失之契約,此觀之民法第667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是合夥應就如何出資及共同事業之經營為確實之約定,始足當之。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合夥經營尚濠公司,由原告以自有硬體設備、客戶資源、廠商資源作為出資,被告則以現金出資,約定分潤為原告40%、被告60%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自 應就兩造間存在合夥關係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尚濠公司於110年10月4日設立,登記代表人及唯一出資股東為被告,出資額2,000,000元均由被告出資(資金來源為林 志鴻提供),原告未為任何金錢出資(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又參諸前揭規定,合夥契約為2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 共同事業,出資方式得為金錢、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金錢以外之出資須估定價額為出資額,然依原告前開主張並未具體說明兩造係如何約定各以何方式出資共同經營尚濠公司,更未說明原告以金錢以外之出資所估定之價額為何,以及兩造如何就合夥財產營運之收入支出為結算等節,原告既未具體說明、主張,則兩造間是否存在合夥關係已屬有疑。 ⒉原告固提出系爭協議書(本院卷一第101頁)為證,惟系爭協 議書係林志鴻於111年4月1日始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原告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㈢),此與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10月間 就合意共同經營尚濠公司,時間上顯有落差,自客觀時序以觀,尚無從作為原告主張於110年10月間兩造確有合意成立 合夥契約之證明;且參酌系爭協議書內容,甲方為尚濠公司、乙方為原告,並無隻字片語提及被告,亦未見兩造出資比例各為若干,則兩造間是否確有就合夥契約必要之點為合意,已值存疑;又系爭協議書係由林志鴻手寫後傳送給原告,其上未見兩造或林志鴻之簽名,林志鴻並向原告表示:「看一下;有沒有要增加的或須修改的」等語(本院卷二第77頁),且系爭協議書內尚有多處以「…」留白而待填寫,諸如第2點淨利總額扣除償還積欠之款項…元,均尚未確認積欠金 額,足見系爭協議書僅為草稿性質,實質內容還待商討確認,自難認系爭協議書已生契約之效力。再者,觀之系爭協議書內容仍有諸多細節尚待後續確認乙情,更足以推敲110年10月間兩造並未合意成立合夥契約,已甚明確。又縱認系爭 協議書具備契約效力,然系爭協議書係由林志鴻書寫並傳送予原告,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情並曾授與林志鴻代理權限,則系爭協議書當無從對被告發生效力;至原告雖主張本件有表見代理之適用,惟系爭協議書並非以被告之名義書寫,此點已與表見代理之要件顯然不合,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明知林志鴻以其或尚濠公司之名義邀約原告共同經營尚濠公司而未為反對之意乙節為真,本院自難認被告有何表見之事實,故系爭協議書縱有契約效力亦無從拘束被告,併予敘明。 ⒊至原告提出系爭帳目、尚濠公司月結表、倉儲文件資料、銷貨明細、出貨單、請款單等內部文件、系爭提袋照片、杜娟娟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錄影譯文為證: ⑴依上開證據固足認兩造間有工作往來、尚濠公司與阿三五金行間有密切合作關係,惟工作往來型態眾多,或係合夥關係,或係僱傭關係,或係委任關係,或係廠商、客戶間承攬、買賣、各種往來,尚難僅因兩造曾共事或兩造所經營之公司合作密切,即遽認兩造間確有成立合夥契約之法律關係;況110年11月1日起至111年5月3日止,原告在尚濠公司協助營 運相關事項【包含提供市場資訊、協助安排車趟(運送建築五金至工地)、出貨、收取貨款等】,尚濠公司每月給付60,000元予原告(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㈡),足見被告抗辯尚濠公司因原告先前有經營五金業務經驗,而聘僱原告協助營運事項,並非顯然無稽,是無法排除原告因受雇於尚濠公司故被告才將尚濠公司月結表、倉儲文件資料、銷貨明細、出貨單、請款單等內部文件(本院卷一第103-210頁)交付予原 告及其同居人杜娟娟,而原告亦因受雇於尚濠公司才介紹客源並攜同司機曾英彥、陳柏宇一同至尚濠公司工作,以及於尚濠公司初創前期協助承租廠房、提供硬體設備之高度可能性。 ⑵另觀杜娟娟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一第213-455頁) 可知108年10月24日至110年10月12日間杜娟娟與被告之對話內容均為繳納系爭貨車借款、保險費、稅單、罰單等事宜,無從證明兩造間是否有合夥之合意;另110年10月15日起雖 見被告有向杜娟娟表示新辦公室開支索取發票事宜,並索取曾英彥、陳柏宇及原告之個人資料,惟索取上開個人資料是為了替新員工保險,而杜娟娟、原告攜同員工至尚濠公司、替尚濠公司尋覓倉庫或基於同業合作關係、僱傭關係甚或與林志鴻間之朋友關係,難以此逕認兩造係合夥關係,況依上開對話紀錄中提及阿三五金行出貨注意事項(一律寫出貨單,現金客人一律不過問),並常見杜娟娟、被告就尚濠公司與阿三五金行間貨款為結算,兼衡上開內部文件中尚濠公司與阿三五金行之對帳資料,可知110年11月27日對帳結果尚 濠公司應給付阿三五金行167,531元,阿三五金行應給付尚 濠公司792,555元,故阿三五金行應給付尚濠公司625,024元(附件一,本院卷二第65頁),110年12月對帳結果阿三五 金行應付尚濠公司711,027元(附件二,本院卷二第67頁) ,扣抵110年11月及12月尚濠公司應付阿三五金行101,607元、123,496元後,阿三五金行應付尚濠公司485,924元(本院卷一第404頁),惟阿三五金行嗣於110年11月26日至110年12月25日另有應付貨款340,326元,故結算至111年1月19日止,阿三五金行應給付尚濠公司826,250元(附件四,本院卷 二第75頁),被告並於111年1月19日以LINE告知杜娟娟(本院卷一第405、406頁),杜娟娟乃於111年1月20日以無摺存款存入給付826,200元(本院卷一第407頁、本院卷二第71頁),且上開對話紀錄中之對帳結果多為阿三五金行應給付帳款給尚濠公司(本院卷一第418、427、430頁),並屢見被 告向杜娟娟催討貨款,而未見杜娟娟向被告應表示給付分潤予原告或抵銷分潤等情,足見被告抗辯尚濠公司、阿三五金行會彼此互相叫貨以供應客戶,並非合夥關係應較為可採,而被告基於同業合作關係將上開內部文件交付予阿三五金行之負責人杜娟娟亦不足為奇。 ⑶至錄音譯文(本院卷一第459、460頁)固能看出尚濠公司與阿三五金行有緊密合作關係,惟就合夥或分潤之內容則難以見得,此觀原告向林志鴻表示「你當初答應我,就是要用帳,用利潤下去剖,下去處理的,你有沒有答應我?」,惟林志鴻僅回覆「沒啦,啊你,好啦,你要用那裡去處理也不要緊啦」等語,可見林志鴻並未明確承認與原告間存在合夥關係,就利潤如何處理亦語焉不詳,況且上開對話過程中被告均未在場,縱認原告與林志鴻間有何分潤約定,其效力亦無從及於被告。另觀系爭提袋照片(本院卷一第217頁)雖將 尚濠公司與阿三五金行印製一起,惟原告並未證明系爭提袋係兩造協議後而製成,自難以原告自行找人製作之系爭提袋照片作為認定兩造間存在合夥關係之證據,況尚濠公司與阿三五金行間存在密切合作關係,因合作關係而有系爭提袋亦無違常情,並非一定為合夥關係。 ⑷再觀系爭帳目(調字卷第13頁)並未記載兩造間如何分紅,僅係記載尚濠公司110年11月至111年4月之營業額、貨車貸 款、原告向林志鴻借貸之款項以及阿三五金行之店面帳款,且紀錄至111年5月3日止,足見被告抗辯系爭帳目係因原告 離職,被告為結算尚濠公司與阿三五金行間貨款及原告與林志鴻間之借款所製,與兩造間是否有共同經營尚濠公司無關等語,應屬可採,是系爭帳目亦無從證明兩造間存在合夥關係,僅能證明原告、林志鴻間有借貸糾紛,尚濠公司與阿三五金行間存在結算貨款問題。 ⑸從而,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均無從推知兩造確曾合意約定相互出資共同經營事業。 ⒋另原告主張證人杜娟娟、林獻士、蔡志強、陳柏宇、曾英彥之證述,足證兩造間存在合夥關係部分: ⑴證人杜娟娟: 杜娟娟固證稱「林志鴻就來說要跟我們(即原告與杜娟娟)一起做生意,說資金他會出,要跟我們六四分帳,他說他要出錢,我們出資源,我們把我們所有的員工、司機全部一起進入尚濠公司」等語(本院卷一第69頁),惟原告自陳兩造、林志鴻在商談合夥及分潤等節時並無第三者在場(本院卷一第65頁),則杜娟娟上開證詞是否為親自見聞顯屬有疑。又依杜娟娟證稱「阿三五金行有向尚濠公司以原價叫貨」等語(本院卷一第79頁),亦足證尚濠公司與阿三五金行間確有上述互相叫貨之合作關係,而杜娟娟為原告之同居人,亦為阿三五金行之負責人,與兩造均有情感與利益糾葛,則其證詞是否有受到原告轉述或其個人主觀認定之影響而有所偏頗亦非無疑,是尚難以杜娟娟之證詞而認兩造間確存在合夥關係。 ⑵證人林獻士(原為阿三五金行之供水廠商,後經原告介紹至尚濠公司供水): 林獻士證稱「原告只有跟我講他要跟尚濠公司合夥,帶我去介紹給尚濠公司,我只是提供瓶裝水的廠商而已,只是跟被告說以後叫貨直接找我叫貨而已」(本院卷一第81頁)、「被告有說過兩造為合夥關係,但怎麼說的我也忘了,當初是在兩造的辦公室介紹的,我不知道兩造怎麼分潤,我也不知道原告有沒有出資」(本院卷一第81-82頁),後稱「是原 告當著我和被告的面講說兩造以後要合夥,所以以後就由被告這邊來叫水,我不知道原告講的合夥是什麼意思,詳情是什麼我也不知道,主要是把我介紹給被告,說以後要叫貨都找我這樣而已」等語(本院卷第85頁)。足見被告是否有親口向林獻士承認兩造間為合夥關係已屬有疑,且一般人於非正式之生意場合上所稱之「合夥」,未必即代表民法規定之「合夥」,有可能僅是口語上表達有合作之意,又參酌當時原告和林獻士講述兩造合夥的場合,只是為了將瓶裝水廠商介紹給被告而已,而被告主觀上認為原告係其公司員工及與阿三五金行間之同業合作關係,聽從原告之建議進用廠商,在原告講述到「合夥」乙詞未為反駁,均不能以此認定係承認兩造間確有合夥關係,蓋因該場合僅是介紹廠商之輕鬆場合,並未涉及兩造間實際合作關係認定與利潤分配之爭議,被告基於社交關係未矯正原告用語亦與常情無違。 ⑶證人蔡志強(原為阿三五金行之客戶,後經原告介紹至尚濠公司): 蔡志強證稱「我當初是先認識原告,向原告叫貨,後來兩邊合併後,我兩邊都有叫貨,被告的公司是尚濠公司,原告的公司是阿三五金行」、「尚濠公司算是被告的公司,因為負責人我當下確定是她負責」,嗣受命法官問「原告算是尚濠公司的老闆之一嗎?」,蔡志強則回答「他算合作關係啦,因為當初原本是原告自己營業的,尚濠公司是後面類似人家外面講的收購,或者合併一起共同去經營這個項目,但他們合作關係是什麼內容我不清楚,有無合夥或拆帳分潤我不清楚」,受命法官問「被告本人有跟你說過,她在跟原告合作五金生意嗎?」,蔡志強則回答「沒有說過,應該是講說原告先從LINE對外去講這個合作關係,然後我自己私底下問被告是不是一起合作,所以才會有入駐這個問題,我私下問被告,她回答我一起用」等語(本院卷一第497-506)。依蔡 志強之證詞足見尚濠公司與阿三五金行間有密切之合作關係並共享客戶資源,然實際上此合作關係是否即為合夥,蔡志強亦不知情,而被告解釋「一起用」的意思是指阿三五金行會向直接向尚濠公司拿貨(本院卷二第108頁),又尚濠公 司與阿三五金行間有互相調貨再為結算之合作關係,已如上述,是被告之解釋亦屬合理,則「一起用」或「合作關係」並不能直接解釋為合夥關係,畢竟商業合作存在多種可能。⑷證人陳柏宇(杜娟娟之子,原為阿三五金行之司機,後由原告攜同至尚濠公司): 陳柏宇固證稱「兩造說要合夥,所以我從阿三五金行改到尚濠公司上班,兩造約定分潤聽說是六四分帳,我於110年間 在阿三五金行上班時聽到兩造之對話」等語(本院卷一第507-515頁),惟陳柏宇僅是泛稱曾經聽聞兩造說要合夥以及 分潤比例,然對於出資、或其他細節則稱不清楚(本院卷一第514頁),且原告自陳兩造、林志鴻在商談合夥及分潤等 節時並無第三者在場,則陳柏宇上開證詞是否為親自見聞顯屬有疑,尚難遽信為真。 ⑸證人曾英彥(原為阿三五金行之司機,後由原告攜同至尚濠公司): 曾英彥證稱「原告說有人要拿錢出來投資,要和被告合夥經營尚濠公司,利潤六四分,所以把我從阿三五金行帶到尚濠公司工作」、「沒有送貨的時間,我會在阿三五金行休息、照顧阿三五金行之生意」、「我在阿三五金行幫忙顧店時,有遇到尚濠公司的客戶來取貨,並上報給原告開貨單」等語(本院卷二第85-97頁)。依曾英彥之證詞僅能得知尚濠公 司、阿三五金行共用司機、倉庫,而有密切之合作關係,惟就兩造間是否係合夥關係,曾英彥所知僅為原告轉述之內容,且曾英彥亦證稱被告並未與伊說過兩造合夥乙事(本院卷二第87頁),且尚濠公司的客戶來取貨上報給原告之原因,不排除是原告受雇於尚濠公司之故,是上開證詞亦不足認定兩造間確實存在合夥關係。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提之證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確存在合夥關係,則原告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及合夥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69,282元及其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洪碧雀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書記官 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