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28 日
- 當事人德聚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周雪真、許金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1號 原 告 德聚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雪真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被 告 許金益 許崇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柯佾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起訴時主張: (一)原告前為購買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經委託訴外人達億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達億公司)代為洽購,並由達億公司委託訴外人巨信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巨信公司)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調、整合、洽購、辦理所有權買賣移轉、權利信託及抵押權設定等登記與點交事項,經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多數決處分 方式,以每坪單價新臺幣(下同)7萬元計算、總價1億9,057萬5,000元買受系爭土地,並於民國108年8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由原告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二)原告前為履行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於108年5月24日將不同意出售之共有人即被告許金益、許崇賓分別應受領價金76萬7,357元、75萬0,750元,以原告時任代表人黃金安名義(黃金安於105年11月17日至108年11月16日期間為原告法定代理人)提存於本院提存所,經提存人黃金安函詢本院提存所查覆提存金領取情形,受本院提存所以電話告知108年度存字第390號受取權人許金益、108年度存字第393號受取權人許崇賓均已領取。惟原告與同意出售之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下稱系爭買賣),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35號(下稱另案)判決 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並確定在案(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因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10號判決應予塗銷而經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予以塗銷登記在案。則被告許金益、許崇賓所受領76萬7,357元、75萬750元,業因系爭確定判決認定買賣關係不存在致其法律上原因消滅,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因而受有損害,原告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等所受領之提存金。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許金益應給付原告76萬7,357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許崇賓應給付原告75萬7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依原告所提出之提存書影本,被告許金益、許崇賓於本院提存所所分別領取之76萬7,357元、75萬750元為黃金安所提存,非原告所提存,雖當時黃金安係擔任原告負責人,惟與原告仍屬不同法人格,非可當然認定原告係以黃金安名義進行提存,是本件原告既非提存人,自無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二人返還上開款項,故認原告起訴事 實存有當事人不適格之疑義。 (二)依據系爭確定判決所載:「查:………(2)又附表編號21許清 治之應有部分,係於105年6月24日與李其昀簽約、編號22吳深海至編號37鄭如芳等16人之應有部分,均係於000年0月00日出售予達億公司或該公司法定代理人李其昀,該應有部分是德聚公司委託達億公司購得而信託登記予黃金安,屬德聚公司所有。」,原告為購得系爭土地,前委託達億公司向共有人許清治、吳深海、吳妃敏、吳長榮、吳長巡、吳秀枝、吳深全、梁文漢、劉瑞芳、梁鴻漢、劉運珍、蕭春美、廖雅雯、吳靜玟、郭珍宜、張禾凡、鄭如芳等17人收購應有部分,為規避被告二人在內之其他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之權利,與上開已出售應有部分之共有人,以「真買賣假信託」之方式,共同欺騙地政機關承辦之公務員,致地政機關承辦之公務員將該不實信託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上,足生損害於被告等少數共有人之權益(讓少數共有人無法行使優先購買權之權利)及地籍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已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名。 (三)又依系爭確定判決所載:「3.查:………(3)又附表編號61許 進榮、編號62許進中係於108年2月19日信託予黃金安;編號63許世勳、編號64許湘凌係於108年3月15日信託予黃金安,此有土地信託契約書在卷可稽。」,原告明知共有人許進榮、許進中、許世勳、許湘凌4人於108年1月31日並 未信託予黃金安,即以存證信函向少數共有人謊稱,共有人許進榮、許途中、許世勳、許湘凌4人亦有委託「黃金 安」出售共有土地全部予原告,幸經法院詳察而將「假信託真買賣」之17人及尚未信託黃金安等4人,扣除於同意 出售之共有人之人數及應有部分。可證,原告於提存時早已知悉,其並不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之相關要件(即未 達全部共有人之半數、應有部分合計未逾3分之2),本無土地法第34條之1適用之餘地,亦明知對於被告二人並不 負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3項之債務,卻仍故意且任意為提存金之清償提存,並經被告二人領取,應屬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而為之給付,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之規定,本不得向被告二人請求返還。 (四)再者,依系爭確定判決所載,依據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可知,系爭土地附近同段301至330地號土地於107年11月交易實價每坪約為8萬元,而依財團法人臺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鑑定,系爭土地於108年4月每坪約為12萬元,土地總價約為3億2,850萬0,365元,惟原告卻企圖 以低於市場行情(即單坪7萬元;總價1億9,057萬5,000元)取得系爭土地,竟委託第三人私下向多數共有人收購應有部分,後為規避其他共有人行使優先購買權之權利,而與已出售應有部分之多數共有人,以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設定「不實信託登記」,如同「一人分飾兩角」,後再以「已出售應有部分共有人」之「信託關係之受託人名義」,將系爭土地全部出賣予自己,達到低價收購其他共有人土地持分,致使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地之被告二人,於一夕間即被迫出售所有土地持分(即房屋基地),而後又需面臨遭原告起訴拆屋還地、無處可居之窘境,實是欺人太甚。 (五)又自原告於另案無法提供與多數共有人間所簽訂之「買賣契約」及「買賣價款金流」,係因原告早已私下收購多數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買賣價款亦早已給付,致其絕不可能再以「每坪7萬元」之代價「重複」給付予已出售應有部 分之共有人,所以其絕不可能提出於客觀上有給付共有人每坪7萬元及買賣價金1億9,057萬5,000元之證明,可證原告於提存時早已知悉,其未與多數共有人締結「真實買賣契約」,並無土地法第34條之1適用餘地,且其亦明知對 於被告二人並不負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3項之債務,卻仍故意且任意為提存金之清償提存,自屬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而為給付,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之規定,本無權向被告二人請求返還提存金。 (六)另依系爭確定判決所載:「又被上訴人、巨信公司對於系爭土地附近之同段301至330地號土地,107年1月交易實價為每坪7萬元至8萬元間、107年11月交易實價為每坪8萬元、108年4月交易實價為每坪不足1萬元(僅買賣0.07坪) 、上訴人間形式上就系爭土地約定買賣價金為1億9,057萬5,000元,即每坪7萬元乙節,均不爭執,觀諸巨信公司係於107年1月8日以838萬4,000元購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8 分之3、李其昀、李维芯、李慶威均係在107年11月20日,分別以111萬7,600元購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95分之1,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德聚公司前之土地登記謄本,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在卷可稽,以每平方公尺換算0.3025坪計算,巨信公司、李其昀、李維芯、李慶威,係以每坪約8萬元之價格購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而巨信公司、李其昀、李維芯、李慶威,卻以低於其等向前手購買之價格,以每坪7萬元出賣其應有部分予德聚 公司,足見上訴人間就系爭買賣契約所定買賣價金,顯有不相當之情事。」,可知,按常情,倘共有人於出售共有土地持分時,早已知悉共有土地價值高於先前所購買之價格,則其絕不可能同意賤價賠錢出售,惟共有人巨信公司、李其昀、李維芯、李慶威等4人,竟以低於其等向前手 購買之價格,以每坪7萬元賠錢出賣其應有部分予原告, 足見原告就系爭買賣契約所定買賣價金,顯有不相當之情事。 (七)綜上,若土地買受人未循正常管道,如以「虛假不實之買賣條件」、「假贈與真買賣」或「假信託真買賣」之方式,私下收購多數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不法規避其他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之權利,後又於實際取得共有土地多數持分後,即以通謀虛偽之不實買賣,欺騙少數共有人,不當行使土地法第34條之1,用以低價買受共有土地,以鯨吞 蠶食少數共有人之權利,則因買受人於提存前,早已明知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即虛偽不實之買賣契約),屬無效法律行為,不生買賣效力,因而明知其對於被告二人並不負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3項之債務,卻仍故意且任意為提存金之清償提存,並經被告二人領取,應屬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而為之給付,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之規定,自無權請求被告二人返還,加上其以虛偽不實之買賣欺騙地政機關承辦之公務員,致地政機關承辦之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上,足生損害於被告等少數共有人之權益(喪失土地之共有權利)及地籍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業已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罪名,而其為欺騙地政機關承辦之公務員所為之提存金,自屬因不法原因而為之給付,依民法第180條第4款之規定,亦無權請求被告二人返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許金益、許崇賓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208分之1,系爭土地前經部分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 定出售予原告,黃金安即原告當時法定代理人並以其本人名義分別為被告許金益、許崇賓提存76萬7,357元、75萬750元於本院提存所,經本院通知被告許金益、許崇賓後,被告許金益於108年10月14日、被告許崇賓於108年11月22日領取完畢;嗣經不同意出售之共有人對原告及同意出售之共有人向本院提起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訴訟,經另案判決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並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8年度存字第390、393號、另案全部卷宗核閱無誤,堪 認此部分之事實為真。 (二)給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返還:三、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民法第180 條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係指原無債 務而直接及確定之故意認為有債務而為給付者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89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 爭土地之買賣關係既經另案判決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則被告許金益、許崇賓分別受領76萬7,357元、75萬750元之價金即無法律上原因,然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原告明知無債務仍為給付及原告係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等語。經查: ⒈就系爭土地之交易過程,部分共有人(如本院108年度重訴 字第214號判決附表編號21至46、52、53、57至64所示) 係先將其等應有部分均先辦理信託登記予原告時任法定代理人黃金安,再由黃金安以受託人之身分與同意出賣之訴外人莊麗華、謝俊傑、許瑈倢、巨信公司、李其昀、李維芯、李慶威等人,應有部分合計480分之281,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系爭土地,原告則為買受人等情,業經 本院調閱另案卷宗核閱無誤,然巨信公司於另案時自陳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為口頭約定,並無書面簽訂,無法提出買賣契約等語(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14號卷四第174頁 ),惟系爭土地約定之買賣價金為1億9,057萬5,000元, 金額非小,部分共有人則係信託予黃金安,由黃金安代為出賣其等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佐以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由系爭土地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共有人,連同自有之應有部分及未同意出賣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將系爭土地全部出賣予原告,就未同意出賣共有人應分配之價金則辦理提存,可見所涉法律關係複雜,況且原告與巨信公司均係從事不動產開發之公司,就此等買賣土地而屬公司業務範圍之交易,為向股東有所交代,豈有不簽署契約之理,可見巨信公司稱係以口頭之方式成立買賣契約,與常情大有違背,參以巨信公司於另案時復陳稱不提出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給付方式及資金流向等語(同上卷四第231頁),已使本院信被告抗辯系爭土 地之買賣關係為虛偽買賣一事為真。 ⒉再參酌原告與出售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形式上就系爭土地約定買賣價金為1億9,057萬5,000元即每坪7萬元,而巨信公司係於107年1月8日以838萬4,000元購得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78分之3、李其昀、李維芯、李慶威均係在107年11月20日,分別以111萬7,600元購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95分 之1,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德聚公司前之土地登 記謄本、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等在卷可憑(同上卷一第131至138頁、卷二第185至192頁),以每平方公尺換算0.3025坪計算,巨信公司、李其昀、李維芯、李慶威,係以每坪約8萬元之價格購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計算式:8,384,000元÷系爭土地面積9,000.01平方公尺×應有部分78分之3×0.3025=80,069元;1,117,600元÷系爭 土地面積9,000.01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95分之1×0.3025=8 0,0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巨信公司、李其昀、李 維芯、李慶威,卻以低於其等向前手購買之價格,以每坪7萬元出賣其應有部分予原告,此於不動產市場除有特殊 交易情事外,應屬異常,足見被告抗辯系爭買賣為通謀意思表示而無效一節,應屬可採。 (三)準此,系爭買賣既是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原告自明知買賣契約係屬無效之法律行為,原告並無給付價金之義務,更無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3項之規定對被告應得之對價或補償負清償之義務,然而原告卻在明知對於被告並無土地法第34條之1第3項債務之情形下,仍故意且任意為清償提存,並經被告領取,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對被告為提存金之清償,乃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而為之給付,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之規定,不得請求返還。又本院既認被告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毋庸返還,爰不另外論述被告就民法第180條第4款之抗辯是否可採,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許金益、許崇賓分別給付原告76萬7,357元、75萬0,750元,及均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書 記 官 鄭梅君